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06民初7721号
原告:无锡市坤晨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7573058936,住所地无锡市锡沪路****。
法定代表人:张佩峰,无锡市坤晨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俊,无锡市梁溪区创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华士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45563115Y,住所地无锡市惠山,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配套区锦溢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罗利民,无锡华士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罗利民,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无锡市坤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晨公司)与被告无锡华士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士舶公司)、罗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殿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士舶公司、罗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晨公司诉称,罗利民、华士舶公司共同拖欠其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6662.6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316662.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保函费1000元。被告罗利民、华士舶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华士舶公司出具欠条给坤晨公司,载明:“到2015年12月31日华士舶公司欠坤晨公司钢材款316662.60元。”落款为华士舶公司,并加盖了华士舶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罗利民的私章,坤晨公司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华士舶公司与坤晨公司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华士舶公司应当履行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坤晨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罗利民虽然在欠条上加盖了私章,但罗利民也系华士舶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加盖私章的行为系代表个人还是代表华士舶公司坤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而且欠条内容显示是华士舶公司拖欠坤晨公司货款,并未显示罗利民同意以个人名义支付货款,故坤晨公司要求罗利民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坤晨公司要求华士舶公司支付保函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士舶公司、罗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无锡华士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无锡市坤晨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16662.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6662.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无锡市坤晨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保全费2100元,合计8150元,由华士舶公司承担8125元,由坤晨公司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玮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人民陪审员 张中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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