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03民初314号
原告:张以森,男,汉族,1957年7月27日生,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鹏,广西金中大(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柳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古亭大道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96834296L。
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辉,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锋,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以森与被告柳州市柳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东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以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鹏,被告柳东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以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元(2000元/月÷21.75天×50天×300%)(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日);3、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64512元(1680元/月×80%×24个月×2)(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日);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2000元(2000元/月×10.5个月×2)(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日);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保安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不安排原告年休,也不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被告与原告一直保持劳动关系,直到2018年3月3日才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目前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原告不服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柳东保安公司辩称,原告方的各项诉求均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1、原告2016年11月起与被告不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无论原、被告2016年11月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原告在2018年9月7日才向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已过一般仲裁时效,包括带薪年休假,也应适用一年的一般仲裁时效,而不是特殊仲裁时效;2、即使2016年11月以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存在所谓的劳动关系,但是在2017年7月27日双方仍因原告达到法定60周岁的退休年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因此本案无论是从双方关系解除的2016年11月,还是原告年满60周岁的2017年7月27日起计算本案的仲裁时效,原告的各项主张均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关于原、被告及原告与第三方的关系,从原告自己提供的书面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加上被告对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否认,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方在2016年11月起存在劳动或其他关系,同时可以认定2016年11月原、被告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举证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保安员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并未举证予以反驳,本院结合案件情况对以上证据再予以认定; 2、关于原告举证的《岗位执勤记录本》(考勤表),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并没有被告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被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其他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柳东保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26日。原告于2008年1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自2008年2月至2016年10月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9月7日,原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日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6451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2000元。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柳劳人仲字〔2018〕第14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柳东保安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451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2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1,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认可2016年11月前双方是劳务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四)考勤记录;……第(一)(四)项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陈述其与柳东保安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保安员证,结合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知,被告自2008年2月至2016年10月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可查明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柳东保安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双方劳动关系期间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主张双方是劳务关系,因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2,关于柳东保安公司是否应当向张以森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张以森从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与柳东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案的劳动争议时效为一年。原告张以森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内,没有向被告及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也无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故原告张以森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张以森在本案中起诉要求支付2016年11月之前的款项的请求,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以森在本案中起诉要求支付2016年11月1日之后的款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以森与被告柳州市柳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张以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张以森已预交),由原告张以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汉云
人民陪审员 黄丽华
人民陪审员 林国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心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