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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民终3258号

贵州铭典酒业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州铭典酒业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张思明;朱韵洁;林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终3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铭典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红岩路2-8号红岩轻工小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92744392F。

法定代表人:张思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萍,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611602735。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琛,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855922。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光大道28号西部研发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9947913P。

法定代理人:王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贵芳,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611983607。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俊,系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45163。

原审

被告:张思明,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审

被告:朱韵洁,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原审

被告:林波,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上诉人贵州铭典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典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贵阳分行)及原审被告张思明、朱韵洁、林波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5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铭典酒业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铭典酒业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用于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贷款利息系被上诉人民生银行贵阳分行提供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其中关于利率的标准的部分为手工勾选,同时,该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

被上诉人民生银行贵阳分行辩称:1.《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其确认部分的签订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2.被上诉人按照《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约定的年利率10%收取利息并无不当,按照年利率15%计收逾期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张思明、朱韵洁、林波均未到庭,亦无陈述。民生银行贵阳分行向一审法院提供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14,539.69元及相应利息23,268.09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年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15%,以实际逾期金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暂时计算至2018年06月21日为120,393.4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维权发生的律师费67,910.00元,上诉合计;1,426,110.22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上列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09月28日,被告张思明、朱韵洁、贵州铭典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5日,约定的还款方式另勾选“其他:不规则还本”,借款期限至2016年09月28日。对于“不规则还本”的具体方式,双方无明确约定。被告林波、张思明、朱韵洁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被告张思明于2015年10月16日偿还了本金8,940.45元,2015年10月26日偿还了本金19,826.51元,2015年10月27日偿还本金17,836.49元,2015年10月29日偿还本金53,396.55元,2015年11月23日偿还了本金100,000.00元,2015年12月07日偿还本金100,000.00元,2016年01月07日偿还本金100,000.00元,2016年06月23日偿还了本金180,000.00元。自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85,461.31元,利息125,828.14元。2018年07月19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限内执行年利率为10.0004%,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表中载明被告自2015年10月5日起即需每月还本,但还款计划表并无被告签字确认。还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交律师费的支付凭证。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依据上述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限内执行年利率为10.0004%,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0%不一致,应依约定确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按10%计算,逾期罚息年利率按15%计算。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表中载明被告自2015年10月5日起即应每月还本,但还款计划表并无被告签字确认,还款计划表对被告并无约束力,双方对“不规则还本”约定不明,应依据双方约定的“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连带保证人对担保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全申请费、系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债务人应当承担。律师费,原告未提交支付凭证证实,不予支持。据此,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思明、朱韵洁、贵州铭典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14,538.69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09月05日,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09月0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25,828.14元);

二、被告张思明、朱韵洁、贵州铭典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支付因诉讼产生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

三、被告林波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思明、朱韵洁、贵州铭典酒业有限公司、林波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

本院查明,双方在2015年9月28日,由原审被告张思明、朱韵洁作为受信人,上诉人铭典酒业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与作为授信人的被上诉人民生银行贵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13002014001761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之后在2015年9月28日签订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并在《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约定了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年利率10%,并于当日放款。以上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上诉人铭典酒业公司与上诉人民生银行贵阳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确认部分均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协议,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利息的问题,在《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已明确约定,上诉人以利率为手写作为理由不予确认,既不符合合同精神,又不符合当时整篇《借款支用申请书》重要部分均为手写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罚息的问题,在《综合授信合同》中第一部分第六章第十五条第一款已有明确约定,不再赘述。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7元,由上诉人贵州铭典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清明

审判员  袁波文

审判员  彭 攀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钟钦

书记员范梦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