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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223民初386号

于特木尔巴根与于桂兰、于桂英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12-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于特木尔巴根;于桂兰;于桂英;于桂芹;于桂芝;于桂荣;于桂花;于美丽;于巴达尔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2223民初386号

原告:于特木尔巴根,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赛因其木格,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桂兰,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于桂英,女,1966年9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于桂芹,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于桂芝(诉讼代表人),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于桂荣,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于桂花,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于美丽(诉讼代表人),女,1981年8月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于巴达尔胡,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桂芝,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美丽,女,1981年8月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于特木尔巴根与被告于桂兰、于桂英、于桂芹、于桂芝、于桂荣、于桂花、于美丽、于巴达尔胡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赛因其木格、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桂芝、于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特木尔巴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许国臣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请求确认位于音德尔镇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拆迁安置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八名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2009年原告购买许国臣名下位于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17年11月14日因该房屋被征收,原告取得了位于音德尔镇某小区拆迁安置房屋产权。现八名被告欲以该房屋系原告与被告父母的遗产为由要求分割,故提起诉讼。于桂芝、于美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许某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原告伪造的,争议房屋属于原告与被告的父亲于某及刘某米所有,其所有权不应当归原告一人所有,属于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应当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2.于八某与许某臣于2001年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争议房屋,但2009年,原告未经于某的同意,私自在原买卖合同上加上自己的名字伪造的合同,并用该合同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以上事实已经在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8)内2223刑初6号行政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并且通过该判决书,已经依法认定“扎赉特旗人民政府给原告办理的《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即原告根本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但该房屋已经被征收拆迁,故没有依法撤销该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所有权为于某及其妻子刘某米共同所有,但该房屋应当作为遗产,在被继承人没有遗嘱的情况下进行法定继承,即由原被告共同平均分割;根据原行政案件判决书及于某与许某臣签订的合同均可以证实,原告与许某臣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所有权应归所有继承人所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举房地产买卖契税复印件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复印件一份,因被告方诉讼代表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二诉讼代表人提举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李某华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行政判决书一份,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8名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2001年9月7日,原告、被告的父亲于某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许某臣位于扎赉特旗音德尔镇石油公司北某房屋,其与许某臣的弟弟许某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未办理过户手续。于某与妻子刘某米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直至二人去世(刘某米于2008年死亡,于某于2010年死亡)。许某臣为购买低保楼2009年8月3日未交付任何房款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为消除其名下房屋产权,为实现购买低保楼创造条件。遂原告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2017年11月14日因该房屋被征收,原告取得了位于音德尔镇某小区某单元某室拆迁安置房屋产权。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以(2018)内2223行初6号判决书判决,扎赉特旗人民政府为于特木尔巴根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签订合同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2009年8月3日原告未经房屋所有人于某的同意与许某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更改房屋所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发生法律效率的判决书确认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特木尔巴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于特木尔巴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双 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红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