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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02民初4699号

东帝士东熙(上海)地毯贸易有限公司与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帝士东熙(上海)地毯贸易有限公司;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4699号

原告:东帝士东熙(上海)地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帝士东熙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高盛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英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铭,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志华,男,1977年2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宏益房开),地址在,地址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iv>

法定代表人:肖春红。

委托代理人:黄庆,男,1975年11月10日生,仡佬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航,男,1975年2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帝士东熙公司诉被告贵阳宏益房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帝士东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铭、周志华,被告贵阳宏益房开的委托代理人黄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帝士东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46992.60元。

二、判令被告赔偿因拖欠货款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50%计算,从2017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15日止。

三、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并安装地毯,其中T6164型地毯460㎡,T6002型地毯815㎡,地毯每平方米,地毯每平方米价格均为118元04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通过验收,而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5045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贵阳宏益房开辩称: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是否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均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即使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货款,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也应当举证证明。原告第二项诉请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50%计算及计算时间,其法律依据应由原告举证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订单编号为PO-N-20170104-0004号《采购订单》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东帝士T6164型号地毯460㎡,东帝士T6002型号地毯815㎡,以上货款总价值150450元;施工单位联系人罗松;安装地点为花果园V区;付款条件为30%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按期发货,货到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验收合格货款的95%,5%质保金(在无质量问题条件下)1年内退还;本合同单价为货到工地落地包干单价;订单并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致东帝士东熙(上海)地毯贸易有限)地毯贸易有限公司友好协商针对我司贵阳花果园V15办公室地毯项目的供货及安装工程达成一致,双方就此项目签订采购订单(编号为PO-N-20170104-0004),采购订单付款方式为:30%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按期发货,货到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验收合格货款的95%,5%质保金(在无质量问题条件下)1年退还。但我司年前因预付款手续暂无法完善,因此我司承诺若贵司在2017年1月25日前按采购订单数量供货并安装完毕(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且经我司验收合格后,我司将在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预付款及到货款的支付手续。以上事宜请贵司以书面形式回复并确认为盼。”该工作联系落款下方加盖有“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部”印章。2019年3月,原告以向被告供货后至今未收到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己方已完成供货义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上述《采购订单》及《工作联系函》;被告对此无异议。2、2017年2月15日《送货单》一份,载明:“收货方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货地址贵州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双子塔,送货日期2017年1月13日,货物为T6164型号460平方米共92箱,T6002型号815平方米共163箱。”该送货单落款收货方签名处手写为“数量未点,货已到”,其后有“罗松”签名及签有“2017年2月15日”。3、2017年4月14日《甲供材料物资验收记录表》一份,载明:“使用位置为V区亚太中心24层时光小镇办公室,订单编号为PO-N-20170104-0004,物资名称方块地毯T6164/T6002型号1165.7㎡、T6164型号50㎡、T6002型号30㎡。”该记录表落款工程部处手写签有“规格、数量属实,安装验收合格,不影响工期”,其后签名为“工程二部.罗松.2017年4月14日。”原告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已在2017年4月14日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原告表示采购订单约定的供货金额为150450元,但实际安装中存在一定的损耗,经双方核算到货数量即为2017年4月14日验收记录表中到货数量1245.70平方米乘以118元共计146992.6元,但供货至今被告包括预付款在内均未支付任何货款。对上述第2项、第3项证据材料被告表示:罗松是否是被告工作人员应由原告举证,对被告是否收到货物也应由原告举证。4、2018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告知被告应付货款共计146992.60元且已超过约定付款期限,故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之日起30日内将欠款支付至原告指定帐户。)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志华与“王波”的短信记录(内容为询问支付付款时间,王波未给予答复);原告庭审中表示该《催款通知书》由原告方代理人周志华交到被告采购部经理王波处,但被告拒收,原告也曾短信向被告催促付款。被告认为《催款通知书》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被告认可王波是被告工作人员,但认为短信内容亦为原告单方发送,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达。5、2018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其主要内容为催促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及邮寄邮单;被告认为律师函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且无被告签收。 庭审后,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至贵阳市花果园亚太中心24层进行现场勘查,查明,贵阳市花果园亚太中心24层现由贵阳市南明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在该公司会议室2407、2408、2411、2412、2410、2414、2413、2415、2416、2417、2418、2419、2420、2402、2403、2404、2405、2409均铺设有地毯,经向贵阳市南明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了解,该房屋在交付时已经全部装修完毕包括地毯也已铺设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采购订单》、《工作联系函》、《送货单》、《甲供材料物资验收记录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1月4日订立的《采购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该《采购订单》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益。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以《工作联系函》方式与原告变更付款方式为:“2017年1月25日前按采购订单数量供货并安装完毕(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且经我司验收合格后,我司将在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预付款及货到付款的支付手续。”故在原告已依约完成供货义务的前提下,被告应按该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对其主张已依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向本院提交有上述《送货单》及《甲供材料物资验收记录表》为凭,《送货单》收货方处有罗松签名,《甲供材料物资验收记录表》落款工程部处手写签有“规格、数量属实,安装验收合格,不影响工期”,其后有罗松签名,而罗松即为上述原、被告签订的《采购订单》约定的施工单位联系人,经本院2019年4月24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至贵阳市花果园亚太中心24层,现场确认该层部分房间在交付前已铺设地毯,该地址与原告提交的《甲供材料物资验收记录表》中记录的使用位置一致,被告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地点地毯有其他供应商,故原告提供的上述《采购订单》、《工作联系函》、《送货单》及《甲供材料物资验收记录表》并结合本院现场勘验,已可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货物买卖关系成立,且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应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甲供材料物资验收记录表》,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地毯价值146992.6元,被告应在验收合格之日2017年4月14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预付款及除质保金外其余货款的支付(共计146992.6元×95%=139643元),因被告未主张原告供应地毯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于2018年4月13日完成质保金的支付(共计146992.6元×5%=7349.6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6992.6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因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逾期支付确造成原告蒙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进行约定,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按以下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96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标准,从2017年4月15日计算至2019年3月15日止;以734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标准,从2018年4月14日计算至2019年3月15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帝士东熙(上海)地毯贸易有限)地毯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992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标准,以139643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5日计算至2019年3月15日止;以7349.6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4日计算至2019年3月15日止。) 案件受理费3718元,减半收取1859元,由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冯 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永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