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523民初939号
原告:沧州旭兴鼎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河城街镇梭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8336142272C。
法定代表人:李宝兴,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女,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金世宾,男,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白泥镇河滨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62987051R。
法定代表人:冉启英,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淑金,女,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李乾,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代理人:胥正健,男,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沧州旭兴鼎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旭兴鼎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明、金世宾、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启英,被告李乾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正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旭兴鼎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承包款31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承包合同包干价外的签证、补偿款共计118992.50元。3.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产生的工程延误租金751171.88元。4.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承建了位于金沙县的金沙县丽水金沙项目,原告2015年11月17日进场施工,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补充签订《沧州旭兴鼎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脚手架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丽水金沙项目中的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约定工期为546天。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清单价、付款方式、合同外签证、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相关人员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并完成了指定工程内容12万平方米,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该工程严重超期。根据合同约定,超过工期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现场架料的租金至工程完工时止。此工程至2018年1月25日才完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的租金751171.88元。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应当向原告支付完所有款项,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承包款31万元、合同包干价外的用工签证、补偿款118992.50元、工程延误租金751171.88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沧州旭兴鼎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沧州旭兴鼎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如前诉请。原告沧州旭兴鼎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沧州旭兴鼎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脚手架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中就工程名称、地址、工期、承包单价、合同外用工单价、合同工期外租金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经质证,被告富海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来确定。被告李乾对“三性”无异议。2.发货单49张、提货单97张、退货单120张、周转材料统计表1份、周转材料统计表2份、租金费用计算表7份。用以证明1、在合同工期内(2015年11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原告累计为涉案项目提供材料钢管309900.2米,扣件187957个,顶托11534根,接管3539根,并进行合同约定架管搭设工作;2、因涉案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工,至2018年1月25日涉案工地完工,原告材料退场,产生延期租金734088元。经质证,被告富海公司认为是原告和李乾之间履行合同的情况,被告富海公司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乾对2015年11月17日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当时材料进场是为了搭建临时公棚,和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的钢管扣件无关,因此不能在本案中进行主张。我们和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2015年12月2日,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应该发生在2015年12月2日合同签订之后,所以收条和本案没有关联。对发货单、提货单、通知单三性不予认可,因为我们签订的是承包合同,对原告提供的材料我们没有进行签收,因此具体使用的材料是多少我们不清楚。此外,所有凭证均是原告单方制作提供,相当于原告的自行统计,不符合书面证据的证据要求,基于自制的提货单和发货单,计算的相关租金和款项更没有事实依据。3.补偿单1张、补偿报告1份、签证单11张。用以证明(1)被告应支付原告周转材料补偿费用88300元,合同外用工签证费用30682.5元,共计118992.5元。(2)原告提供的签证单最早2016年5月份,原告进场时间早于被告所说的进场时间2016年7月。经质证,被告富海公司认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乾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金额请法庭核实。开发商提供的书面开工时间是2016年6-7月份,但没有对我和原告提出书面通知,原告在2016年4-5月份进场无异议。
被告富海公司辩称,被告富海公司和李乾之间是分包合同关系,而李乾和原告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富海公司不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富海公司的起诉。被告富海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进场通知。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开工通知是2016年7月6日。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根据刚才被告答辩状说是发包给瑞安公司的,进场通知是金沙丽水公司的,按证据规则说除盖章还应由经办人签字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但只针对3号楼,该通知不能证明原告进场时间是2016年7月6日以后。被告李乾对三性予以认可。认为3号楼是整个工程第一块底板基础完毕,基础完毕后原告才能进场架料施工,钢管是开发商对公司的正式告知,我们是先行进场的大约在4-5月份进的场。2.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富海公司和发包方瑞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3日,双方约定的被告富海公司承担的工程内容是工程主体建设以及设备、水电安装、消防及门窗安装。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第三条能说明开工时间是2015年11月23日前,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就进场施工了,合同可能是后面补签的,本案涉及的面积13万平方米,我方起诉是11.9万平方米,项目由被告富海公司承建,我们材料也是运到被告富海公司,被告富海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乾对三性无异议。
被告李乾辩称,1.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尾款条件并未成就,双方尚未结算,原告主张尚欠工程尾款310000元不是事实。若要在本案中支付,只能按照建筑面积117000平方米计算。因为被告富海公司与发包人遵义瑞安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丽水金沙项目尚未与业主方办理结算,因此被告与原告就丽水金沙项目实际建筑面积无法准确决算,若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尾款,现仅能按照总方量117000平方米计算,即工程款为468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4450000元,尚欠2300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310000元。2.原告要求合同包干价外签证补偿款具体金额,以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结算为准。3.原、被告是承包合同关系,且本案所涉案工程是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间内封顶竣工,根本不具备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11月17日进场施工无任何证据证明,明显属于虚假陈述,恶意诉讼。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在合同第三条中明确约定开工期限以被告通知为准,若已于2015年11月17日进场,应在《分包合同》中列明开工时间,而不是需要被告书面通知。被告承建的丽水金沙项目最早的基础及底板于2016年6月底才完成,业主方要求进场的时间为2016年7月6日,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材料进场的时间应当在2016年7月之后。被告承建的丽水金沙项目于2017年9月就全部封顶完工,2017年10月就不再需要原告的材料,但由于原告人员安排不足,自行拆除的速度太慢,材料在现场停留的时间太久。在被告多次催促后,原告方才在2018年1月拆除完毕,其自行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李乾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乾与木工班组、钢筋班组代由庞、余小兵的《丽水金沙主体劳务结算单》、付款凭证。用以证明:(1)被告承包的丽水金沙项目尚未与业主办理决算,因此原告与被告就金沙县丽水项目实际建筑面积无法准确决算。(2)若现在要求支付工程款尾款,现仅能按照总方量为11.7万平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50000元,尚欠230000元,而不是主张的31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劳务结算单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这是被告李乾与其他人进行的结算单,与本案无关。对付款凭证,原告方收到4450000元无争议,该款项原告起诉时已扣减。被告富海公司对三性无异议。2.钢管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劳务补充协议。用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约定的开工日期以被告李乾书面通知为准。(2)证明双方对主合同的单价进行了调整,调整为40元/平方。经质证,原告对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虽然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但刚才庭审中被告方已经明确从未向原告方发出过书面通知,所以进场施工时间应当按原告方第一批材料进场时间2015年11月17日为准。对劳务补充协议三性无异议,单价也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承包价也是按照40元/平方计算。被告富海公司对三性无异议。3.2015年11月23日遵义瑞安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公司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6月30日贵州瑞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毕节金沙丽水分公司向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水金沙项目部出具《进场通知》。用以证明:(1)遵义瑞安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金沙县丽水金沙项目的总发包人,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项目总承包人。(2)被告承建的金沙县丽水金沙项目基础及底板最早完工的3号楼于2016年6月完工,2016年7月6日后才需要原告在内的班组进场。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第三条能说明开工时间是2015年11月23日前,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就进场施工了,合同可能是后面补签的,本案涉及的面积13万平方米,我方起诉是11.9万平方米,项目由被告富海公司承建,我们材料也是运到被告富海公司,被告富海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富海公司无异议。4.微信截图9张。用以证明:(1)被告进场开工时间是2015年11月12日,照片清楚反映了当时项目是原始土地,基础还没有开始动工。(2)证明案涉工程2号楼和4号楼是2017年7月11日完工,1号楼和3号楼于2017年9月底封顶完工,因此,于2017年10月之后就无需使用原告方的钢管材料并多次通知原告退场。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进场时间是2015年11月12,原告2015年11月17日开始给被告送材料,并证明了原告送材料时也是到工地进场。对方谈到的封顶时间2017年7月11日和现场状态无异议,工程封顶之后是建筑节点,但是封顶之后材料不能马上拆得下来,还有后续工程需要使用,所以我方才要求有后续租金的问题,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富海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且照片的现场状态也显示了原告只有少量的钢管扣件搭建在现场,工程封顶后我们也口头通知过被告李乾,我们还有后续的工程施工,不是原告所说的封顶之后还要继续使用,原告在接到被告富海公司及李乾的通知后,不及时安排人员撤出及运走在现场的钢管、扣件,给被告富海公司其他的施工造成极大的不便。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原告沧州旭兴鼎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1-3号证据,被告李乾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互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富海公司向本院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李乾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乾提供的1-4号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富海公司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遵义瑞安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丽水金沙项目发包给被告富海公司,被告富海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李乾。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乾签订《钢管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工程承包形式是采取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546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材料进场的时间为准至工程完工脚手架拆完之日止,计算工期天数。结算单价按建筑面积核定42元/平方米(建筑总面积暂定13万平方米),若现场发生合同外用工签证按220元/天计取,若遇有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加甲方应现场签证单、签证人尹某,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执行施工。本项目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垫资5层每月10前支付完框架结构面积总价的80%,工程完工全部外架拆除且清运完毕后付清尾款,若甲方不能如期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支付乙方按月计算3%的违约金。甲方委托尹某对该合同的内容负责全面实施监督,对乙方履行该合同的情况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的支持、服务、监督、管理、协调和控制…。甲方:李乾(签字)并加盖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水金沙项目部专用章。乙方:高旭(签字)并加盖沧州旭兴鼎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时间:2015.12.2”。庭审中被告富海公司对被告李乾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项目施工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2016年9月23日被告李乾与原告签订《劳务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将原合同结算单价调整为40元/平方米。2016年6月30日贵州瑞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毕节金沙丽水分公司发布进场通知。该通知要求被告富海公司金沙县项目部要在2016年7月6日前组织施工队伍进场,并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同时查明:因双方工程量未进行决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按照被告李乾认可的工程量117000平方米,单价4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即工程款为4680000元,扣除被告李乾已经支付的44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30000元。2017年3月14日被告李乾签字确认周转材料费用补偿共计83300元、合同外用工签证费用30682.5元,共计118992.5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方认可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11日主体封顶的事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本案被告李乾以被告富海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钢管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工程量未进行结算,原告同意按照被告李乾认可的工程量117000平方米,单价4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即工程款为4680000元,该处分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李乾已经支付的4450000元,故尚欠原告工程款23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合同外用工签证费合计118992.5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3月14日被告李乾签字确认周转材料费用补偿单、2016年12月1日周转材料补偿报告、合同外用工签证单等证据,经质证,被告李乾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其金额共计118992.5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产生的工程延误租金751171.88元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乾签订《钢管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明确载明:“合同工期为546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材料进场的时间为准至工程完工脚手架拆完之日止,计算工期天数”。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通知开工的日期,且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7日进场施工与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钢管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的事实又自相矛盾,加之被告李乾又向本院提供了《进场通知》,该通知系2016年6月30日贵州瑞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毕节金沙丽水分公司发布的,其内容要求被告富海公司金沙县项目部要在2016年7月6日前组织施工队伍进场,并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且原告当庭认可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11日封顶,其诉称脚手架于2018年1月25日拆除完毕,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确系被告逾期完工而导致其不能及时拆除脚手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延误租金751171.88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庭审中查明工程款尚欠230000元,且原告诉称2018年1月25日才完工。《钢管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明确载明:“本项目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垫资5层每月10前支付完框架结构面积总价的80%,工程完工全部外架拆除且清运完毕后付清尾款,若甲方不能如期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支付乙方按月计算3%的违约金”,据此,违约金每月为230000元×3%=6900元,本认为违约金从2018年2月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9年3月6日)止较为合适,即6900元×13个月+6900元÷30天×6天=9108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富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系被告李乾以被告富海公司的名义签订,具体实施都是被告李乾操作,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李乾,而非被告富海公司,且被告李乾并不是被告富海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加之已付工程款也是由被告李乾负责支付的,故其要求被告富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沧州旭兴鼎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补偿款、合同外用工签证费、违约金合计440072.50元。
二、驳回原告沧州旭兴鼎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已减半收取8160元,由原告沧州旭兴鼎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350元,被告李乾负担2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姚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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