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81民初1615号
原告:吴甲勉,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广西北流市白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丘桂彪,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被告:谢林,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被告丘桂彪、谢林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井,广西鹏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南侧玉林军分区住宅小区(旺达小区)4#楼⑤。
负责人:王惠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贵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的员工。 原告吴甲勉与被告丘桂彪、谢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被告丘桂彪、谢林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林玉井,被告阳光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贵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甲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直接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46972.53元;2、判令由阳光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丘桂彪、谢林依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日15时40分,丘桂彪驾驶桂K×××××号小型面包车沿S205省道由广东省高州市荷花镇往北流市清湾镇方向行驶。吴甲勉驾驶桂K731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吴水杏由北流市大伦镇文城村旺竹根组往文城小学方向行驶。双方行至S205省道137公里0米路段时,由于丘桂彪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标线指示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甲勉、吴水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4509814201900008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丘桂彪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甲勉、吴水杏无事故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广东省卫生院治疗,次日被转至玉林市结合骨科医院治疗,于2019年4月14日出院,住院共计11天。经医院诊断原告被确诊为:1、右侧第6、7肋骨骨折;2、右胸部软组织损伤;3、头皮裂伤;4、左膝、左踝部多处软组织损伤;5、陈旧性××。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638.5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550元(50元/天×11天)、护理费5744.1元(居民服务业标准140.1元/天×101天)、误工费14533.9元(建筑业标准143.9元/天×101天)、交通费2000元、直接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46972.53元。被告丘桂彪驾驶的桂K×××××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谢林,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被告丘桂彪辩称:1、原告没有戴安全帽,所驾驶的车辆不符合上路条件,有过错;2、其已垫付原告治疗费5366.2元,其中有4700元包括在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3、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11天;4、因原告已满60周岁,不认可误工费。 被告谢林辩称:1、原告没有戴安全帽,有过错;2、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11天;3、因原告已满60周岁,不认可误工费;4、其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桂K×××××号面包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4、直接财产损失认可300元;5、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11天;6、后续治疗费和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7、因原告已满60周岁,不认可误工费。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称:1、同意按300元计直接财产损失费;2、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3、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计;4、原告虽然已满60周岁,但是没有享受退休待遇,应支持误工费;5、原告从北流市大伦镇到玉林市的医院治疗,已产生交通费;6、赔偿责任划分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过错;7、被告谢林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8、认可被告丘桂彪已垫付原告治疗费5366.2元,其中的4700元包括在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2、企业信息查询单;3、被告丘桂彪的驾驶证、桂K×××××号小型面包车的行驶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北流市大伦镇文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6、广东省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7、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被告丘桂彪提交证据:1、医疗收费票据;2、银行转账凭证、取款凭证。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和被告丘桂彪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丘桂彪驾驶桂K×××××号小型面包车沿S205省道由广东省高州市荷花镇往北流市清湾镇方向行驶。与此同时,原告吴甲勉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吴水杏由北流市大伦镇文城村旺竹根组往文城小学方向行驶。双方行至S205省道137公里0米路段时,由于丘桂彪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标线指示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甲勉、吴水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4509814201900008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丘桂彪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甲勉、吴水杏无事故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广东省卫生院治疗,次日被转至玉林市结合骨科医院治疗,于2019年4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经医院诊断原告被确诊为:1、右侧第6、7肋骨骨折;2、右胸部软组织损伤;3、头皮裂伤;4、左膝、左踝部多处软组织损伤;5、陈旧性××。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定期每个月来复查拍片;3、卧床休息三个月,避免激烈活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丘桂彪垫付了原告治疗费5366.2元,其中的4700元包括在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 另查明,桂K×××××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谢林,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从2019年6月19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304.73元(被告丘桂彪已垫付53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11524.1元(114.1元/天×101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共计24058.83元。
本院认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划分的依据。桂K×××××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所有人即被告谢林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谢林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后续治疗费3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确认,原告可在后续治疗费产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原告诉求营养费55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认330元。
被告丘桂彪、谢林、阳光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护理天数应按住院期间11天计,经核查,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右侧第6、7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三个月,且原告年龄较大,卧床休息期间生活难以自理,仍需要他人护理,因此,原告的护理天数按101天计。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从事居民服务业,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1524.1元。原告诉求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住院11天,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情确认500元。原告诉求财产损失费2000元,被告阳光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认可300元,原告在庭审中也同意按300元认,因此,本院确定财产损失费为300元。原告诉求误工费14533.9元,经核查,原告系60周岁以上的农村居民,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桂K×××××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阳光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的两位受伤者吴甲勉和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总和超过了10000元,经利害关系人协商后确定,由被告阳光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吴水杏3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6500元。被告阳光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368.53元(医疗费1030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被告丘桂彪已垫付的5366.2元)。被告阳光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4.1元(护理费11524.1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阳光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692.63元(6368.53元+12024.1元+300元),应返还被告丘桂彪131.47元(6500元-6368.53元)。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甲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8692.6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丘桂彪131.47元; 三、驳回原告吴甲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61),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计4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甲勉负担29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庞庆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徐碧珊
书 记 员 戴琛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