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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2402民初1904号

杨春生与图们市国营长安林场、张长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03-12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春生;图们市国营长安林场;张长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2402民初1904号

原告:杨春生,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图们市。

被告:图们市国营长安林场(以下简称长安林场),住所地:图们市长安镇。

负责人:徐鹏,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长忠,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图们市林业局动保科科员,现住图们市。 原告杨春生诉被告图们市国营长安林场(以下简称长安林场)、被告张长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生、被告长安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泉、被告张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2.5万元损失费。具体费用是退还承包费4万元、孵化池、变态池、越冬池一共3万元,剩余林蛙每年3万元共5年1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长安林场签订了一份养殖林蛙的承包合同,承办期限为8年。合同到期后的2006年5月10日,我与被告长安林场续签了第二份承包合同,承包费由原来的每年1500元提高到5000元,由此带来的经济压力把我逼进了两难境地:不再承包吧,前期投资的25万余元没有收到预期效益,几乎打水漂;继续接着干吧,承包费猛的提高4倍多。为了减少损失,我还是咬牙按照被告长安林场的要价,悉数交齐5万元承包费。时隔10年后的2018年,在另外的一起民事诉讼中,我意外的发现被告长安林场当初在与我续约第二期承包合同的当天上午已经把我承包的场地全部转包给了时任的场长,也就是现在的被告张长忠。我认为被告长安林场“一女二嫁”的发包方式又悖法律,给我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长忠在担任长安林场场长时期利用手中的权利窃取长安林场土地的对外发包权,从中加价发包,该行为不仅中饱了私囊,坑害了长安林场集体的经济利益,而且还直接造成我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侵害了我合法的优先承包权。 二被告答辩:

一、原告的事实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2018年9月10日,图们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2402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如下事实:(一)2006年5月10日,张长忠(乙方)与图们市林业局(甲方)签订《承包经营林地及林木合同书》,合同书主要内容为:1、地点面积:甲方所属长安林场辖区长通沟内632公顷的所有国有林地,具体为20、21、28林班内所有国有林地和林木(以2001年森林资源调查资料为准)。2、承包期限:2006年5月10日至2055年12月30日。3、承包费用:合同签字之日乙方交给甲方定金1.5万元,前二十年承包费抵苗木款,后三十年收取承包费用,每年承包费为总利润的20%,抵押金在合同期满后由甲方返还给乙方或抵承包费。2017年6月20日,图们市林业局根据吉林省林业厅《关于禁止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流转及冻结国有林场人员编制的通知》【吉林站(2012)486号】的文件要求,与张长忠协议解除了上述《承包经营林地及林木合同书》,并约定图们市林业局将张长忠退出承包的林地交还国营长安林场,根据国营林场改革有关文件规定,在改革期间有国营长安林场自主经营。(二)2006年5月10日,杨春生(乙方)与图们市长安林场张长忠(甲方)签订《转包林蛙沟系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1、地点面积:甲方所属长安林场辖区长通沟内,具体为20、21林班,沟系内承包林蛙。2、承包期限:200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4、承包费用:合同签字之日乙方一次性给甲方承包费5万元。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图们市长安林场公章,甲方法定代表处盖张长忠名章和张长忠签字,杨春生在落款处签字。 诉争林地是张长忠(系当时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以自己名义从图们市林业局处承包长安林场辖区长通沟内632公顷的所有国有林地,具体为20、21、28林班内所有国有林地和林木,后以答辩人名义在承包范围内与原告签订《转包林蛙沟系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由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活动。林地 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流转,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及《森林法》第十五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之规定,目前在实践中存在的流转方式主要有转让、作价入股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条件、租赁、抵押、转包、互换等方式,因此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和合同并非原告在起诉状里所述的“一地二包”的情况。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将该林地转包给原告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起诉状里主张答辩人“一女二嫁”的发包方式有悖法律”的事实主张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应当驳回该诉讼请求。 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根据双方签订的《转包林蛙沟系合同书》中第五条第二款之第三项:“承包期内,乙方因经营需要,根据木业有关政策可以在甲方同意后承包区内修建房屋、活动场所、孵化池等设施,乙方所投入资金建立的房屋、活动场所、基础设施等,承包期满后一切乙方所投入资金建立的房屋、孵化池等一切基础设施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进行合理的处理。乙方在承包期内税金、工人伤亡事故等一切由乙方负责甲方ー切不负责。”之规定,承包期满后一切原告所投入资金建立的房屋、孵化池等一切基础设施应归答辩人所有,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且依据2018年9月10日,图们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2402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书,是原告在失去上述林蛙沟使用权的情况下继续占有使用该林蛙沟系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之规定,在我国民法上,赔偿损失是最主要、最基本的侵权责任方式,是指行为人因侵权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害,应以其财产赔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而本案中答辩人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民事权利造成直接或间接的损失,只是造成原告在前期投入的金钱上的纯粹经济损失,纯粹经济损失是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除法律明文规定及行为人故意以背俗的方式给对方造成纯粹经济损失以外。而本案中答辩人既无故意以背俗的方式给原告造成纯粹经济损失的情形,也无法律明文规定。因此,原告其主张要求答辩人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1998年6月25日,图们市国有长安林场与杨春生签订了《合同书》,林蛙场地点:图们市国有长安林场…共6林班;合同期限八年,合同已届满。2006年5月10日,杨春生与长安林场签订了《转包林蛙沟系合同书》,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图们市长安林场张长忠,乙方杨春生。1、地点面积:甲方所属长安林场辖区长通沟内,具体为20、21林班,沟系内承包林蛙。2、承包期限:2006年5月10日至2016年12月30日。3、承包费用:合同签字之日乙方一次性给甲方承包费5万元。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图们市长安林场公章,甲方法定代表处盖有张长忠名章和张长忠签字,杨春生在落款乙方处签字。上述《转包林蛙沟系合同书》约定,承包期内,乙方(杨春生)因经营需要,根据木业有关政策可以在甲方(图们市长安林场张长忠)同意后在承包区内修建房屋、孵化池等设施,乙方所投入资金建立的房屋、孵化池等一切基础设施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进行合理的处理。乙方在承包期内税金、工人伤亡事故等一切由乙方负责,甲方一切不负责。 二、《转包林蛙沟系合同书》到期后,长安林场多次要求杨春生腾出诉争林蛙沟,但杨春生均未腾出,故长安林场向图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9月10日,图们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2402民初1106民事判决,该判决内容为:杨春生应于2018年12月15日前腾出诉争的长安林场20、21林班内林蛙沟;杨春生应赔偿图们市国营长安林场经济损失75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2012年9月19日,吉林省林业厅下发的吉林站〔2012〕486号《吉林省林业厅关于禁止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流转及冻结国有林场人员编制的通知》表明,在国家没有出台流转政策之前,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严禁流转(包括承包、租赁、抵押、转让等各种形式)。已经流转的,受让方申请林权登记的,暂不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林业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首先,张长忠称2006年5月10日与杨春生订立的《转包林蛙沟系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是张长忠以个人身份签订的主张是不成立。理由是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图们市长安林场公章,甲方“法人代表”处盖有张长忠名章和张长忠签字,在收取承包费收条中也加盖了被告长安林场公章,结合该合同书所写的地点面积等内容,以及1998年6月25日,杨春生与长安林场以单位名义也签订过林蛙沟系合同,足以认定杨春生签订的合同相对方系长安林场,非张长忠个人。因此,原告称被告张长忠在担任长安林场场长时期利用手中的权利窃取长安林场土地的对外发包权的从中加价发包的主张不成立。《转包林蛙沟系合同书》约定为“承包期满后一切杨春生所投入资金建立的房屋、孵化池等一切基础设施归甲方所有”等内容系双方自愿协商下签订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因合同造成的损失。其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原告比张长忠有优先承包权的主张不成立。虽然张长忠与图们市林业局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但同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主体是张长忠而是被告长安林场,于法无据,且不存在《补充合同书》中所约定的优先承包权情形。最后,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费22.5万元,于法无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春生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国花

人民陪审员  车英玉

人民陪审员  庾锦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