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102刑初147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8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辛焕福,系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8]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案情复杂,呈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90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辛焕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3日、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向王某1谎称在兰州市城关区湾有两套自有拆迁房屋为名,并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骗取被害人王某1购房款共6万元。赃款挥霍。2.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向董某谎称在兰州市城关区湾有两套自有拆迁房屋为名,并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骗取被害人董某购房款共48万元。赃款挥霍。破案后,退回赃款6万元。3.2015年9月19日、2016年2月15日、2016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夏某谎称在兰州市城关区拆迁房屋为名,并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骗取被害人夏某购房款共24.5188万元。赃款挥霍。破案后,退回赃款8.5万元。4.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孟某谎称在兰州市城关区湾有拆迁房屋为名,并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骗取被害人孟某购房款53.9948万元。赃款挥霍。5.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向牟某谎称在兰州市城关区湾有拆迁房屋为名,并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骗取被害人牟某购房款5万元。赃款挥霍。6.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向王某2谎称在兰州市城关区有拆迁房屋为名,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骗取被害人王某2购房款共18.46万元。赃款挥霍。7.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向苏某谎称在兰州市城关区湾有拆迁房屋为名,并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骗取被害人苏某购房款共8.1万元。赃款挥霍。8.2017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谎称兰州市城关区x湾有拆迁房屋为名,并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骗取被害马某某购房款6万元。赃款挥霍。9、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谎称兰州市城关区x湾有拆迁房屋为名,并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骗取被害沈某某购房款共3.936万元。赃款挥霍。10.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向阎某1谎称在兰州市城关区湾有拆迁房屋为名,并以口头约定共同购买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阎某1购房款19.37万元。赃款挥霍。11.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4月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张某2谎称在兰州市城关区湾有多处拆迁房屋为名,并以口头约定共同购买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2购房款10.74万元。赃款挥霍。12.2017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阎某2谎称在兰州市城关区湾有拆迁房屋为名,骗取被害人阎某2购房款10万元。赃款挥霍。13.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朱某1谎称在兰州市城关区湾有拆迁房屋为名,并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骗取被害人朱某1购房款27.715万元。赃款挥霍。14.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倪某谎称在兰州市城关区湾有拆迁房屋为名,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骗取被害人倪某购房款25万元。赃款挥霍。15.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李某谎称在兰州市城关区湾有拆迁房屋为名,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骗取被害人李某购房款10万元。赃款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偶犯,指控的犯罪中有还款行为,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虚构其在兰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西xx湾、东xx湾、xx路、xx园等地址的地产项目有多套拆迁安置房(上述地址系同一地址),并以签订转让协议收取定金等方式,进行了以下诈骗行为:
一、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12月21日,谎称其在兰州市城关区湾有两套自有拆迁房屋转让,并与被害人王某1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骗取购房款共计6万元。作案后,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1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7月13日、12月21日,与被告人王某某签订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湾的两套拆迁房屋的转让合同,并支付定金共计6万元。后王某1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多次向被告人王某某催促交房,但王某某以多种理由拖延交房时间。2017年12月20日在二人签订了还款协议后,被告人王某某未支付任何款项,打电话不接,发信息不回。直到2018年4月28日得知王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事。还证实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给其还的7万元是借款,与购房款无关等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王某1辨认,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系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人。3、拆迁回迁房屋买卖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签订的转让兰州市城关区湾两套拆迁房屋的协议。4、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亲笔书写的收取被害人王某1购房款6万元的收条。5、中国光大银行支付交易凭条,证实被害人王某1向被告人王某某转账的凭证。6、还款协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2017年12月20日与被害人王某1签订的还款协议。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谎称其在兰州市城关区湾有两套自有拆迁房屋,并采用转让的手段与被害人董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骗取购房款48万元。作案后,赃款偿还高利贷及挥霍。案发后,退回赃款6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其被被告人王某某以兰州市城关区湾拆迁房屋骗取购房款后,得知王某某也用同样的手段诈骗了董某的购房款等情况。2、被害人董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12日与被告人王某某签订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湾的两套拆迁房屋的转让合同,并以银行转账及现金交易的方式向被告人王某某支付房款共计48万元。王某某承诺于2017年8月31日之前交房,但截止2017年11月6日前尚未交付。经其多方打听和查证,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址仅有一套拆迁房。在之后索要房屋的过程中,王某某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交付房屋。报案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还购房款共计6万元等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董某辨认,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系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人。4、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转让合同,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董某签订转让兰州市城关区湾两套拆迁房屋的合同。5、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亲笔书写的收取被害人董某购房款的收条。6、微信截图,显示被告人王某某退还赃款的微信转账记录。7、中信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董某在银行的开户信息,以及向被告人王某某转账的记录和被告人王某某退还赃款的记录。8、照片,显示签订转让合同的地点。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19日、2016年2月15日2016年8月1日,谎称其在兰州市城关区拆迁房屋,并以出售为名与被害人夏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骗取购房款共计41.8188万元。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退还赃款17.3万元,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24.5188万元。案发后,退回赃款8.5万元。作案后,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夏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9月19日、2016年2月15日、8月1日,与被告人王某某分别签订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拆迁房屋的转让合同,并多次向被告人王某某支付房款共计41.8188万元。按合同约定应在2017年8月31日前交房,但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多种理由拖延交房时间,后经其多方打听和证实,发现上述房屋并不属实,在找王某某见面询问时,王某某承认编造拆迁房屋行骗的事实。经多次索要房款王某某向其退还17.3万元,之后拒绝交房,也不退还剩余房款。报案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退还房款共计8.5万元等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经夏某辨认,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系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人。3、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转让合同,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夏某于2015年9月19日、2016年2月15日、8月1日签订的转让兰州市城关区湾三套拆迁房屋的合同。4、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亲笔书写的收取被害人夏某购房款的收条。5、微信截图,显示被害人夏某向被告人王某某微信转账的记录。6、中国建设银行、兰州银行、招商银行明细信息,证实被害人夏某向被告人王某某转账的交易明细。7、转账记录详单列表、还款记录,证实被害人夏某记录的转账清单及被告人王某某还款的记录。8、照片,显示签订转让合同的现场。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1月22日,谎称其在兰州市城关区湾有拆迁房屋转让,并与被害人孟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骗取购房款53.9948万元。作案后,赃款偿还高利贷及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孟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1月22日与被告人王某某签订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拆迁房屋的转让合同,并多次支付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53.9948万元。在约定的2017年3月1日交房时,被告人王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交房。后听说王某某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才通过其他渠道了解到,王某某给其转让的房屋是王某某虚构的,遂即报案等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经孟某辨认,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系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人。3、房屋买卖补充协议、收款协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孟某签订的转让兰州市城关区湾三套房屋的协议。4、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亲笔书写的收取购房款的收条。5、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孟某向被告人王某某转账的交易明细。6、照片,显示签订转让合同的地点。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五、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8月17日,向牟某谎称其在兰州市城关区湾有拆迁房屋出售,并采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牟某购房款10万元。作案后,赃款挥霍。案发前,退还赃款5万元。案发后,退还赃款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邻居被害人牟某于2016年8月17日与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店内,签订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拆迁房屋的转让合同,当场牟某通过其的POS机向王某某支付房款10万元。发现被骗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其向牟某退还赃款5万元,报案后又向牟某退还赃款4万元等情况。2、被害人牟某的陈述、电话记录及授某,证实经邻居本案的另一名被害人董某介绍,其于2016年8月17日与被告人王某某签订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拆迁房屋的转让合同,并向王某某支付首付款10万元。在催问交房时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多种理由推脱,后和董某经多方打听发现受骗。要求退钱后,王某某于2017年12月左右向其退还5万元,之后无法联系王某某时,就委托董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后王某某又通过董某向其退还赃款4万元等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经牟某辨认,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系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人。4、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转让合同,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牟某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的转让兰州市城关区湾一套拆迁房屋的合同。5、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亲笔书写的收取被害人牟某首付款10万元的收条。6、照片,显示签订转让合同的地点。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六、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2月17日,向王某2谎称其在兰州市城关区有拆迁房屋转让,并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2购房款共计26.96万元。作案后,赃款挥霍。案发前退还赃款8.5万元,被害人王某2实际经济损失18.46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2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7日在兰州市城关区其经营的店内,签订了购买被告人王某某名下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x号楼x单元x楼xx室的合同,交房期限为六个月。合同期满催要房屋时,被告人王某某以多种理由拖延交房时间,还一再以其他名目索要房款。2017年11月9日再次找王某某催要房子时,其叔叔李某说王某某根本没有该房屋,后经多次催要追回房款8.5万元,剩余18.46万元无法追回。截止2018年5月8日联系不到王某某时,得知王某某已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即报案等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2辨认,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系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人。3、房屋转让合同,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2于2016年12月17日签订的转让房屋的合同。4、收条、借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亲笔书写的收取被害人王某2购房款的收条。5、中国建设银行、兰州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凭证,证实被害人王某2与被告人王某某之间转账的交易明细。6、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参与还款的表叔李某,查找未果。7、照片,显示签订转让合同及所售的房屋。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2月31日,向苏某谎称其在兰州市城关区湾有拆迁房屋转让,并以此为名与被害人苏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骗取购房款共计8.1万元。作案后,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苏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12月31日,与被告人王某某签订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湾的拆迁安置房屋的转让协议,并向被告人王某某支付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8.1万元。在等待交房时,听说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方才从其他渠道了解到王某某虚构了所转让的房屋,遂报案等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经苏某辨认,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系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人。3、收款协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苏某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的转让兰州市城关区湾拆迁安置房屋的协议。4、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亲笔书写的收取被害人苏某购房款的收条。5、手机银行记录及微信截图,显示被害人与被告人王某某微信聊天和手机银行转账的记录。6、中国建设银行、兰州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凭证,证实被害人苏某向被告人王某某转账的交易明细。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八、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月3日,向马某谎称其在兰州市城关区湾有拆迁房屋转让,并以此为名与被害人马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骗取购房款6万元。作案后,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于2017年1月3日与被告人王某某签订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湾拆迁安置房屋的转让协议,并多次向被告人王某某支付购房款共计6万元。在等待交房时,听说王某某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通过其他渠道了解到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了所转让的房屋的事实等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经马某辨认,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系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人。3、收款协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马某于2017年1月3日签订的转让兰州市城关区湾拆迁安置房屋的协议。4、微信截图,显示被害人马某向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交易记录。5、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客户回单,证实被害人马某向被告人王某某转账的交易明细。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九、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4月28日,向沈某谎称其在兰州市城关区湾有拆迁房屋转让,并以此为名与被害人沈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骗取购房款共3.936万元。作案后,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沈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于2017年4月28日,与被告人王某某签订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拆迁房屋的转让协议,并从其丈夫张某甲的账户内支付定金3万元,同年6月21日又给被告人王某某支付上楼费9360元。在约定的2017年年底前交房期间,王某某以多种理由再三推脱。截止2018年5月初联系不上王某某后,经其了解王某某没有上述房屋,才意识到受骗,遂报案等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经沈某辨认,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系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人。3、售房收款协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沈某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转让兰州市城关区湾一套拆迁房屋的协议。4、兰州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凭证,证实被害人沈某向被告人王某某转账的明细对账单。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十、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向阎某1谎称在兰州市城关区湾有内部拆迁房屋转让,并以共同收购及其他理由骗取被害人阎某1款项共计27.27万元。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还款共计7.9万元,被害人阎某1实际经济损失19.37万元。作案后,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阎某1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和被告人王某某认识。2017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给其和本案的另一名被害人张某2说,有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内部的拆迁房屋转让,还提出三人合购后转卖,并以此为由在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多次骗取其款项,实际经济损失19.37万元。经调查上述房屋不属实等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经阎某1辨认,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系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人。3、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银行及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截屏,证实被害人阎某1与被告人王某某之间的转账交易记录。4、微信截图,显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阎某1关于合购房屋及王某某以其他事由骗取财物的聊天记录。5、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以出售房屋为名,骗取阎某1购房款17万余元,其中不包括向王某某的借款。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十一、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4月6日期间,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张某2谎称在兰州市城关区湾有内部拆迁房屋转让,并以共同收购及其他理由骗取被害人张某218.94万元。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还款共计8.2万元,被害人张某2实际经济损失10.74万元。作案后,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2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和被告人王某某相识。2017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给其和本案的另一名被害人阎某1说,有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内部的拆迁房屋转让,还提出三人合购后转卖,并以此为由在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4月6日期间,多次骗取其房屋定金共计18.94万元,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还款共计8.2万元,其实际经济损失10.74万元。经调查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所谓的拆迁内部房屋不属实等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2辨认,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系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人。3、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截屏,证实被害人张某2与被告人王某某之间的转账交易记录。4、截图,显示被害人张某2与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合购房屋事情的微信聊天记录。5、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以出售房屋为名,骗取张某2购房款中不包括向王某某的借款。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十二、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8月9日,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阎某2谎称兰州市城关区湾有拆迁房屋转让,并以此为名,骗取被害人阎某2的购房款11万元。案发前退还赃款1万元,实际经济损失10万元。作案后,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阎某2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在其姐姐本案的另一名被害人阎某1的介绍下,在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湾的拆迁房屋,并于2017年8月9日向姐姐阎某1转账11万元,让阎某1转给王某某购买房屋,后王某某因其他事由向其转账1万元。在等待房屋过户手续时,得知被告人王某某因合同诈骗被警方刑事拘留,后经了解无此房屋交易事实,且其被王某某欺骗的事实和王某某被拘留的案件有关,遂即报案等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经阎某2辨认,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系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人。3、微信截图及聊天记录,显示被害人阎某2让其姐姐阎某1向被告人王某某转账以及王某某向其转账的截图。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十三、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月18日,谎称其在兰州市城关区湾有拆迁房屋出售,并采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朱某1购房款27.715万元。作案后,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1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经朋友介绍,于2018年1月18日和本案的另一被害人李某夫妇,在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400号,与被告人王某某签订了兰州市城关区湾拆迁安置房屋的转让合同,又于同年3月5日在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上述地点的另一间房屋(未签订合同),并先后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人王某某支付房款共计27.715万元。后被告人王某某长时间不能办理房屋更名,经其多方查证,被告人王某某向其转让的房屋并非在王某某名下,且当面询问时王某某还以种种理由拖延,遂将王某某带到公安机关报案等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朱某1辨认,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系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人。3、房屋转让合同,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朱某1签订的转让兰州市城关区湾拆迁房屋的合同4、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亲笔书写的收取被害人朱某1购房款的收条。5、微信截图,显示被害人朱某1向被告人王某某微信转账的聊天记录及交易详情。6、中国建设银行、甘肃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朱某1向被告人王某某转账的交易记录,以及朱某1代本案的另两名被害人倪某、李某向被告人王某某支付购房款的记录。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十四、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月18日,向被害人倪某谎称其在兰州市城关区湾有拆迁房屋转让,并与倪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骗取购房款25万元。作案后,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倪某通过其的账户向被告人王某某支付购房款25万元等情况。2、被害人倪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经朋友本案的另一名被害人朱某1介绍,于2018年1月18日在兰州市城关区,与被告人王某某签订了兰州市城关区湾拆迁安置房屋的转让合同,并以给朱某1现金的方式,通过朱某1的账户向被告人王某某支付房款x共计25万元,后被告人王某某长时间不能办理房屋更名,经其与朱某1多方查证,被告人王某某向其转让的房屋并非在王某某名下,遂将王某某带到公安机关报案等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倪某辨认,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系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人。4、房屋转让合同,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倪某签订的转让兰州市城关区湾拆迁房屋的合同5、微信截图、甘肃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倪某通过朱某1的账户向被告人王某某转账的明细。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十五、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月18日,向被害人李某谎称其在兰州市城关区湾有拆迁房屋转让,并采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购房款10万元。作案后,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18日与李某、丁某某夫妇在兰州市城关区,与被告人王某某签订兰州市城关区湾拆迁安置房屋的转让合同,李某还通过其的账户向被告人王某某支付了部分房款等情况。2、被害人李某及其妻子丁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经本案的另一名被害人朱某1介绍,夫妻二人和朱某1于2018年1月18日,一同在兰州市城关区,以丁某某的名义与被告人王某某签订了兰州市城关区湾拆迁安置房屋的转让合同,并通过朱某1和李某的账户向被告人王某某支付房款共计10万元,后被告人王某某长时间不能办理房屋更名,夫妻二人经与朱某1多方查证,被告人王某某所转让的房屋并非在王某某名下,遂将王某某带到公安机关报案等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辨认,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系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人。4、房屋转让合同,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丁某某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转让兰州市城关区湾拆迁房屋的合同5、转账截图、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李某向被告人王某某转账的详情。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其他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警方于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先后接到被害人王某1、董某、夏某等人的报案,经调查后立案的情况。2、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2月5日接夏某的报案、2017年12月7日接董某的报案,2018年4月17日接朱某1、李某、倪某的报案,2018年4月25日接牟某的报案均称:王某某以有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湾拆迁安置房出售为名,与上述被害人签订转让协议,并以收取定金的手段,诈骗上述被害人数额不等的钱款。经该队通过开发商xx房地产开发公司核实,王某某本人在该公司仅有一套面积为78.31平方米的安置房,其向上述被害人出售的名下房屋都属虚构。2018年4月17日,被害人朱某1、李某、倪某将被告人王某某扭送至该大队处理。经讯问,被告人王某某对利用虚假合同,以出售房屋为名诈骗上述被害人钱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还有部分被害人正在核实中等情况。3、证人王某3的证言,系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证实在兰州市城关区园小区其名下有两套拆迁安置房(3号楼一套面积71.29平方米、1号楼一套面积40.04平方米),王某某名下有一套拆迁安置房(面积78.31平方米),但从未委托王某某出售自己名下的房屋,且不知道王某某以对外出售房屋为名诈骗他人钱财的事情等情况。4、证人王某4的证言,系被告人王某某的妹妹,证实在兰州市城关区小区其父亲王某3名下有两套拆迁安置房,被告人王某某名下有一套拆迁安置房,其父亲没有委托王某某出售房屋,对王某某以出售房屋为名诈骗他人钱财的事情不知情等情况。5、兰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房屋安置协议及证明,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该公司只有一套拆迁安置房屋,房屋安置地点为兰州市城关区湾x号楼x单元x户型xx室。6、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信息及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该行的开户情况及交易明细。7、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向彭某某、朱某2甲偿还高利贷,到目前仍未找到此二人;2018年4月17日被害人朱某1、李某、倪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后,王某某继续谎称其处有多套xx园的房屋对外出售,后被三人将其扭送该局。经接案民警通过警综平台查询,发现王某某已于2018年4月8日被该局批准刑事拘留,扭送王某某的三人才知道被骗,立即进行报案。当日该队民警依法讯问王某某并执行拘留,其归案不属于主动投案自首等情况;本案涉及的西xx湾、东xx湾、xx路、xx园等地址,系王某某对外出售房屋的同一地址,并且经该队通过兰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实,上述地点均属于该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王某某名下在xx园仅有一套面积为78.31平方米的安置房的情况。8、视听资料,证实被害人董某、阎某2落实所购房屋相关问题的音频。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王某某作案15起,合同诈骗数额共计276.834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长时间针对多名被害人实施多次诈骗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指控的犯罪中有还款行为,且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观点和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朱某1等三名被害人的陈述,再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反映出,被告人没有自首的动机和行为,是被三名被害人强某送至公安机关归案的,系非主动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29年4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退赔被害人董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万元、退赔被害人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188万元、退赔被害人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3.9948万元、退赔被害人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8.46万元、退赔被害人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1万元、退赔被害人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936万元、退赔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退赔被害人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9.37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0.74万元、退赔被害人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退赔被害人朱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7.715万元、退赔被害人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保森
人民陪审员 魏雪琴
人民陪审员 康双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浩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