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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23民初1266号

韩金民、刘子迁等与王克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河北省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金民;刘子迁;王克明;臧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23民初1266号

原告:韩金民,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原告:刘子迁,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民(系原告刘子迁雇主),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被告:王克明,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臧光军,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胜兴路。

负责人:肖崇余,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胜,公司职员。

原告韩金民、刘子迁与被告王克明、臧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胜芳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民、原告刘子迁委托代理人韩金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克明、臧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金民、刘子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冀R×××××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修理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3日,被告王克明驾驶冀R×××××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号“八匹马”牌重型自卸半挂车与原告刘子迁驾驶的冀R×××××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克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子迁无事故责任。王克明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臧光军,该车在被告人保胜芳服务部投保属于三者险,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子迁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王克明、臧光军未作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冀R×××××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确认原告刘子迁驾驶车辆的车辆损失为13703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2000元,剩余损失被告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同意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7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3日15时,驾驶人王克明驾驶冀R×××××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号“八匹马”牌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驾驶人刘子迁驾驶的冀R×××××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刘子迁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克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子迁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子迁在永清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80.8元。冀R×××××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号“八匹马”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在文安县志伟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韩金民支付修理费5000元。冀R×××××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号“八匹马”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在被告臧光军名下,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胜芳服务部投保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冀R×××××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原告韩金民名下。被告人保胜芳服务部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金民车辆损失11703元(13703-2000)及财产损失2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臧光军与原告韩金民在人保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同意保险公司将三者车维修款、医疗费、车上货物损失转到三者车主名下,双方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王克明与被告臧光军系雇佣关系,原告刘子迁与原告韩金民系雇佣关系。被告臧光军已赔偿原告韩金民货物损失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克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并在被告人保胜芳服务部投保商业险,故医疗费280.8元、财产损失2000元,应由侵权人个人负担。超出部分由人保胜芳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又因被告臧光军系实际车主,且与被告王克明系雇佣关系,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应由被告臧光军负担。因被告方已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000元,故原告应当将该项费用返还给被告。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80.8元。2、车辆损失13703元及财产损失2700元,原告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本院予以支持。3、登记在被告臧光军名下车辆的维修费5000元,有修理厂出具的票据及维修清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由原告垫付,被告臧光军应当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金民车辆维修费11703元、财产损失2700元,共计14403元。

二、被告臧光军赔偿原告韩金民车辆维修费2000元、原告刘子迁医疗费280.8元。

三、被告韩金民支付原告韩金民垫付车辆维修费5000元。

四、原告韩金民返还被告臧光军已赔偿的货物损失3000元。

五、被告王克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臧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邵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