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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22民初2171号

林冲与刘昌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04-02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冲;刘昌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2民初2171号

原告:林冲,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刘昌通,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林冲与被告刘昌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昌通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8年7月1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事实和理由:刘昌通于2015年11月向林冲承租位于连江县凤城镇凤翔现代城16号楼27号、28号店面及16号楼1号、7号车库,经营餐饮生意,后拖欠租金50000元未还,林冲多次向刘昌通催讨无果。经双方协商同意转为借款,2018年4月18日,刘昌通向林冲出具了一张亲笔书写的借款5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1.5分,一季度付息一次,一年还清本金。出具借条后,刘昌通支付利息至2018年7月18日止,之后的利息未付,林冲联系不到刘昌通,一年时间到后,刘昌通没有归还本金。林冲只好向法院起诉。 刘昌通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刘昌通曾向林冲承租位于连江县凤城镇凤翔现代城16号楼27号、28号店面及16号楼1号、7号车库,拖欠租金5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将尚欠的租金50000元转为借款。2018年4月18日,刘昌通向林冲出具了一张借款5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1.5分,一季度付息一次,一年还清本金。出具借条后,刘昌通按约支付利息至2018年7月18日止,之后的利息未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昌通未能还款,林冲因此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林冲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刘昌通未提交证据,亦未对以上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刘昌通拖欠林冲租金50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转为借款,刘昌通向林冲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刘昌通依法负有到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出具借条后,刘昌通仅支付利息至2018年7月18日止,现林冲主张刘昌通偿还借款50000元及未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刘昌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刘昌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冲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元,减半收取计609.5元,由刘昌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晨亮

二0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林仕军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