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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06民初7403号

赵纪文与无锡市伟伦阻燃器材厂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03-0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纪文;无锡市伟伦阻燃器材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6民初7403号

原告:赵纪文,男,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娟娟,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昊旭,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伟伦阻燃器材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18605957M,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苏庙村奥波建材码头内。 投资人:谢学伦,无锡市伟伦阻燃器材厂厂长。 原告赵纪文与被告无锡市伟伦阻燃器材厂(以下简称伟伦厂)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娟娟、被告伟伦厂投资人谢学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纪文诉称,被告搭建的简易钢棚倒塌造成原告受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53497.44元。 被告伟伦厂辩称,其搭建了简易钢棚,赵纪文确实因简易钢棚倒塌受伤,其已经垫付了1万元。但被告因原告是之前老职工因素才让被告免费租住在被告厂区。事发前被告发现简易钢棚快要被大雪压塌,已经提醒原告不要进出。但原告明知危险,因要上班才经过简易钢棚导致受伤;原告应首先向自己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而不是向被告主张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8日中午11点左右,赵纪文走过伟伦厂搭建的简易钢棚时,简易钢棚突然倒塌导致赵纪文受伤。后赵纪文至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3497.44元。伟伦厂支付了1万元给赵纪文。 另查明,赵纪文租住在伟伦厂宿舍,其进出宿舍必须通过搭建了简易钢棚的过道。 审理中,伟伦厂主张事发当天已经明确提醒赵纪文不要进出简易钢棚,但赵纪文不听劝阻因要去自己单位上班才导致受伤。并提供:1、吴建国、陈美娟、邵尤春、沈立权、张国友书面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发现简易钢棚因大雪存在坍塌可能,谢学伦再三关照现场人员不要进出,此时赵纪文也在场,谢学伦要求赵纪文搬到外面化验室居住,谢学伦再三关照赵纪文不要进出走廊。2、申请吴建国、陈美娟、邵尤春出庭作证。陈美娟陈述其没有听到谢学伦对赵纪文说不要住里面。吴建国陈述谢学伦对厂区人说不要进出简易钢棚,但没有亲眼看到赵纪文在场。邵尤春陈述谢学伦告诉他们不要进出,赵纪文就在现场,赵纪文说今天不上班。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陈述不是事实,当时其因为晚班刚下班,在宿舍睡觉没有听到谢学伦要求不要进出简易钢棚的话。伟伦厂陈述其在发现简易钢棚有倒塌危险时候,就提醒厂区人不要进出,没有采取其他措施。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责任。被告搭建简易钢棚的过道系原告进出宿舍的必经之路,且在简易钢棚因大雪存在倒塌危险时,被告仅作口头提醒未采取相应预防措施,从而导致简易钢棚倒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已经提醒原告不要进出简易钢棚,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存在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应该主张工伤赔偿,但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是否属于工伤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对该抗辩不予理涉。据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万元,还应支付原告43497.4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伟伦阻燃器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赵纪文43497.44元。 二、驳回赵纪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赵纪文承担65元,由伟伦厂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玮

人民陪审员  张中成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