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06民终1938号

山东核电有限公司、施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05-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山东核电有限公司;施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民终1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核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港城东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吴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钰,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超,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核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核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692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核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692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山东核电公司诉请;2.本案两审的诉讼费由施超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追索房屋租赁费的权利不应由山东核电公司行使是错误。施超于2015年4月1日由江西核电有限公司调入山东核电公司工作,应视为江西核电有限公司对施超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转由山东核电公司承接,故山东核电公司有权行使追索房屋租赁费的权利。另外,根据中电投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对江西核电资产负债损益审计中有关问题的审计意见》,由于给员工报销的2013-2014年房屋租赁费不符合集团公司的审计要求,属于违规发放,故集团公司提出了“系统内员工必须全部进行清退”的要求,包括巳经调入山东核电公司工作的员工也在清退范畴,其中施超需要清退的房屋租赁费为21000元。山东核电公司在接到了中电投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江西核电有限公司的通知后,曾经与施超等在内的39名员工进行了沟通,该部分人对于该款项的性质既不是奖金也不属劳动所得这一事实是充分了解的。故山东核电有限公司按照中电投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江西核电有限公司的要求,依照职权清退了这笔本不应该发放的款项,并返还至江西山东核电公司。因此,山东核电公司并未有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施超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施超辩称,1、山东核电公司与中电投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核电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故追索房屋租赁费的权利不应由山东核电公司行使。2、山东核电公司扣发施超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绩效工资及2016年12月年终奖合计21000元,这部分收入是施超的合法劳动所得,属于劳动报酬且该21000元与报销的房屋租赁费性质不同,不可一概而论。3、对于《关于对江西核电资产负债损益审计中有关问题的审计意见》,其中“江西核电有限公司应对报销的房租费用立即纠正,属于领导人员报销的,应从领导人员薪酬中扣除”,该要求并未说明对于普通职工及新入职大学生如何进行纠正。4、山东核电公司扣除21000元工作奖金,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施超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山东核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山东核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向施超支付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工资21000元;2.不向施超支付经济补偿金48258.84元;3.诉讼费用由施超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国家电力投资集团公司是国家核电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国家核电技术有限公司是中电投核电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中电投核电有限公司是中电投江西核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核电)及山东核电公司的股东之一。2011年7月25日,施超入职江西核电,合同期限至2014年7月24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至2019年7月24日。2015年4月1日,因工作原因施超被调入山东核电公司,与山东核电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山东核电公司扣发了施超每月的绩效工资,2016年12月,山东核电公司扣发了施超的部分年度综合绩效奖金,以上扣发合计21000元。2018年3月2日,施超因山东核电公司扣发其工资、奖金21000元等原因向山东核电公司提出辞职。2018年3月7日,山东核电公司为施超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双方自2018年3月7日终止劳动关系。施超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894.12元。2018年4月3日,施超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申请裁决被申请人山东核电公司支付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克扣工资21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8258.84元。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8)第221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山东核电公司支付申请人施超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克扣工资210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48258.84元。山东核电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双方争执的问题:山东核电公司是否应扣发施超工资、奖金。山东核电公司主张因江西核电报销的施超2013年至2014年的房屋租赁费不符合国家电力投资集团公司的审计要求需要退回,施超未退回,山东核电公司依职权扣发了施超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绩效工资及12月份的年终奖合计21000元。山东核电公司提交2015年8月14日国家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关于对江西核电资产负债损益审计中有关问题的审计意见》(国家电投审意[2015]1号)审计意见书,审计意见书中载有:……江西核电应对报销的房租费用立即纠正,属于领导人员报销的,应从领导人员薪酬中扣除;山东核电公司提交2016年4月12日江西核电发给山东核电公司的《关于协助清退原江西核电员工2013-2014年房屋租赁费的函》,并附有《调至山东核电公司员工2013-2014年需退还房租费明细表》,表中载明施超2013年、2014年分别需退还房租12000元和9000元,合计21000元。施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山东核电公司不应扣除21000元。施超主张21000元属于施超的合法劳动所得,提交山东核电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证明施超的工资是由岗位工资、月度业绩奖金、年度综合绩效奖金、特殊津补贴四部分组成;施超主张山东核电公司扣发21000元没有依据,提交施超的毕业证书及学位证书复印件证明施超于2011年毕业,属于新进大学生,审计意见书中载明:江西核电应将新进大学生的房屋宿舍租赁费纳入职工福利费核算,并进行相应的调账处理。山东核电公司对施超提交的薪酬管理制度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施超毕业证书及学位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房屋租赁费是2013年至2014年报销的,施超不属于审计意见书中的新进大学生。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施超的房屋租赁费系其在江西核电工作期间由江西核电报销的,山东核电公司与江西核电均系独立法人,故追索房屋租赁费的权利不应由山东核电公司行使。山东核电公司以清退房屋租赁费为由扣发施超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绩效工资及2016年12月年终奖合计21000元,与法无据,对其不向施超返还扣发工资、奖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山东核电公司应向施超返还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绩效工资及2016年12月年终奖合计21000元。山东核电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施超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山东核电公司应向施超支付经济补偿金。施超非因本人原因从江西核电被安排到山东核电公司工作,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自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施超月平均应发工资为6894.12元,故山东核电公司应支付施超经济补偿金48258.84元(6894.12×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山东核电公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超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绩效工资及2016年12月年终奖合计21000元。

二、山东核电公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超经济补偿金48258.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各自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2015年4月1日施超入职山东核电公司,2016年12月山东核电公司扣发了施超的部分年度综合绩效奖金合计21000元,因山东核电公司扣发相关绩效奖金,施超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山东核电公司主张扣发施超绩效工资和年终奖金的依据为,江西核电报销的施超2013年至2014年的房屋租赁费不符合国家电力投资集团公司的审计要求需要退回而未退回,由其代为追索房屋租赁费。

本院认为,山东核电公司与江西核电均系独立企业法人,若施超欠江西核电报销房屋租赁费,应由江西核电向施超主张,山东核电公司扣发施超相关绩效工资和年终奖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山东核电公司支付施超欠发的绩效工资和年终奖金21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258.84元,并未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核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核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衣振国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吕伟亮

书记员张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