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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91民初154号

宋传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12-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传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91民初154号

原告:宋传新,男,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沛沛,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

负责人:徐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传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传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沛沛,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传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4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6日,原告所有的鲁Q×××××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含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2018年10月27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鲁Q×××××号“奔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高新区G2高速上海方向638公里处与范加厚驾驶的鲁Q×××××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保险公司索赔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损险406800元,含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和行驶证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情形,同意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及明细,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应当扣除维修利润和专票税金,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7日10时1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鲁Q×××××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高新区G2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方向638公里处与范加厚驾驶的鲁Q×××××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传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加厚无事故责任。经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鲁Q×××××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32618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鲁Q×××××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406800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依约应对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负保险责任。庭审时,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称评估报告中未说明修复金额中包含税金,请评估机构出具是否包含税金的说明,如不能出具,我公司申请评估人员出庭作证。根据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的申请,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鲁Q×××××号车辆核损结论相关事项的说明函,说明函中载明,经复核,鲁Q×××××号车辆损失的评估结果中不包含增值税。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26180元,结合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该机构出具的说明函,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评估费43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394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清单及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2618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4300元、路产损失3940元,以上共计334920元。因原告诉求为3346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4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传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4620元;

二、驳回原告宋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高新区支行81838010142100×××06的账户内,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山

人民陪审员  张善石

人民陪审员  沈庆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今

书记员杨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