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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5执5887号

崇凯胜等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03-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包宁;崇凯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5执5887号

申请执行人:包宁,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恒玖鑫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执行人:崇凯胜,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满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平谷区。包宁申请执行崇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京0115民初156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包宁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崇凯胜给付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56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崇凯胜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崇凯胜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包宁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崇凯胜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包宁申请执行的本金350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560元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包宁确认,被执行人崇凯胜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包宁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崇凯胜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崇凯胜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包宁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包宁发现被执行人崇凯胜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鑫

审判员 马元凯

审判员 任爱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