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02民初729号
原告:黄诗光,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吴忠宗,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原告黄诗光与被告吴忠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诗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忠宗偿还其货款1327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过程中,黄诗光变更利息部分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6%计算,其余不变。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吴忠宗因经营需要向其购买龙须菜。2017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吴忠宗共结欠其龙须菜款183000元,其中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结欠菜款830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间结欠菜款100000元,并出具二份欠条给其。事后,吴忠宗仅偿还50300元,尚欠132700元至今未还。 吴忠宗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查明: 吴忠宗长期从黄诗光处购买龙须菜,2017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吴忠宗共结欠黄诗光龙须菜货款183000元,并由吴忠宗出具了两份欠条。事后,吴忠宗仅偿还50300元,尚欠132700元至今未还。 吴忠宗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黄诗光与吴忠宗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吴忠宗没有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黄诗光现请求吴忠宗支付尚欠货款1327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忠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吴忠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黄诗光货款132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4元,公告费600元,由吴忠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常凯
人民陪审员 陈 芬
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彩缤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期限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