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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72民初351号

顾国军与夏海军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12-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顾国军;夏海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72民初351号

原告:顾国军,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岱山县。

委托代理人:袁相军,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海军,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岱山县。

委托代理人:徐惠国,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顾国军与被告夏海军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相军、被告夏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惠国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姜某1、姜某2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医疗费327.84元、交通费112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及工资26751元;2.判令原告就前述款项对被告所有的“浙岱渔04321”船享有船舶优先权。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为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医疗费327.84元、交通费112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032元(按105000元工作157天的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5天误工期)。事实与理由:2018年下半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渔业生产,作业为捕蟹,被告所有的船舶为“浙岱渔04321”船,双方签订了捕捞运输雇佣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雇佣时间从2018年7月16日至下半年。2018年8月5日,原告在船上时发现双小手指受到感染,导致双小手指下有积液,后原告到相关医院予以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双小指指甲下积液感染。经医生诊断建议,原告需休养一段时间。

被告发现原告受伤后,无故辞退原告,经原告了解,被告船舶于2018年12月20日结束生产,后原告就相关费用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夏海军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何时何地遭受了人身损害,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小手指积液是在雇佣期间及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产生;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均是发生在解雇之后,其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亦没有依据;3、原告离船之前从未向被告提及受伤之事,故原告诉请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渔船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所有的船舶为“浙岱渔04321”船; 2、捕捞运输雇佣合同书,证明双方约定雇佣时间从2018年7月16日开始,下半年工资为105000元,被告船舶为捕蟹船; 3、照片,证明原告当时受伤时的手指情况; 4、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就诊时间是2018年8月11日及手指受伤感染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从被告船上离船,从宁波回到衢山的交通费112元; 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27.84元; 7、病假证明,证明误工时间为15天。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申请证人姜某1、姜某2出庭作证。 证人姜某1陈述称顾国军曾于2018年8月13日到社区要求解决其工资及手指受伤纠纷,因当时夏海军出海,故社区未予处理,后农历12月顾国军与夏海军又到社区调解双方纠纷,但双方最后连工资都协商未果。 证人姜某2陈述称顾国军曾两次前来社区要求解决其与夏海军的纠纷,但不清楚具体协商过程及内容。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原告证4门诊病例显示原告8月11日就医,而原告离船时间是8月9日,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小手指受伤系发生在船上工作期间,其余证据显示的费用均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两名证人系被告社区的工作人员,其证言内容对被告存在偏袒。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在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两名证人陈述原告两次前往社区调解的事实与原、被告陈述一致,故本院对证人以上证言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系“浙岱渔04321”船所有人,2018年7月,原、被告签订一份捕捞运输雇佣合同书,约定被告雇佣原告在“浙岱渔04321”船从事捕蟹工作,雇佣时间从2018年7月16日至下半年,在此期间的报酬为105000元等。出海作业前,原告为“浙岱渔04321”船出海做准备,8月3日原告随船正式出海作业,8月9日,原告离船并搭乘运输船回港,次日原告到达江苏大洋港,8月11日原告经宁波回到衢山,并支付宁波至衢山的交通费112元。8月11日原告前往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就医,医生诊断原告双小手指积液伴感染,次日医生为原告拔除指甲,并出具休息10天的病假证明,后原告多次复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27.8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告主张其双小手指在受被告雇佣期间受伤,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主张,其双小手指并无外伤伤口,双小手指下有积液系因捕捞作业时螃蟹水有毒,原告双手戴上手套闷热而造成感染,被告认可捕捞作业时螃蟹水有毒性,但称在手指无外伤情况下导致手指感染几无可能,且同船船员并无他人感染的情形,故被告称原告主张不符常理,并否认原告在雇佣期间受伤,

本院认为被告前述抗辩存在一定合理性,虽然原告在下船后的合理时间内就医,但原告对其伤情在何时、何地、何种情形下产生,以及伤情如何发展变化不能作出清楚陈述和合理说明,且原告对其手指在无外伤情况下仅小指感染而其他手指无碍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手指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诉称其在雇佣期间遭受人身伤害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国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顾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云凤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燕 附页: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