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303民初660号
原告:马利,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莹莹,河北冀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盘棋,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
负责人:马耀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利与被告韩盘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利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盘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818元,其中车损30318元、评估费2000元、拖车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1日07时20分,被告韩盘棋驾驶车牌号为冀CD878小型客车,沿团练部落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区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龙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马利驾驶的×××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六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韩盘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利无责任。原告为其驾驶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韩盘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韩盘棋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被告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1日7时20分许,被告韩盘棋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团练部落村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区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龙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马利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做出第1303034201900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被告韩盘棋的行为违反有关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发生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韩盘棋负全部责任,原告马利无责任。2019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经本院委托,2019年4月27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千美公字(2019)0231号公估报告,载明理算公式为车辆损失金额=维修更换配件+维修工时费-残值,公估结论为,公估人确定×××车辆估损金额为人民币:叁万零叁佰壹拾捌元整(¥30,318.00)。原告花费公估费2000元,拖车费500元。另查明,被告韩盘棋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二险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二险保险期间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发票一份、拖车费发票一份,经审核,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勘验说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因被告韩盘棋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因被告韩盘棋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30318元;2、评估费2000元;3、拖车费500元。以上共计32818元。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30818元(32818元-2000元),因被告韩盘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产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马利328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32818元;
二、驳回原告马利对被告韩盘棋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计3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潘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