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3352号
原告:张某飞,男,198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小伟,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197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 原告张某飞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500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利息、违约金、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三、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程序性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1日,被告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275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00053917080041),约定利息为0.80%,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被告按照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法还款。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打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彭某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说明、融宝支付电子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7500元。2、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国商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并交纳部分费用,如下:渠道信息费6375元、服务费2677.50元(实收1912.50元)、代查征信费100元、GPS安装费1500元、保证金8050元,共计17937.50元。3、还款事项提醒函一份,证明原告告知被告还款相关权利义务。4、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被告彭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将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31日,被告彭某与国商惠众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彭某通过该公司推荐向原告张某飞借款127500元,需向需向国商惠众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渠道信息费6375元、服务费2677.50元(实收1912.50元)、代查征信费100元、GPS安装费1500元、保证金8050元,共计17937.50元。被告彭某同意上述费用在放款时由国商惠众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一次性扣除。 2.2017年8月31日,被告彭某与原告张某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彭某向张某飞借款1275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每月1020元,并约定彭某如逾期还款,需每月支付本金金额2%的违约金,每日按应还本息的0.1%收取罚息。 3.2017年8月31日,原告张某飞通过国商惠众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经天津融宝支付网络有限公司向被告彭某转账交付借款109562.5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渠道信息费6375元、服务费2677.50元(实收1912.50元)、代查征信费100元、GPS安装费1500元、保证金8050元,共计17937.50元,其已代被告彭某支付给案外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国商惠众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签订的《信息资讯及管理服务协议》及原告张某飞与被告彭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告张某飞与案外人国商惠众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通过收取高额费用的方式突破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以谋求高出法定利率上限的违法利润,故以上两份合同均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国家金融管制,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彭某借款数额为1275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证实向被告转账借款109562.50元,其他款项原告主张为代被告向案外人支付信息咨询费、GPS安装费等费用,但并未提交实际产生的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彭某实际借款数额109562.5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3000元,因非该案必然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无效,被告薛建花应返还实际借款金额109562.5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7500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飞借款本金109562.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原告张某飞负担161元,由被告彭某负担1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永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代
书记员 岳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