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08民初1500号
原告:张亚磊,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永旗,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王亮,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述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坤鹏,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八一大街367号。
负责人:刘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亚磊与被告姜永旗、王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告姜永旗、王亮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坤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4622.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2日23时许,姜永旗驾驶机动车与张超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张超及乘坐人张亚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交警大队认定姜永旗与张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亚磊无责任。姜永旗驾驶的机动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一份。现各被告均未赔偿,致姜永旗诉至法院。
被告姜永旗、王亮辩称:事故发生时姜永旗是司机,王亮是车主,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赔偿部分,已经理赔完毕。该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还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外部分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2日23时,姜永旗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永年区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年区107国道界河店村路段向西掉头时,与沿永年区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张超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超及乘坐冀D×××××号小型轿车的张亚磊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永年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姜永旗与张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亚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亚磊被送至邯郸市永年区中医院检查,诊断伤情为:头面部外伤、肺挫伤、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4281.45元。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王亮,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张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张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张超2000元,共计122000元。原告张亚磊不再参与交强险限额内的分配。原告张亚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是城镇居民。原告张亚磊系河北海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建筑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已经质证,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或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下列证据:永年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和户口页复印件、邯郸市永年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收费收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委托,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邯爱眼司鉴(残)字【2018】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原告张亚磊的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一处,张亚磊的误工期限为24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姜永旗、王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19445.90元,提供护理人员张连房身份证复印件、邯郸市丛台区黄粱梦广泰电子门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误工证明、2017年7月至10月份工资表四张,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姜永旗、王亮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无领款人签字也无其他的领取工资证据相印证,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另查明: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0548元,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187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34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姜永旗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亚磊不再参与交强险限额的分配,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本院认证情况,确定原告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4281.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为1×50=50元;3、营养费: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为60×30=1800元;4、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3187÷365元×240=34970.4元;5、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2×(37349÷365)+37349÷365元×149=15450.32元;6、残疾赔偿金:30548×20×10%=610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8、鉴定费16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2648.17,由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赔偿50%为61324元,由被告鉴定费16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王亮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张亚磊各项损失61324元;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亚磊16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亚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由原告张亚磊负担108元,被告王亮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美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凯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