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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602民初843号

罗某与漳州市南星小学、漳州市西桥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某;漳州市南星小学;漳州市西桥中心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02民初843号

原告:罗某,男,200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法定代理人:罗金增,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现居住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系原告罗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朱艺端,女,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现居住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系原告罗某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辉,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南星小学,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韩德文,校长。

被告:漳州市西桥中心小学,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英发,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川,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珍,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捷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斌,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鹏,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漳州市南星小学(以下简称“南星小学”)、被告漳州市西桥中心小学(以下简称“西桥小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云,被告西桥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珍,被告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斌、林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星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星小学、西桥小学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319370.61元;2、判令被告财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下午上课期间,原告在学习美术课程,美术老师要求学生在操场上写生,完成作品的学生可以在操场上自由活动。原告按照美术老师的要求完成作品后在操场上活动,在玩单双杠时从高处坠落,造成原告当场不省人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漳州市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延髓下段、颈髓损伤(C1-4水平并高位截瘫、呼吸肌麻痹;2、颈椎骨折(寰椎骨折、枢椎齿突骨折并椎体后缘血肿;3、颈椎脱位(C2前脱位);4、呼吸衰竭等症状。于2018年1月1日在全麻状态下进行DSA引导下后入路寰—枢椎融合术+椎管减压术+髂骨取骨术+气管切开术,术后转至ICU。截至起诉之日,该事故已造成原告的损失:

一、医疗费:225897.29元(已扣除学校垫付的医疗费120592.3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206天×20元/天);

三、营养费:34649元;

四、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206元/天×189.12元/天=38958.72元。出院后护理费:189.12元/天×20年×365天=1380576元;

五、残疾赔偿金:546019.6元(39001.4元/年×14年);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七、残疾辅助器材:1200元;

八、交通费:4500元;

九、鉴定费用:3450元。以上共计2319370.61元。原告的伤情仍需在ICU进行长期治疗,其病情需使用呼吸机辅助呼吸,仍需要大量医疗费用支持。原告作为一名小学四年级学生,在上课期间发生重大的伤害事故,作为教育机构的被告未对学生进行全面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且在上课期间未尽到对学生的监护职责是造成原告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同时,被告校园内的单双杠是一种存在危险性极高的设施,被告未采取相应的管理及保护措施也是造成原告受伤严重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伤情十分严重,且仍必须在ICU进行长期的治疗,巨额的医疗费用已让原告家庭无法承受,原告的状况也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极度的心理创伤,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事故承担法定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西桥小学与被告南星小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原告家属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西桥小学辩称,一、在本案的事件中,被告西桥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事件发生时,原告已年满9周岁,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事件发生时,原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承担的是过错责任。2、被告在整个事件发生过错中不存在过错:事件发生时正在上美术课,美术老师安排学生在操场上自由写生,整个上课过程老师都在场履行着监护职责,并没有脱离岗位。在事件发生后,校方询问了美术老师,美术老师也明确了当时并没有告知学生完成作品后可以自由活动,原告是自行跑去玩单双杠,脱离了老师的监管范围,在玩单双杠时不小心坠落受伤,整个事件的发生,被告不存在任何监护过失。原告受伤后,学校老师也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医救治,尽到了监护救治的义务,不存在过错。3、单双杠是中小学学校必须配备的常规体育器材,且单双杠的安装配置也符合安全性的规定,正确的操作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危险性”,被告对于单双杠不存在管理和保护措施上的过错。从事件发生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原告是将双脚钩在单双杠上,整个人倒挂在单双杠上,后支撑不住,头部着地坠落地板,导致了颈椎骨折。原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已经有了较高的行为的控制能力和后果的认知水平,应当能够意识到这样倒挂的危险性,却仍然如此操作,因此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伤害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将此归责于所谓的“管理和保护措施”完全没有依据。综上,被告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事件的发生是原告自行脱离监管,在玩单双杠时错误操作造成的,被告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告已经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12月27日,在被申请人的承保期间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即使法庭认为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也应当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其承包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592.37元,如上所述,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返还给被告。即使法庭认为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也应当在被告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返还给被告;

四、退一万步讲,如果法庭认为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中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具体如下:1、护理费,寻真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为:护理期限评定最长为20年,该结论的含义为“最长期限”为20年,但并不是必然需要20年的护理,应先按3-5年计算为宜,期满后如仍需护理,再另行主张。根据寻真司法鉴定所评定的护理期已包含了住院期间的护理,因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再另行计算;2、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应按3万元计算为宜;3、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4、交通费应有与就诊时间、地点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其实际产生的费用;5、鉴定费为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一、被告财保公司同意被告西桥小学的答辩意见;

二、被告财保公司赔偿限额是55万元,其中医疗限额是13万元;

三、被告财保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46832.87元。 被告南星小学未作答辩。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簿,证明罗金增、朱艺端系原告的父母,作为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1、原告在上课时间段受伤。2、原告伤后就诊的伤情情况,仍需要继续治疗及大量医疗费用、加强营养等事实;证据三、住院收费票据(四张)及用药清单、付款凭证、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医院费用为308178.15元的事实;证据四、视频光盘,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系被告在上课期间未尽到监管职责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共花费的交通费暂计为3090元;证据六、证明,证明“罗坤生”系原告罗某的事实;证据七、残疾辅助器材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器械1200元;证据八、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罗某伤情鉴定等级为四级,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最长20年,原告罗某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与临床治疗实际医疗费用另行要求赔偿。鉴定费用为3400元;证据九、长期医嘱单、短期医嘱单,证明原告遵行医嘱于2018年1月4日、1月9日、3月22日在漳州市芗城区宝芝林药房所购买的单唾液四已糖精神节苷脂纳注射液体,并实际用于治疗的事实;证据十、住院收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为46823.87元。 被告西桥小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及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的金额应当与医疗费发票的金额为准,外购药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外购药没有医嘱,应予以剔除;对证据四不需要当庭播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该视频只能证实事件发生的过程,无法证实被告在上课期间是否尽到监护义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票据可看出这是票据均是定额发票,与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均不符合;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医嘱证实需要辅助器材辅助康复,因此该费用不应计入赔偿总额;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为原告的举证费用,发票不应计入赔偿总额,应为原告自行承担。鉴定结论中护理期限最长20年,但不是必然为20年,护理期限仍应按3-5年;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医嘱上记载的使用药品的量是每天40毫升,使用天数是36天。原告所提供的发票可见,购买量是36盒,每盒5支,每只20毫升。该购买量远远超过使用的数量,那么这部分医药费计入医疗费总额应当以实际使用的数量计算。根据原告发票金额可算出,该药品每只88元,应以88元/只×72只=6336元计算;对证据十没有异议。 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质证意见与被告西桥小学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西桥小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5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592.37元;证据二、时间发生过程监控视频(光盘),证明原告将双脚挂在单杠上,晃动数下后,头部着地堕落(时间15:07:58许);证据三、保险单,证明原告罗某投保校园险情况。 原告对被告西桥小学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及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不需要当庭播放,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南星小学当时没有任何老师在现场进行管理监督,也没有任何安全提示标语,学校未尽到任何管理职责。 被告财保公司对被告西桥小学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法庭依法认定。 被告南星小学、被告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因被告南星小学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西桥小学、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及证据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西桥小学、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及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考虑原告治疗的具体情况及合理需要,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罗某、被告财保公司对被告西桥小学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罗某及被告财保公司对被告西桥小学提供的证据二及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一、原告罗某就读于南星小学。2017年12月27日下午上课期间,原告在学习美术课程,美术老师要求学生在操场上写生,完成作品的学生可以在操场上自由活动。原告按照美术老师的要求完成作品后在操场上活动,在玩单双杠时从高处坠落,造成原告当场不省人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漳州市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延髓下段、颈髓损伤(C1-4水平并高位截瘫、呼吸肌麻痹;2、颈椎骨折(寰椎骨折、枢椎齿突骨折并椎体后缘血肿;3、颈椎脱位(C2前脱位);4、呼吸衰竭等症状。于2018年1月1日在全麻状态下进行DSA引导下后入路寰—枢椎融合术+椎管减压术+髂骨取骨术+气管切开术,术后转至ICU。 二、原告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7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8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罗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原告罗某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最长20年,原告罗某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与临床治疗实际医疗费用另行要求赔偿。原告为本鉴定支出鉴定费3400元。 三、漳州市南山小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校(园)责任保险(2000版),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财保公司赔偿限额是55万元,其中医疗限额是13万元。 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46489.66元,其中原告漳州市医院医疗费花费310582.42元,漳州市医院外地专家工作费23220元,护理垫、婴儿枕等费用1012元,医嘱外购药11675.27元(14800元÷180支×142支,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使用至2018年3月8日)。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06天=4120元。3、营养费34649元,346489.66元×10%=34649元。4、护理费,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治疗206日的情况,结合福建省统计数据标准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确定为189.12元/天×206天=38958.72元;②出院后护理费,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最长20年,考虑原告肆级伤残的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年,护理费为189.12元/天×365天/年×5年=345144元。对于5年之后的护理费,原告根据治疗情况再另行主张。5、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4级伤残的损伤后果,按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001.4元/年计,为39001.4元/年×20年×0.7=546019.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7、残疾辅助器材费1200元,辅助器材是原告合理、必要的矫形需要,本院予以采纳。8、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的具体情况及合理需要,本院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用3450元。综上,上述各项损失总计1373030.98元。 五、被告南星小学垫付原告医疗费120592.37元(被告财保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46832.87元包含在被告南星小学垫付原告医疗费120592.37元里面)。 六、原告罗某于2008年2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罗某本事故发生之前就读于南山小学,后就读于南星小学。南星小学附属于漳州市西桥中心小学。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罗某上课期间在操场上学习美术课程,之后与几个同学在操场上玩单双杠时受伤,被告南星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事故发生时,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南星小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酌定承担40%的责任,原告罗某承担主要责任,酌定承担60%的责任。被告南星小学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西桥小学承担。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373030.98元,故被告西桥小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9212.39元(1373030.98元×40%)。原告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校(园)责任保险(2000版),原告损失医疗费13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由被告财保公司赔付。原告在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外医疗费8595.86元(346489.66元×40%-130000元)由被告西桥小学承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材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10616.53元(总损失1373030.98元×40%-医疗费346489.66元×40%)在保险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内,由被告财保公司赔付。扣除被告财保公司支付的费用46832.87元,被告财保公司应支付原告493783.66元(130000元+410616.53元-46832.87元)。被告漳州市西桥中心小学已经支付了73759.5元(120592.37元-46832.87元),故原告应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赔偿款后退还被告西桥小学65163.64元(73759.5元-8595.86元)。被告南星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罗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材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493783.66元(已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46832.87元); 二、被告漳州市西桥中心小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595.86元。因被告漳州市西桥中心小学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3759.5元(120592.37元-46832.87元),故原告应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赔偿款后退还被告漳州市西桥中心小学65163.64元(73759.5元-8595.86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354.96元,减半收取12677.49元,由原告罗某负担9978.51元,由被告漳州市西桥中心小学负担269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黄晓娟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