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103民初5615号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75号。负责人刘艳英职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学武、李震,银行职工,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被告贵州创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址贵阳市小河区经济开发区香江路榕筑鲜花广场13幢104号。
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毛蓉,贵州青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尤环,男,1974年3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张某,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代理人毛蓉,贵州青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张永铭,男,194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代理人毛蓉,贵州青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贵州乾宝通汇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园创业大厦382室。法定代表人刘浩然诉讼代理人莫丽君,贵州乾宝通汇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与被告贵州创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张某、张永铭、贵州乾宝通汇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学武、李震,被告贵州乾宝通汇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创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所欠本金399998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30341.58元(利息暂算至2018年6月14日)共计4930326.58元,剩余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贵州乾宝通汇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张永铭对被告贵州创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第一项所列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均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贵州创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2月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贵州乾宝通汇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张永铭与原告于2016年2月4日签订《贵州银行保证合同》约定为主合同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诉请。
被告贵州创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张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该款系贵州乾宝通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使用,请求判决该公司直接代为偿还。
被告张永铭辩称其没有在《贵阳银行保证合同》、《承诺书》、《贵州创辉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上签字或捺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申请对上述签名和捺印进行鉴定。贵州乾宝通汇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该公司已经缴纳保证金80万元即贷款总额20%,诉请本金及利息应当扣除该金额再进行计算。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也应作相应的扣减。2.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复利,是双重惩罚行为,加重了借款人还款责任和该公司的担保责任,罚息已是对借款人的惩罚,应当驳回原告关于复利和罚息的诉讼请求。3.原告诉请的利息总额包含了罚息、复利的利息,属于利滚利的行为,应当予以相应扣除。4.借款到期后利率按照央行新公布利息标准计算利息。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贵州创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X13420160204005),约定贵州创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用于归还原借款合同编号J13420150212015项下的旧贷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逾期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如借款人不按期付息,自次日起对不按时偿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贵州乾宝通汇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分别与原告签订《贵州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X13420160204005XB134201602004005),约定由贵州乾宝通汇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张某为编号:JX13420160204005R主合同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2月5日,原告将500万元借款打入贵州创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账户。截至2018年6月14日,被告贵州创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985.00元,利息197460.46元,复利36779.01元,逾期罚息为647278.44元,本息共计4881502.91元。2016年2月10日,贵州创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贵州乾福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贵州乾福汇商贸有限公司向贵州创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贵州乾宝通汇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经鉴定,《贵阳银行保证合同》、《承诺书》、《贵州创辉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上的“张永铭”字迹上方的红色指印均不是张永铭本人所留。因张永铭和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张永铭同时期具有法律效力的“张永铭”签名字迹样本,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故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终止了对“张永铭”签名的鉴定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贵阳银行支行借款凭证、通用凭证、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贵阳银行保证合同、张某出具的承诺书、贵州创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欠款凭证、被告贵州创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受清偿。被告贵州创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贵州乾宝通汇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分别与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贵州银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贵阳银行直属支行已按约向被告贵州创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被告贵州创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债务,在原告通知后仍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贵州创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息和复利。故对原告贵阳银行直属支行请求判令被告贵州创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所欠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逾期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未按期付息,应自次日起对不按时偿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若是对逾期本金计收的罚息、对逾期正常利息计收的复利以及对罚息计收的复利均再次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就是对借款人的多重惩罚,属于多重利滚利,于法无据,对借款人亦显失公平。故原告贵阳银行直属支行不得对罚息及复利再次计收复利。被告贵州乾宝通汇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张某签订保证合同愿意为对被告贵州创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产生相关费用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逾期后,在保证期内,被告贵州创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贵阳银行直属支行要求判令被告贵州乾宝通汇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张某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贵阳银行保证合同》、《承诺书》、《贵州创辉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上的“张永铭”字迹上方的红色指印均不是张永铭本人所留,上述材料上的“张永铭”字迹,因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检材进行鉴定,该签名是否系被告张永铭所签情况不明,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永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请,于事实和法律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贵州创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张某答辩称借款系贵州乾宝通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使用,请求判决该公司直接代为偿还的意见,被告贵州创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贵州乾宝通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二者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予以解决,本案不作处理。
被告贵州乾宝通汇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已经缴纳保证金80万元即贷款总额20%,诉请的本金和利息及相应费用应当扣减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创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99985.00元,利息197460.46元,复利36779.01元,罚息为647278.44元(本金、罚息、复利均暂计算至2018年6月14日,之后的罚息以未还本金3999985元为基数,按执行年利率7.83%加收50%进行计算;复利以未还利息197460.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加收50%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贵州乾宝通汇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对被告贵州创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42元减半收取23121元,由被告贵州创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贵州乾宝通汇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张某负担22892元,由原告负担22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唐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林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