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82民初64号
原告:陈天宝,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星,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艺龙,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肖国华,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陈天宝与被告肖国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星、施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天宝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肖国华立即支付陈天宝租金877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877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2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肖国华付清租金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3日为32607元)。 审理中,陈天宝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2年10月25日更改为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3日。 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9日,肖国华向陈天宝租赁1辆8立方规格的混凝土搅拌车,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车辆每月租金23000元(含司机伙食),租赁期限从2011年11月19日至2011年12月19日止,若双方延长租期应在租赁期满前15日内重新签订合同;否则,超期部分按天数整五整十计算,超20天按一个月计算,以此类推。后经双方结算,肖国华欠陈天宝租金87732元。截止起诉日,肖国华仍未支付上述租金。 肖国华未答辩。 陈天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租赁合同1份,证明陈天宝与肖国华曾于2011年11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肖国华向陈天宝租赁混凝土搅拌车等相关事宜。 2、陈天宝手机短信记录12张,证明肖国华欠陈天宝租金87732元,陈天宝在2013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曾持续向肖国华催讨租金。 3、车辆租赁天数确认单,证明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11月7日,肖国华继续向陈天宝租赁混凝土搅拌车,并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租赁天数。 4、银行账户流水,证明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肖国华共支付陈天宝租金130000元。 5、陈天宝单方制作的结算清单,证明根据确认的天数,肖国华共拖欠陈天宝租金217732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0元租金,尚欠尾款87732元。 6、长乐区人民法院(2019)闽0182民初506号案件相关材料,证明陈天宝曾于2018年11月5日向长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肖国华偿还2016年2月6日的借款12000元。 肖国华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陈天宝表示,租赁合同上的租赁双方的签字系当事人本人所签;在2016年2月5日双方短信联系时,肖国华询问“差你的数额多少”,陈天宝明确回复“87732”,当时双方还有电话联系,肖国华又表示需要借款12000元,并在第二天以短信方式向陈天宝发送了其女儿肖若兰建设银行账户账号,陈天宝回复“收到”后,向肖若兰账户汇款12000元,肖国华回复“谢谢兄弟!总共差你十万”,这“十万”就是租赁欠费87732元加上2016年2月6日借款12000元的大致金额。 本院分析认为,租赁合同和租赁天数确认单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当事人之间曾存在车辆租赁关系的证据。双方在租赁结束后虽未制作书面结算单,但陈天宝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与上述租赁天数确认单等其他间接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结合陈天宝陈述,可以认定陈天宝主张的事实。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陈天宝与肖国华曾存在车辆租赁关系。2016年2月5日,双方在手机短信中确认肖国华尚欠陈天宝车辆租赁费87732元。陈天宝早在2013年3月即开始向肖国华催讨欠款。
本院认为:陈天宝与肖国华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基于自愿原则经平等协商订立的,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在租赁结束后虽未制作书面结算单,但双方经手机联络确认的数额可以作为认定拖欠租金的金额。合同法规定,租赁双方未约定租金支付时间,凭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的,如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租赁双方虽未在合同履行中明确约定租金支付时间,但肖国华作为承租人在车辆租用期结束,并经出租人陈天宝催讨6年多后仍未向出租人支付拖欠的租金,其行为明显超出了支付租金的期限,属于未按规定履行支付义务的违约行为,故陈天宝基于上述有效合同及法律规定向肖国华主张租金,以及延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肖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系肖国华放弃了对陈天宝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肖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即日一次性支付陈天宝租金877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77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3日起计算至肖国华付清租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7元,陈天宝负担733元,肖国华负担1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枫
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
人民陪审员 李 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枫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