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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322民初2359号

安徽宝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厚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1-03-22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宝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陈厚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22民初2359号

原告:安徽宝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址: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薛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国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臣,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厚成,男,汉族,1965年4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 原告安徽宝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厚成销售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宝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厚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宝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2720元,滞纳金12544元,合计75264元。 被告陈厚成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分布式发电系统销售安装合同,工程总价款62720元,原告已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完毕,并已经并网发电近一年时间,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布式发电系统销售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2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厚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宝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6272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宝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厚成给付滞纳金12544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82元,减半收取841元,由被告陈厚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远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吴 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