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04民初1447号
原告:管士敏,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燕,安徽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坤,安徽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办事处界首路166依泉雅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RFJA16。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博,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自荣,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士敏与被告阜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士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燕,被告阜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自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士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65106.32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26日,以后违约金按照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阜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阜阳市颍泉区以4306540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3月26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如超过90日不能将房屋交付与原告,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起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己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价款。2017年4月需要交房时,原告发现地下室、卫生间、卧室等多处地方大面积漏水。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维修,但被告迟迟未予维修。直至2018年4月6日被告才通知原告房屋维修完毕让原告前去收房。但原告在装修时又发现被告未按照图纸设计施工,实际主体结构施工时二层、三层的卫生间降板却均按-40mm施工,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屋内无法装修。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对沉箱卫生间问题进行整改。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将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为此,特具此状,判如所请。 阜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之后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于商品房屋验收合格后将房屋通知交付原告收房,该房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符合交房约定,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收房是原告接到收房通知后未按照约定来接房验收;
二、原告接收房屋后委托第三方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所陈述的卫生间降板没有按照施工标准进行施工不是客观事实,原告与项目部之间的沟通函件没有被告公司的认可,被告不知情。 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售房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碧桂园物业及资料移交书,系原件,加盖有碧桂园公司印章,管士敏签字认可,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出具的《阜阳碧桂园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经理部专送业主函》、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碧桂园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出具的《别墅沉箱整改方案》、案涉房屋视频光盘,该组证据互相印证,证明碧桂园所交房屋存在室内渗漏、部分施工与设计不符等问题,需整改维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碧桂园公司举证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该表2016年12月份报送,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4、期楼收楼通知书、邮寄单回执。该通知管士敏2017年3月5日收楼,但该楼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不符合交楼条件,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5、入住登记表、装饰装修委托书,均有管士敏的签字,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管士敏与碧桂园公司签订了一份《阜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管士敏购买碧桂园开发的位于阜阳市颍泉区,价款430654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应当在2017年3月26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超过90日不能将房屋交付,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起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管士敏支付己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管士敏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案涉房产2016年12月份申请竣工验收,2017年8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4月6日,双方办理物业及资料移交书,被告将别墅钥匙、指纹密码说明、服务清单等移交给管士敏,管士敏收房后发现地下室、卫生间、卧室等多处地方大面积漏水,卫生间沉箱降板未按设计施工。针对反映的问题,承建方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出具《关于阜阳碧桂园6-2别墅质量问题处理的函》,承认上述情况属实并制定整改方案。2018年6月13日,开发方、承建方、监理方共同出具别墅沉箱整改方案,确认整改施工期50天。现整改是否结束双方均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管士敏与碧桂园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碧桂园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交房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碧桂园公司辩称已于2017年3月5日通知管士敏办理收楼手续,因该通知时间在案涉楼房竣工验收之前,不符合交房条件,故对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于2018年4月6日办理楼房交接手续,应以该时间作为实际收房时间,该时间与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17年3月26日逾期376天,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管士敏要求继续履行的,自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碧桂园公司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碧桂园公司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予以调整。鉴于本案所涉房屋质量纠纷持续时间较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考同楼盘对相类似问题的调解结果,酌定为碧桂园公司按日向管士敏支付已交付付款的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案涉房屋整改维修是否完工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管士敏本次只要求处理截止至2018年3月26日之前的违约金,故本案对2018年3月27日之后的违约金及维修期间的损失或违约金等不予处理,管士敏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士敏2018内3月26日之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35783.07元(购房款4306540元×0.00015×365天=235783.07元)。 二、驳回管士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8元,由管士敏负担2038元,被告阜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袁园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