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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302民初1858号

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潇湘信用社与丁红琼、张石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03-26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潇湘信用社;丁红琼;张石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302民初1858号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潇湘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21723529X1。负责人李光柏,职务:主任。地址:曲靖市麒麟区潇湘街道潇湘生态园区平坡村。委托代理人何家标,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红琼,女,汉族,1967年11月24日生,玉溪市人,住马龙县。被告张石云,男,汉族,1996年7月5日生,麒麟区人,住曲靖市麒麟区。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潇湘信用社与被告丁红琼、张石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潇湘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何家标、被告丁红琼、被告张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丁红琼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红琼向原告借款69000元,并且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被告张石云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丁红琼发放6.9万元借款,被告丁红琼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红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000元及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石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丁红琼辩称,我没有使用过该借款,不应该由我偿还。当时是案外人查三美向信用社的借款到期后,她就借我的身份证去信用社借款。

被告张石云辩称,我不认识丁红琼,只认识其表弟李玉金,李玉金在信用社上班,他说她表嫂要借款,让我做担保,半年左右就还清了,我没看内容就签字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丁红琼就借款一事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借款合同的法律事实。4、《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石云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丁红琼发放借款69000元的事实。6、贷款账一份,证明被告丁红琼未偿还借款本息情况。经质证,被告丁红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组无异议;第3组证据不认可,当时我未看内容就签字了;第4组证据有异议,我与担保人不认识,是否签合同不清楚;第5、6组证据有异议,借款金额是5万元,不是69000元。经质证,被告张石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组无异议,第3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不认识丁红琼,不清楚签合同情况;第4组证据不认可,当时李玉金说借我身份证用一下,如果出问题他负责,该担保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第5、6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丁红琼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是属于借新还旧,之前的借款不是本人借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丁红琼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中借款与其无关。经质证,被告张石云认为不认识丁红琼,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石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红琼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红琼在庭审中认可借款金额系69000元。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丁红琼签订编号为020114114416022653000004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69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47%;罚息利率均为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不定期还本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石云签订编号为0201141144160226130000022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石云为被告丁红琼对原告所享有的前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当天,原告向被告丁红琼的银行账户发放借款69000元。被告丁红琼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原告与被告丁红琼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石云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丁红琼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丁红琼偿还借款本金69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红琼辩解是受他人欺骗才签订的合同,其本人未使用过该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因被告丁红琼是参与整个借款经过并签字确认,不存在受欺骗的情形,原告已将借款发放到被告丁红琼账户,被告丁红琼已收到该借款,其就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石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保证期间为2019年2月20日届满。在保证期间,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向被告张石云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石云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张石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红琼支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潇湘信用社借款本金69000元及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告与被告丁红琼签订编号为020114114416022653000004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潇湘信用社要求被告张石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红琼承担。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长  王艳红

审判员  高玉娟

审判员  代冬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丁怡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