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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1民初5412号

周某与王某1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12-27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当事人
周某;王某1;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1民初5412号

原告:周某,女,1989年7月12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二跃,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伟,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曾用名王某2,女,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后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1、第三人张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王某1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粤2071民初541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王某1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王某1不服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粤20民辖终48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于2018年9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二跃、王彦伟,被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后清、黄超,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第三人张某在2016年下半年度给被告王某1按揭购买中山市房产(100万元)的行为无效并判决该套房屋归原告夫妻所有。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返还涉案房屋等价财产100万元。原告明确该100万元的构成为170540元【2000元/平方米(该价值标准系张某公司给予张某的公司福利)×85.27平方米】以及相应的增值部分;明确第三人无需承担本案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两人于××××年××月××日在亳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第三人在中山市工作期间结识被告并随即发展为情人关系。2016年底,在原告怀孕期间,第三人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给被告按揭购买了中山市房产。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有财产给被告买房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王某1明知第三人已婚,仍与其保持不正当关系,其取得上述财产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涉案房屋系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相应购房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王某1辩称,1.涉案房屋系我方以个人名义所购买,购房合同、贷款手续等相关的文件资料均是王某1个人办理完成,首付款的支付、贷款的偿还也均是我方支付给开发商及贷款银行。合同主体具有相对性,我方购房的行为与本案原告、第三人无任何关联,系一种独立、平等、合法的行为,依法应受到保护。2.原告诉状中陈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是对我方名誉权严重侵害及人格权的抵毁,我方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3.原告认为第三人私自处分财产的行为侵害其权利,应由原告与第三人在另案中解决,与我方无关。至于第三人与我方之间是否有经济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4.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涉案房屋购买时的价值及增值的价值,要求返还100万元没有相关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某述称,1.原告起诉提交的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与事实相符,与购房时间、购房实际情况吻合。2.购房时支付的10000元定金是直接刷我的银行卡内款项,另外购房款40000元中的36000元是从我的银行账户转款给被告王某1后支付给开发商的。原告起诉所述属实,被告在购房过程中支付的购房款最多只有几千元,其他都是我支付给王某1后再支付,我方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由原告一人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某与张某是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对共同财产进行书面约定。2016年11月28日,中山市港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穗公司)与王某1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王某1向该司购买中山市房屋(以下简称1004房屋),每平方米单价为7866.45元,购房总价为579836元,该款王某1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期间王某1于2016年11月28日向港穗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以及首期款66836元。该房屋于2016年12月21日办理了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其中备注的买受人为王某1。其后王某1通过其尾号为567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清还贷款。周某认为,张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多次向王某1支付款项,并以王某1的名义购买1004房屋,由张某直接向港穗公司支付首期款,按揭贷款手续以王某1的名义办理,每月由张某转款给王某1后,再从王某1名下的银行账户偿还按揭款,该赠予行为已损害其合法权益。周某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周某提供微信截图,内容为“张鹏辉”与“美好的青春”的微信对话,周某与张某均确认“张鹏辉”就是张某,“美好的青春”就是王某1,“张鹏辉”称“这两天我借20000再从信用卡上取5000,等工资发了再给你5000”,又向对方微信转账10000元,“美好的青春”称只有4万元,还欠1万元,又发了一张尾号为0695的建设银行卡图片,经比对,该银行卡号与王某1向港穗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的银行卡号一致。周某称张某与王某1就购买涉案房屋进行协商。张某确认上述聊天记录,认可其与王某1的微信昵称。王某1对上述微信截图不予确认。又查,张某为证明王某1所购买的涉案房屋为其单位给予其的福利房,提供2018年1月4日说明一份,内容反映:……1.中山市智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显公司)与港穗公司为友好合作关系,智显公司内部优秀员工经申请批准后享有港穗公司提供的优惠购房政策,以低于市场价2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港穗公司开发的如愿居小区房屋;……3.张某在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为我公司员工,担任研发经理职务,为公司优秀员工,公司给予其名额用于购房,用于其购买1004房屋。4.王某1从未在其司任职,非其司员工。智显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确认。港穗公司备注“此房为公司团购房”并加盖公司公章确认。张某称购买该房时王某1支付的定金中34000元、税费5522.24元中的4500元、还贷款亦是其支付给王某1后,再由王某1向开发商或银行支付的。王某1认为,其与港穗公司的商品房买卖行为不存在任何借用资格、替代购买等情况,购买房屋的系王某1,与张某无关。张某为证明其与王某1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提供录音光盘一张,内含六个录音及若干张照片,录音多以方言对话,其中四个录音提供了同步文字材料,张某称第一、二、四个录音系其与王某1对话,张某称录音内容能反映王某1知道其与周某结婚,张某轮流到周某、王某1家过年,王某1承认隐瞒父母与张某在一起,王某1承认欠条是在找人打了张某后威胁张某签下的;第三个录音系其与王某1三姐对话,张某称王某1三姐已承认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由张某支付。王某1对对话的人员、对话的时间、内容均不予确认。2016年11月28日,张某通过其尾号为8778的建设银行账户向王某1尾号为5673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60000元。张某称该款系王某1支付给港穗公司66836元的一部分。而王某1则认为该款为借款,提供借款协议一份,出借人为王某1,借款人为张某,内容载明:

一、张某向王某1借款5万元;

二、借款期限为1年,从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三、借款期限届满,张某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名并按压手印指纹即日生效。王某1、张朋飞分别在出借人、借款人栏处签名确认,其中张某加盖指模及注明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1日。王某1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该借款用途为家庭开支,至于支付情况,王某1在限定的时间内未回复本院。张某称该借款不存在,王某1当时找了几个男性胁迫其签下了该借据,事后由于不想让周某知道而没有报警。再查,张某提供转账明细与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以证明其共向王某1支付购房款共122358.24元。清单反映除60000元外还有以下款项往来:1.2016年9月10日向王某1微信转款2000元;2.2016年9月14日向王某1微信转款4000元;3.2016年9月15日向王某1微信转款1000元;4.2016年9月29日向王某1微信转款2000元;5.2016年10月13日向王某1微信分别转款5000元、5000元;6.2016年10月13日分别提现5000元、10000元后向王某1存款;7.2016年10月16日通过其建行尾号9729账户向港穗公司支付10000元;8.2016年11月20日向王某1微信转款5000元;9.2016年12月11日向王某1微信转账1000元;10.2017年1月24日向王某1微信转账2000元;11.2017年2月16日向王某1微信转账2500元、2000元;12.2017年3月13日向王某1微信转账1900元;13.2017年3月16日向王某1微信转账300元;14.2017年11月17日向王某1微信转账300元;15.2017年11月18日向王某1微信转账1300元;16.2017年12月12日通过尾号为8778农行账户向王某1尾号为5673号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300元;17.2018年1月3日向王某1现金存款2000元;18.2018年1月5日向王某1微信转账5000元;19.2018年3月7日向王某1微信转账10000元;20.2018年10月10日通过尾号为8778农行账户向王某1尾号为5673号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0元。上述付款记录中的第1至5项、第8至15、18项均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第7、16项提供了银行流水,其他转款未见相关付款依据。王某1对微信转账等而下之付款情况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庭审中,周某确认王某1提供的5万元欠条系威胁张某签订的;王某1与张某长期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王某1于2017年年底到其家里打闹,多次要求张某与其离婚;王某1使用张某的福利待遇购买涉案房屋,其福利部分170540元(85.27平方米×2000元/平方米)以及房屋升值部分均应由王某1向其予以返还。张某现场出示其称系王某1微信信息,显示该微信账号为×××,注册电话为155××******,本院要求王某1核实该微信号与电话号码是否王某1本人所使用,但王某1在限定的时间内未回复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本案中,张某主张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某1付款、代王某1向港穗公司支付部分购房款的事实,有张某提供的微信转账信息、银行流水、港穗公司及智显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王某1虽然不予确认,但未就该微信号是否其本人所使用,其微信并未收取张某款项或收款有没有依据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可张某的上述意见,认定双方存在赠与关系。至于赠与金额,周某主张应以1004房屋估算价值即100万元为返还金额,

本院认为,张某赠与的为金钱而非实物房屋,故返还范围应以赠与金钱数额为限,现张某提供的证据反映其赠与的款项为110600元(2000元+4000元+1000元+2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60000元+1000元+2500元+2000元+1900元+300元+300元+1300元+2300元+5000元),其余款项因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已支付给王某1,本院不予支持。王某1提供借据证明张某向其借款50000元,但王某1未就借款过程、借款支付方式等进行详细说明,张某不予承认,故王某1认为张某向其付款系因双方存在经济往来,本院不予采信。王某1若认为与张某存在借贷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分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擅自将大额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侵害了财产共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并非善意取得,该赠与行为应属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所受赠的财产应当全部返还。本案中,周某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亦未进行分割,应认定周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张某在未征得周某同意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大额的夫妻共有财产赠与王某1,是一项重要处分行为,超出日常生活需要,事后亦未取得周某的追认,王某1收款行为亦不属于善意,故该赠与行为无效,所受赠财产应当全部返还。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张某通过银行转账代支付购房款,或以微信、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王某1款项共110600元,该款周某主张王某1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超出部分因周某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某返还1106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负担6900元,被告王某1负担69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仇丽君

人民陪审员  郭绮文

人民陪审员  吴妙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阮秉智冯冰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