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581民初2037号
原告:张某,男,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高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高平市,农民。
被告:焦某,女,198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高平市,农民。
被告:高某,住所地高平市。
负责人:李某1,男,1960年2月25日生,汉族,高平市永禄乡扶市村人,农民。系被告李某之父。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被告焦某、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被告高某的负责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被告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67%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焦某、被告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按月利率1.67%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焦某、被告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被告李某为原告安装窗帘与被告李某相识。后被告李某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借款月利为1.67%。高平市永录百盛堂大药房、高某、高平市泫氏家居广场金牌橱柜经销部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三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某因未能归还本金,其在支付利息20000元后,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被告在支付完第二年利息后便下落不明。经原告调查,高平市永录百盛堂大药房的投资人为李某、高平市泫氏家居广场金牌橱柜经销部的投资人为焦某,以上组织已经注销。另外,被告李某与被告焦某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向各担保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时,各担保人拒不承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焦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高某辩称,该经销部已经停止经营,但是注销了没有不知道。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100000元,只拿到了80000元,另外20000元是利息。2016年的时候,被告李某和被告焦某又归还了原告20000元。担保也是事实,同意归还原告本金60000元,按每年10000元归还,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的事实。同时,高平市永录百盛堂大药房、高某、高平市泫氏家居广场金牌橱柜经销部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时还款,高平市永录百盛堂大药房、高某、高平市泫氏家居广场金牌橱柜经销部应将各自经销部的经营权无偿交由甲方经营,直到2018年10月31日止,所得收益用于折抵归还甲方全部借款;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的事实。同时,高平市永录百盛堂大药房、高某、高平市泫氏家居广场金牌橱柜经销部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时还款,高平市永录百盛堂大药房、高某、高平市泫氏家居广场金牌橱柜经销部应将各自经销部的经营权无偿交由甲方经营,直到2019年10月31日止,所得收益用于折抵归还甲方全部借款;高平市永录百盛堂大药房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该工商户的经营者为被告李某,且已于2016年9月14日登记注销;高平市泫氏家居广场金牌橱柜经销部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该工商户的经营者为被告焦某,且已于2016年9月13日登记注销;高某私营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该工商户的经营者为被告李某1,现仍处于存续状态;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南赵庄村张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李某,2014.11.1”。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赵庄张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止2016年11月1日还清。李某,2015年11月1日”,同时该欠条上还记载:“证明,以前张某打了贰万元收条作废,李某。2016.3.15”。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同时,高平市永录百盛堂大药房、高某、高平市泫氏家居广场金牌橱柜经销部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书中签字按印,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时还款,高平市永录百盛堂大药房、高某、高平市泫氏家居广场金牌橱柜经销部应将各自经销部的经营权无偿交由甲方经营,直到2018年10月31日止,所得收益用于折抵归还甲方全部借款。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今借到南赵庄村张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李某,2014.11.1”。被告李某在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100000元后第二日便支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20000元。2015年11月1日,因被告李某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与被告李某在原有借款基础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同时,高平市永录百盛堂大药房、高某、高平市泫氏家居广场金牌橱柜经销部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书中签字按印,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时还款,高平市永录百盛堂大药房、高某、高平市泫氏家居广场金牌橱柜经销部应将各自经销部的经营权无偿交由甲方经营,直到2019年10月31日止,所得收益用于折抵归还甲方全部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赵庄张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止2016年11月1日还清。李某,2015年11月1日”。2016年3月15日,被告李某在上述欠条上写下证明,载明:“证明,以前张某打了贰万元收条作废,李某。2016.3.15”。借款期间,被告李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019年8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焦某、被告高某承担担保责任,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焦某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7年5月27日经我院调解离婚。再查明,高平市永录百盛堂大药房已于2016年9月14日登记注销;高平市泫氏家居广场金牌橱柜经销部已于2016年9月13日登记注销;被告高某现处于存续状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欠付原告张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以及被告高某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李某在2014年11月1日收到借款100000元后,于第二日下午给付原告2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该款项为被告向其支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被告李某于2014年11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未就借款利息进行过明确约定,但被告李某在2014年11月1日的借款100000元在2015年10月31日到期后,于2015年11月1日又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其于2014年11月2日给付原告的20000元并未在其出具的借条中扣除,可见,被告李某在2014年11月1日收到借款100000元后,于第二日下午给付原告20000元,应当视为其借原告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借款期限一年的利息。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李某在与其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书》后又归还其2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该款项亦为被告向其支付的利息,且被告李某于2016年3月15日在欠条上出具证明,载明以前原告出具的20000元收条作废。
本院认为,因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被告李某于当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均未就借款利息进行过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就借款利息进行过其他明确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某在与原告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书》后归还原告的20000元应为借款本金,被告李某虽于2016年3月15日在其出具的借条上标注“以前张某打了贰万元收条作废”,但此时借款的还款期限并未到期,且该标注具体是被告李某哪次给付给原告的20000元并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与被告李某签订《借款合同书》后,被告李某归还其20000元为利息的陈述不予认可,现被告李某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李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仍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要求被告李某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本院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确定被告李某应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焦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被告李某与被告焦某在离婚诉讼时未对上述共同债务作出处理,现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焦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书》,高某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其担保责任应为在被告李某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时将该经销部经营权无偿交由原告经营,直到2019年10月31日止,该经销部所得收益用于折抵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高某在被告李某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后,曾向其表示愿将该经销部经营权交给原告,但原告并未接受。
本院认为,原告放弃接受被告高某经营权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对被告高某担保责任的放弃,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高某表示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张某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被告焦某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李某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高某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李某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6000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轶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法官 助理 郎腾飞
书 记 员 张凯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