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902民初1070号
原告:武贵和,男,1942年7月27日生,山西省太原市人,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建华,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未治,男,1989年2月3日生,山西省忻州市人,住山西省忻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燕,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
负责人:崔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旭峰,该公司职工。
原告武贵和诉被告杨未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树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102元(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9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4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8500元、鉴定费350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1日,被告杨未治驾驶车牌号为×××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8线560公里豆罗镇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1月24日期间在忻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9530.12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儿子、儿媳两人护理,出院后,经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8500元,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60-90日,被告杨未治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未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队曾多次组织调解,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为此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住址、登记机关等情况;2、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14090212018000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忻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4、忻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5、忻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三支,金额29530.12元;6、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天平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7、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支,金额3500元;8、电动车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复印件各一份,金额1600元;9、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10、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杨未治辩称:1、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被1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及确定赔偿金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2、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5011.5元,已垫付部分应在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金额后予以核减。3、原告所称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杨未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4、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杨未治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忻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九支;2、忻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入院证》一件;3、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8、付晨刚出具的《实际营运人证明》一份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承担该起事故合理合法损失。2、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3、我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在赔付时应当予以核减。提交电子回单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间提交主要证据为《电子回单(收/付款)》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依法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1日,被告杨未治驾驶×××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8线560公里豆罗镇交叉口时,与原告武贵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所骑电动三轮车修理,支付修理费1600元。2018年11月6日,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14090212018000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贵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9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杨未治违反《山西省实施办法》第35条第2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双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忻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开放性颅底骨折,浅昏迷;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右前臂多处皮肤剥脱、软组织挫灭伤;4、右肱骨踝上骨折?5、右桡骨远端骨折?6、高血压病;7、心脏病病窦综合征装有起搏器。行左髌骨严重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空心钉张力带猫钉线固定),实际住院44天,于2018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在康复指导下,患肢不负重活动;2、房子再损伤;3、每月复查。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29521.12元。其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未治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9年3月12日,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天平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武贵和左膝关节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武贵和左髌骨内固定术取出术预估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8500元;被鉴定人武贵和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被告杨未治驾驶的×××轻型货车为被告杨未治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或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双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未治作为×××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其承保的×××号轻型货车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合理合法,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考虑;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系为确定所受损失的必须支出且已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诉求及被告合理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29521.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实际住院天数)44天×(山西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4400元;3、护理费为(参照鉴定意见的护理期60-90天酌定)75天×(参照山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8547元/365天=7920.6元;4、营养费为(参照鉴定意见的护理期60-90天酌定)75天×50元=3750元;5、残疾赔偿金为(参照山西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035元/年×(原告出生时间为1942年7月27日生)5年×(参照鉴定意见伤残十级)10%=15517.5元;6、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术医疗费用7800元(依据鉴定结论7000-85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3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财产损失(电动车修理费)1600元。以上共计79509.22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920.6元、残疾赔偿金1551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600元,合计44038.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扣除后,应赔偿原告34038.1元。不足部分医疗费1952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375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术医疗费用7800元,合计35471.12元,由被告杨未治按照同等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17735.56元。扣除被告杨未治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后,被告杨未治应当赔偿原告12735.56元。上述共计46773.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号轻型货车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贵和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34038.1元。
二、被告杨未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贵和医疗费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术医疗费用12735.56元。
三、驳回原告武贵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由被告杨未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贵昌
二0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薛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