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083民初28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林海大厦扩建工程中心区29委**。
负责人:闫成飞,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修业,男,该支行员工。
被告:王殿君,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刘立波,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殿君、刘立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修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殿君、刘立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林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殿君、刘立波偿还借款本金1363.34元、利息18483.04元,合计19846.38元(所列金额为截至2018年12月28日所欠金额,案件审理期间至判决、执行阶段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之金额按照年利率21.8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王殿君、刘立波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殿君与刘立波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日,王殿君、刘立波向海林邮政银行申请到借款50000元。截至2018年12月28日,二人已偿还借款本金48636.66元、利息7308.64元,尚欠诉讼请求所列金额。 王殿君、刘立波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海林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贷款额度申请表、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放款存折、存折领取单、借据、海林市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19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黑龙江日报、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意在证明:王殿君和刘立波系夫妻关系,二人向海林邮政银行借款,现欠款本息金额;海林邮政银行就案涉借款诉讼至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海商初字第195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海林邮政银行于2017年3月3日通过黑龙江日报向二人公告催收案涉借款。王殿君、刘立波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相应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相互印证海林邮政银行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殿君和刘立波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0日,二人向海林邮政银行申请贷款,并在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声明及承诺“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王殿君在申请表落款申请人处签字,刘立波在申请人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处签字。2012年1月2日,二人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4个月,用途承包土地,王殿君、刘立波分别在合同借款人及配偶处签字并摁手印。当日,王殿君收到海林邮政银行发放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2015年3月2日,海林邮政银行就案涉借款诉讼至本院。2015年10月30日,海林邮政银行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5)海商初字第195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7年3月3日,海林邮政银行在黑龙江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就涉案借款向王殿君、刘立波进行催收。截至2018年12月28日,王殿君偿还借款本金48636.66元、利息7308.64元,尚欠借款本金1363.34元、利息18483.04元,合计19846.38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王殿君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海林邮政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王殿君发放借款的义务,王殿君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虽然借款人系王殿君,但王殿君和刘立波系夫妻关系,之前共同以承包土地为由向海林邮政银行申请借款,可以认定刘立波明知借款事实,且借款用于共同家庭生活,故涉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海林邮政银行有权要求刘立波与王殿君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海林邮政银行要求王殿君、刘立波偿还借款本金1363.34元、利息18483.04元(截至2018年12月28日),合计19846.38元,并给付2018年12月29日以后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殿君、刘立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王殿君、刘立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1363.34元、利息18483.04元(计算至2018年12月28日),合计19846.38元,并给付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清偿时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1.87%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1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96.16元,由王殿君、刘立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春华
人民陪审员 林 丽
人民陪审员 韩 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申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