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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02刑初149号

冯启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冯启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晋110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启文,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南漳县,现住大同市。2018年8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辩护人任建荣。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刑诉[2018]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启文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启文及其辩护人任建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被害人汪某经朋友王兆杰介绍,与被告人冯启文相识,该冯谎称其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榆次巍山煤业有限公司就承包15#煤综采放顶煤回采工程双方签订了协议,可以将生产人工部分分包给被害人汪某,并带受害人到了矿区转了一圈,在取得受害人信任后,于同年4月18日被告人冯启文以湖北博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汪某签订合同,并通过手机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取被害人汪某定金20万元。4月20日,被告人冯启文又以购买设备,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汪某10万元,后失去联系。经查,被告人冯启文将上述收取的钱款全部用于个人开支,现已挥霍一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启文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启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是否构成诈骗存在异议,即使构成犯罪,也应该是合同诈骗,且认定金额应该为20万元,其余的10万元是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被害人汪某经朋友王兆杰介绍,与被告人冯启文相识,该冯谎称其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榆次巍山煤业有限公司就承包15#煤综采放顶煤回采工程双方签订了协议,可以将生产人工部分分包给被害人汪某,并带受害人到了矿区转了一圈。在取得受害人信任后,于同年4月18日被告人冯启文以湖北博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汪某签订合同,并通过手机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取被害人汪某定金20万元。4月20日,被告人冯启文又向被害人借款10万元,后失去联系。经查,被告人冯启文将上述收取的钱款全部用于个人开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冯启文供述与辩解今年4月份他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榆次巍山煤业有限公司签过合同,是段志文和他签的。合同的内容就是他投资自带设备采煤,位置是15#层,当时他和段志文都签字盖章了,他用的资质是一个安徽的公司。有一个姓魏的在场,姓魏的也是在巍山煤业负责采煤的。签完合同让姓魏的将合同寄到总公司-直没有见过合同,中途他问过姓魏的,姓魏的说公司章不在。4月份,通过山东省泰安朋友王杰介绍认识汪某。2018年4月18日他以湖北博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汪某在榆次区政务大厅旁边的一个宾馆签了一份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榆次巍山煤业有限公司15#煤综釆放顶煤回采工程施工协议的合同。签合同的现场有他、王杰、李吉海、汪某,还有汪某的司机。湖北博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是他和钱华合伙开的,法人是钱华,合同上的签名是他本人。汪某通过手机银行每次5万元,转了四次,一共转到他本人帐户上20元定金。后他通过电话向汪某借了10万元。30万元中15万元他跑设备的时候开销了,还有15万元在大同市南郊区定制设备的时候给了这个公司的老板王大平。受害人汪某陈述2018年4月份中旬他通过山东泰安的朋友王兆杰认识冯启文,王兆杰说冯启文在太原榆次巍山煤业大包生产,王兆杰说他介绍让他从冯启文手上分包人工部分,要是介绍成给他20万元的介绍费。他答应后,王兆杰、他、冯启文在晋中西尔维亚酒店见了面。冯启文还带他去巍山煤矿转了一圈,没有见煤矿领导,后他们就签订承包协议。要他支付押金200万元,签订合同时交付定金20万元,他让司机王二军于2018年4月17日分四次给冯启文农业银行的账户转了20万元。三天后,冯启文跟他借10万,他又给他农业银行账号×××转账10万元。他给冯启文转20万元的定金,冯启文给他打了20万元的收条,借了的那10万元没有打。

三、证人证言1、王二军证言:2018年4月17日上午10时,他和汪某从离石到了晋中榆次,晚上汪某和冯启文在西尔维亚谈生意,10点多,汪某让他给冯启文转账20万元,并给了他一个农业银行账户。他通过手机银行转的。过了三天2018年4月20日下午4时许,他在离石汪某家中,冯启文向汪某借钱,他给同样的农行卡转了10万元。他知道汪某给冯启文转的什么钱,第一次的20万是汪某和冯启文承包榆次巍山煤业的生产人工部分,第二次转10万是冯启文和汪某借的。2、杨海文证言:他不认识冯启文。他从2005年7月份到这里工作至今,负责生产7、8年。他们公司全称是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榆次巍山公司。15#煤综釆放顶煤回工程是由王新玉负责。他们没有和湖北博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承包生产合协议,也没有和冯启文签过承包生产合同。3、王新玉证言:他不认识冯启文,他包生产至今没有对生产进行分包,就是由他一个人负责。他有110名工人,全是河南的。公司全称是安徽淮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4、梁燕方证言:2018年3、4月份他见过冯启文两次,他来到矿上找到他,说他有采煤设备,要与他合作。他说矿上的要求是要合作,首先查看设备,设备是否合格。其次要求给他们矿上打100万元的押金,谈了一次后,冯启文也没找他,这件事就不了了之。具体的业务是他让他们的矿长段志文与他联系,后段志文说冯启文的采煤设备没有,100万元的押金没有打到账户上。他经过与矿上办公室查询,他公司没有与冯启文签订过15#煤综釆放顶煤回采工程的合同与协议。5、段志文证言:他认识冯启文。2018年3、4月份冯启文找到他公司董事长梁燕方,说他有意向和他们合作。梁燕方让冯启文与他联系,联系后他和冯启文说他们公司首先要查看他的采煤设备,其次要他给公司账务上打100万元押金,还有就是要有从事煤矿生产的资质条件,如果他有资质要签订合同也是与他们巍山煤业的下属单位“安徽淮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来冯启文既没有打款,也没让查看设备,后来就没有联系。2018年7月份他公司与另外一个合作方签订协议。他与“安徽淮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魏恒民联系,没有和冯启文签订过协议或者合同之类的。他不知遒一个“湖北博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他没有代表巍山煤业与冯启文签订过协议。魏恒明证言:冯启文找的巍山煤业,后段志文矿长带他们相互见面认识的。安徽淮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冯启文或湖北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过关于巍山煤业的有关合同。湖北博华矿山有限公司及其冯启文与榆次巍山煤业有限公司没签订过15#煤的协议。

四、辨认笔录受害人汪某辨认出诈骗他的冯启文。

五、书证1、报案材料证明:汪某于2018年7月13日报案。2、抓获经过证明: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区分局小井峪刑警队民警,于2018年8月11日,将冯启文抓获并刑拘。2018年8月24日,太原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嫌疑人冯启文,后被释放,于2018年8月24日将冯启文移交至离石区公安局凤山派出所。3、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榆次巍山煤业有限公司证明:其从未与湖北博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及冯启文签订过15#煤综釆放煤回采工程,公司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是安徽淮昊项目部的王新玉。4、银行卡明细清单证实:王二军农业银行卡17××××××于2018年4月17日分四次,每次5万元,转支共20万元至冯启文的农业银行卡×××。王二军农业银行卡×××于2018年4月20日分两次,每次5万元,转支共10万元,至冯启文农业银行卡×××。5、收条证实:冯启文收到汪某山西煤销集团榆次巍山煤业公司综采定金20万元。6、短信截图证实:汪某于5月1日、2日、4日,6月30日,7月1日向冯启文发短信要求其回短信。7、协议证实:湖北博华矿山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榆次巍山煤业项目)与汪某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关于15#煤综采放顶煤回采工程施工协议。8、常住人口信息:冯启文,男,户籍河北省南漳县,出生日期1974年12月25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启文以非法占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启文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是其实施诈骗的手段,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行为特征,其辩护人关于该案应为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其中10万元应认定借款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被害人及当时的经手人被害人的司机均陈述10万元系借款,故被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冯启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启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启文的刑期从2018年8月25日起至2023年8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向被告人冯启文追缴违法所得20万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明霞

人民陪审员 秦利芝

人民陪审员 宋海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霍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