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302民初3331号
原告:浙江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环球国际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321747682X。
负责人:洪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伟,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琪,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浙江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浙江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并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魏某某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鲁N×××××)以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本案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共计47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9月28日通过微贷(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贷网)向案外人借款66000元。同日,被告通过微贷网确认形成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6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2.4%等内容,同时被告出具收条表明收到上述借款。另,原、被告及微贷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微贷网作为居间服务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原、被告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鲁N×××××)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并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魏某某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鲁N×××××)以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权;本案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等,但本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魏某某的住址,无法向被告魏某某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在本院要求补充提供被告魏某某的确切住址时,原告仍不能提供。故本案应属于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士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彦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