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26民初1305号 原告陈某1,男,200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壮族,系陈某1父亲,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法定代理人郑某,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陈某1母亲,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委托代理人温带英,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佳宝,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湖路36号。 代表人亢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慧华,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1诉被告黎佳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1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依法由
审判员蒙志远适用简易程序,
书记员宋丽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法定代理人陈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带英、被告黎佳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诉称:2018年7月1日12时40分许,被告黎佳宝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宾阳县洋桥镇中七村路段由洋桥圩方向往中七村方向行驶,行至宾阳县(黎塘-赤泥)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搭载阮勇杰、覃银春、龙亚如、黄梦芬的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陈某1、阮勇杰、覃银春、龙亚如、黄梦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黎佳宝分别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阮勇杰、覃银春、龙亚如、黄梦芬无事故责任。现查明肇事车辆桂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黎佳宝,该车己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原告陈某1受伤后,于2018年7月1日至7月23日在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左股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青枝骨折等。原告伤情稳定后,经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30695.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3、营养费50元/天×112天=5600元(住院22天+鉴定营养期90天),4、护理费140元/天×142天=19880元(住院22天+鉴定护理期120天,参照2017年广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51137元/年÷365天=140元/天),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30502元/年×20年×20%=122008元(参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02元/年),7、后续治疗费8000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1383.9元,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120000元+(201383.9元-120000元)×50%=160692元。
原告与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黎佳宝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06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以上第一项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黎佳宝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户口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2天,产生的医疗费30695.90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九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垫付的2000元鉴定费;5、就读证明,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 被告黎佳宝辩称:被告黎佳宝对原告陈某1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合理,被告不清楚,原告主张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赔偿是否有依据,被告也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黎佳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桂A×××××号(现为AW137V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赔偿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辩称:
一、答辩人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答辩人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答辩人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依据《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的规定,答辩人首先在交强险各相应单项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答辩人所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2、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被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答辩人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责任比例为50%”的约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3、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内已赔付龙亚如2015.6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已赔付龙亚如护理费684元;医疗费10000元限额已赔付完毕,其中,赔付秦银春、黄梦芬医疗费各3500元、龙亚如、阮勇杰及被答辩人医疗费各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
二、针对被答辩人具体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仅对下列诉请有异议:1、营养费,答辩人对营养费计算天数无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予以调低;2、交通费,被答辩人诉请的数额过高,答辩人认为500为宜;3、残疾赔偿金,被答辩人户口簿上记载其属于农业人口,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符合农业人口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答辩人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4、鉴定费,答辩人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5、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被答辩人居住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降低。
三、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2、保险公司赔付款项明细,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已经在商业险50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一、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二、原告陈某1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何确定。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陈某1提供的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户口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查询,3、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清单、医疗费发票,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就读证明,被告黎佳宝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对证据材料1、2、3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该份证据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该份证明仅能证实原告在黎塘镇xx中学就读的情况,原告的户籍地为农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西农村收入标准来计算。经审查核对,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1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黎佳宝提供的证据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告陈某1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保险条款,2、保险公司赔付款项明细,原告陈某1和被告黎佳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7月1日12时40分许,黎佳宝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宾阳县洋桥镇中七村路段由洋桥圩方向往中七村方向行驶,行至宾阳县(黎塘-赤泥)时,与对向行驶由陈某1驾驶搭载阮勇杰、覃银春、龙亚如、黄梦芬的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陈某1、阮勇杰、覃银春、龙亚如、黄梦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1被送到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青枝骨折,3、左足第2趾皮肤裂伤并趾甲剥脱伤,4、右颞顶部挫伤,5、中度贫血。陈某1住院治疗22天,于2018年7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下床扶拐杖或者坐轮椅活动2个月,期间避免患者负重;2、定期每月门诊复查X线至骨折愈合;3、骨折生长稳定后可扶拐杖下床行走;4、术后一年复查X线骨折愈合后可住院拆除内固定;5、不适随诊。陈某1为治疗伤病用去医疗费30695.90元。陈某1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在家休息期间,由其父母陈某2、郑某轮流护理,其父母户籍登记职业系粮农。2019年3月1日,陈某1到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1左股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累及骨骺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陈某1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2018年7月31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126120800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黎佳宝驾车行经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关于“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引发次交通事故的一方面原因;2、陈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搭载人数超过核定人数的二轮摩耗车在道路上行驶,其交通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顼关于“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之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二轮摩托车只允许在后座位置搭载一人。”之规定,是引发次交通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综上所述,黎佳宝和陈某1双方的过错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黎佳宝、陈某1分别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3、黄梦芬、阮勇杰、覃银春、龙亚如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肇事车辆桂A×××××号小型轿车系黎佳宝向张永刚购买,原号牌为桂A×××××号,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张永刚,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4日0:00时起至2018年9月23日24:00时止。 事故发生后,黎佳宝赔偿了陈某1医疗费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了陈某1医疗费1000元,还赔偿了本次事故受伤者黄梦芬医疗费3500元、阮勇杰医疗费1000元、覃银春医疗费3500元、龙亚如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684元,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内已赔付龙亚如2015.60元。此后不再作任何赔偿。为此,原告陈某1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桂A×××××号小型轿车驾驶者黎佳宝与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者陈某1交通违法行为引起的,双方均存在过错。从事故的成因、经过、结果和双方过错程度、原因力、作用力来考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黎佳宝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某1自负50%的民事责任。被告黎佳宝驾驶的肇事车辆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各自的比例分担。 二、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某1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0695.90元,有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100元/天·人×22天/人=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鉴定护理期为120天,原告计算护理天数142天,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收入5113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陈某2、郑某从事居民服务业(护理人员称其从事汽车美容即洗车行业),故本院不予采纳,护理人员陈某2、郑某职业系粮农,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1654元/年÷365天/人×142天/人×1人=16205.12元;5、交通费,虽无票据,但根据受害人陈某1就医治疗的具体情况,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本次事故造成其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30502元/年×20年×20%=122008元,原告的请求残疾赔偿金122008元,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定;7、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伤残鉴定费是为了确定被侵权人的具体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不承担伤残鉴定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事故致使原告伤残,其精神已受到严重损害,根据本次事故的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和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10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1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89609.02元,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赔偿限额内,用于赔偿陈某1医疗费为1000元,用于赔偿本次事故受伤者黄梦芬医疗费为3500元、阮勇杰医疗费为1000元、覃银春医疗费为3500元、龙亚如医疗费为1000元、护理费684元,共计10684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尚余120000元-10684元=109316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尚余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931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89609.02元-1000元-109316元=79293.02元,由原告陈某1自负79293.02元×50%=39646.51元,被告黎佳宝赔偿79293.02元×50%=39646.51元,扣除被告黎佳宝已经赔偿的500元,尚应赔偿39646.51元-500元=39146.51元。由于被告黎佳宝驾驶的肇事车辆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黎佳宝尚应赔偿的39146.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黎佳宝赔付的500元,由其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进行理赔。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1的损失109316元+39146.51元=148462.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的损失148462.5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514元,减半收取1757元,由被告黎佳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蒙志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宋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