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6012号?????????????
原告(反诉被告):薛某,1964年11月2日出生,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居民,住该区创业路6号2号楼2单元1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汉族,1978年3月23日出生,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养子寨社农民,现住该社19号。
被告(反诉原告):范某1,男,汉族,1978年7月7日出生,平凉市崆峒区居民,现住该区广成花园D区19号楼5单元501室。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男,回族,1984年7月10日出生,平凉市崆峒区居民,现住该区天建豪庭5栋3单元1102室。三被告(反诉原告)共某:祁大军,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薛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被告(反诉原告)范文唐、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范某1、杨某及其共某祁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及家具款371871.20元;2、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停工损失30000元、违约金39593.56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崆峒后峡“御膳坊农家乐”。2017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范某1就农家乐客房装修协商一致,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刘某、范某1农家乐餐厅室内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350000元,并约定了工期以及款项支付方式。同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某就客房家具购买协商一致,签订《鼎太家具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客房家具,合同价款140000元,被告杨某向原告预付定金50000元,提货时货款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余款安装完毕后一周内付清。后合同外增加单人床价值18000元,实际合同总价为158000元。同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某就餐厅装饰工程协商一致,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刘某、范某1农家乐餐厅室内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250000元;并约定了工期、款项支付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上三份合同总价款791871.20元(含变更增加)。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合同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约定义务,并按被告要求对部分装饰进行了变更,完工后已向被告交工、验收,现被告已实际使用该工程。但截止2018年2月12日,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0000元,下欠371871.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付。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范某1、杨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价总款合计758000元,已支付420000元,下剩338000元,最后经协商剩余工程款为272000元。由于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部分装修质量不合格,也未修复,应从双方协商的工程款中扣除楼梯价款9000元、光源面板灯21750元、温控器损坏12180元、室温现场管理费459858.45元。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停工,同时也未按期交工,因此,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及违约金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购买家具增加的18000元以及已支付的工程款4200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称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33871.20元与事实不符,应该包含在合同内,不应当另行计算。三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6288.91元(即楼梯9000元,经营损失141750元、电费13788.91元,光源面板灯未安装灯费11750元、电路改造、安装费10000元,合计21750元;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停工违约金18000元;3、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更换部分客房床板,并承担违约金21000元;4、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原有室内设施损坏维修费12180元,即温控器36个,单价280元、工费2100元、合计12180元;5、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立即维修、更换部分装饰装修设施;6、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5日,反诉原告因装修自营农家乐客房,与反诉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50000元,反诉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反诉原告农家乐室内装饰工程,工程期限自2017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30日,同时约定停工后如双方同意复工,责任方需给另一方支付停工期间的损失,按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并按停工期间合同损失自动顺延等等。同年9月30日,反诉原告就购买客房家具一事,与反诉被告签订《鼎太家具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140000元,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客房家具。同年10月25日,反诉原告因装修自营农家乐音乐餐厅,与反诉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250000元,反诉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反诉原告农家音乐餐厅室内装饰工程,工程期限自2017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30日,同时约定停工后如双方同意复工,责任方需给另一方支付停工期间的损失,按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并按停工期间合同损失自动顺延等等。反诉原告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反诉被告自身原因导致装饰工程停工,反诉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同时,反诉被告因停工,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工,应向反诉原告赔偿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另外,反诉被告未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部分装饰装修设施不符合双方约定,需更换、维修,提供的客房家具质量与约定不符。反诉被告在装修施工过程中,对反诉原告室内原有设备造成破坏,给反诉原告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反诉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薛某对被告刘某、范某1、杨某的反诉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没有问题,但是实际施工过程中装饰工程有所变更增加,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33800余元,另外家具也增加了18000元,由于施工过程中,被告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造成工期有所推迟,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交了2018年9月签字验收的证据,但是被告农家乐实际在2018年3月份就开始正式营业,2017年12月底前工程已竣工,2018年1月底家具已安装。因此,被告的反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三被告合伙经营“御膳坊”。2017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范某1协商一致,签订农家乐客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刘某、范某1经营的农家乐餐厅室内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35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付款方式为:合同一经签订被告刘某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原告材料到现场、施工人员进入工地,被告刘某再付原告100000元,基础工程完工后再付80000元,饰面工程全部完工、工程验收无质量问题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120000元,下剩30000元,于2018年4月15日付清;如发生工程变更项目,双方应签订《工程变更签证单》;工程竣工后,原告提前5日通知被告,被告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后应出具工程验收单;未经验收被告自行入往的视为验收合格;保修期为验收之日起12个月。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发生下述情况可以停工: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自行变更工程、原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原告提供的材料不符合预算规定中的材料等;如原告无任何理由自行停工、延误工期,被告有权索赔停工期间的损失。停工后如双方同意复工,则责任方需给另一方支付停工期间的损失,按合同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工期自动顺延等。??????????同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某就购买客房家具协商一致,签订了《鼎太家具订货合同》,约定:原告按双方确认的订货清单给被告提供客房家具,合同价款为140000元,被告杨某向原告预付定金50000元,提货时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余款安装完毕一周内付清。后合同外增加购买单人床项目,价款18000元,购买家具合同实际总价款为158000元。同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某就餐厅装饰协商一致,签订餐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三被告经营的农家乐餐厅室内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0日,工程总价款250000元,合同一经签订被告刘某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原告材料到现场、施工人员进入工地、被告刘某付原告100000元,基础工程完工付60000元,饰面工程全部完工、工程验收无质量问题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55000元,剩余15000元,2018年5月15日付清;停工后如双方同意复工,则责任房需给另一方支付停工期间的损失,按合同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并按停工期间合同损失自动顺延等等。以上三份合同包括增加的购买家具项目总价款768000.00元。工程完工交工后,2018年1月27日经被告杨某签字,对客房餐厅室内装饰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时注明工程存在以下问题:“门口走廊壁画未到、门吸未安装、套装进户门间隙过大、花洒管壁漏水、有一间龙头压力过小、智能锁未启用、餐饮一楼玻璃更换、电地暧控制器”,验收意见为“以上问题请及时处理,其它施工项目无异议”;对客房家具的验收结果为“数量正确,床板存在质量问题”。2018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御膳坊客房及餐厅装饰工程交工明细表”,交工意见为:客房206号门锁需更换,111号进户门套线、205号进户门外套线需维修,102、111、113号马桶需维修改装,120、102、113号马桶漏水需维修;餐厅吧台外套线需维修、555包间顶面需维修;家具数量正确,床板质量过差。另查明:
一、在2018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御膳坊客房及餐厅装饰工程交工明细表”之前,被告已实际使用,但对使用时间原被告说法不一。原告称客房装修工程于2018年10月30日交工使用,餐厅装修工程于2018年1月9日交工使用,采购家具于2018年1月9日完成;而被告称所有工程于2018年9月5日交工,客房和餐厅于2018年4月份使用,2018年1月27日采购结束。原告称延期交工是因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所致。原告对延期付款一事无异议,但认为延期付款主要原因是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答应维修而没有维修所致。
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除合同价750000元外,还有增加工程的款项4871.20元,工程总造价为791871.20元;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增加工程中只认可购买家具款18000元,其余不予认可,所以认可工程款为768000元,已支付420000元,并称剩余工程款经双方最后经协商,共同确认应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72000元。原告所称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及被告所称双方最后经协商共同确认应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72000元,均无证据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本诉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客房装饰工程)1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餐厅装饰合同)1份、鼎太家具订货合同1份、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1份、客房家具验收表1份、御膳坊客房及餐厅装饰工程交工明细表1份、宝鸡市鼎太家具公司工程回款明细表、工程价款计算单各1份。被告(反诉原告)就本诉部分提供的证据有:2017年9月5日,9月30日,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客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餐厅鼎太家具订货合同1份、餐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餐厅室内装饰工程预算表一份、手机录音证据一份,证人范某2、戴某的证言。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7年9月5日,10月25日,反诉原告范某1、刘某与反诉被告分别签订客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餐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鼎太家具订货合同1份、订货清单1份、三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客房和餐厅装饰工程交工明细表、客房家具验收表各一份、收条2份、电费缴费单据1份、手机截图照片2张、收条1份、客房收款收据原件17本、餐厅室内装饰工程预算表一份、维修更换安装清单1份,证人徐某、赵某的证言。
原告(反诉被告)就反诉部分未提供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以上书证、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被告应付原告合同内装修工程款7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欠原告购买材料款18000.00元,有被告的当庭陈述,故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应以768000元确认。已付420000元,尚欠348000元。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如发生工程变更项目,双方应签订工程变更签证单,但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的工程款23871.20元仅有其单方记录,并没有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变更签证单,也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确实存在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导致原告延期交工的违约事实,也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但考虑到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理由。根据本案一事实,原告施工当中,损坏了原有的温控器36个,单价280元、工费2100元、合计12180元,该事实有施工人徐某施工后被告给施工人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可以认定,原告应予赔偿。被告反诉虽提出要求原告支付楼梯安装费9000元,电费13788.91元、光源面板灯未安装造成的灯费11750元、电路改造、安装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以上工程属于原告合同内的工程,故对此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延迟交工的停业经营损失141750元、支付停工违约金18000元,未更换部分客房床板违约金21000元,该请求也不能支持,理由是:首先,原告停工的原因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责任在于被告,因此不能单纯的将原告未按期交工视为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被告主张的营业损失缺少客观证据支持,要求赔偿的证据不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原告装修的工程被告使用在先,验收再后。被告使用后又以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原告更换部分客房床板、进行维修、更换部分装饰装修设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被告(反诉原告)范文唐、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薛某支付工程款348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限原告(反诉被告)薛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被告(反诉原告)范文唐、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赔偿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温控器损坏和安装费用共计1218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被告(反诉原告)范文唐、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1元,原告(反诉被告)承担1677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承担6244元;反诉费4862元,原告(反诉被告)承担249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承担4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明海
人民陪审员 徐文静
人民陪审员 马宝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法官 助理 张春生
书 记 员 朱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