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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023民撤2号

董某1与董某2、王某离婚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06-29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董某1;董某2;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023民撤2号

原告:董某1,男,汉族,1957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杰,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审原告):董某2,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出生,襄汾县新城镇居民。

被告(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1963年3月26日出生。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三旺,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1因被告董某2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1993)襄法民初字第76号生效判决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杰,被告董某2、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三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襄汾县人民法院(1993)襄法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中“三间北房归原告(董某2)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董某2、王某负担。事实及理由:1978年,董某1与妻子付春花结婚。1979年在上斤村建北房三间,四至为东至木厂、西至路、南至齐银保、北至路。1990年7月1日,董某1取得宅基地使用证。1989年,董某1夫妻又在村东建房五间,携子女搬入该宅院,老屋三间由董某1母亲居住。2019年7月,董某1母亲病世,办理完丧事后,董某1对该三间房屋进行修缮。2019年8月,董某2以该房屋系其分家所得为由,将董某1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庭审前,董某1看到董某2提供的襄汾县人民法院(1993)襄法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第四项判决“三间北房归原告(董某2)所有”,董某2以此证明三间北房归其所有,因该判决处理的是董某2与王某离婚案件,董某1至此才知道该份判决内容,如判决书中处分的“三间北房”与董某1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中的“三间北房”为同一处房产,则该判决书处分了属于董某1的财产,系对董某1财产的侵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董某2、王某辩称,董某1所述不属实。1、董某1系董某2哥哥,董志新为弟弟,父亲董景武,母亲樊全爱。父母在世时建有三座宅院,分家时,董某1分得村东宅院一座,董某2分得涉案北房三间,董志新分得另一座宅院。涉案房屋的房梁上记载立柱人为父亲董景武、母亲樊全爱,建于1979年等内容,董某1称该房屋为其所建不属实。1988年,国家对土地进行第一次确权时,将涉案宅基地登记在董某2名下。1993年,董某2与王某离婚时,襄汾县人民法院根据张礼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涉案房屋宅基地于1988年登记在董某2名下的证明,作出(1993)襄法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归董某2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无不当。2、董某1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中董某1与其非同一人,首先是年龄不符,其次董某1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土地部门登记薄登记事项错误,目前国家正在进行第二次土地确权,该村集体组织并没有确认董某1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3、(1993)襄法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至今已27年,不但超过撤销生效判决6个月的诉讼时效,而且超过民事权益保护20年的除斥期间。综上,请求驳回董某1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董某1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该证书系襄汾县人民政府颁发公文书,且由董某1持有,董某2、王某持有异议,其提供1993年1月15日张礼乡人民政府土地办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记载为董某2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编号为163455,未记载该宗宅基地的四至情况,而董某1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154180,该证中记载南至银保,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诉争的宅基地南邻为齐银保,本院对董某1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董某2、王某提供的梁逢丙、毛全寿书面证明一份,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真实性,董某1亦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4月5日,本作出(1993)襄法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批准原、被告(董某2、王某)离婚;

四、葡萄园一座、17寸黑白电视机一台、凤凰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三间北房归原告所有;等内容。(1993)襄法民初字第76号案件诉讼系董某2与王某的离婚案件,董某1未参加诉讼。1990年7月1日,襄汾县人民政府为董某1颁发编号为154180的宅基地使用证,四至为:东至木厂、西至路、南至银保、北至路。2019年董某1母亲去世后,董某1对诉争房屋进行修缮。2019年8月,董某2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董某1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在该案审理中,董某1见到(1993)襄法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第四项中“三间北房归原告(董某2)所有”,处分了董某1名下的财产,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董某1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部分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董某1未参加董某2与王某的离婚诉讼,不能归责于董某1。董某1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可证明(1993)襄法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中“三间北房归原告(董某2)所有”错误,侵害了董某1的民事权益。董某2、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董某1在董某2提起侵权诉讼前对该判决的内容知情,故对董某2、王某主张董某1未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而且超过民事权益保护二十年的除斥期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董某1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本院(1993)襄法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中“三间北房归原告”的内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某2、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张娅敏

人民陪审员 单玉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星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