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823民初1378号
原告:武陟县丰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三阳乡林场(G327国道)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MA45208514。
负责人:翟作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芳,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1028号华融国际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660917658X。
负责人:范永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陟县丰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丰通物流公司)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通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通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1638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豫H×××××/豫H×××××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2018年11月25日3时,岳建国驾驶豫H×××××/豫H×××××号货车,在沿××省道与××环路交叉口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躲避路坑时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路中央水泥隔离墩上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及车上货物散落和中央水泥墩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确定岳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保险公司辩称,1、在未核实原告车辆及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证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暂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均过高,施救费应当扣除对货物施救所产生的费用;同时还应当提供施救明细;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施救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9000元,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施救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以此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4984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车损评估价值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经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且有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根据“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精神,本院对原告所举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原告实际修理车辆花费143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丰通物流公司名下的豫H×××××/豫H×××××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含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2018年11月25日3时,岳建国驾驶豫H×××××/豫H×××××号货车,在沿××省道与××环路交叉口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躲避路坑时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路中央水泥隔离墩上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及车上货物散落和中央水泥墩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确定岳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援受损车辆支出施救费9000元。2019年1月4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原告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作出鉴定结论,评估价值为:14984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之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进行维修,实际花去修理费1430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57000元。另查明,豫H×××××/豫H×××××号货车系合法运营车辆,岳建国拥有合法驾驶豫H×××××/豫H×××××号货车的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的豫H×××××/豫H×××××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含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也属于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57000元,故被告应在车损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至于被告辩称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陟县丰通物流有限公司157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陟县丰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7元,减半收取计1789元,由武陟县丰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达
法官助理梁永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