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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622民初352号

古浪县鑫利源砂石料厂与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浪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12-17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古浪县鑫利源砂石料厂;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浪分公司;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622民初352号

原告:古浪县鑫利源砂石料厂。投资人:李保萍,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甘肃万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浪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2,该公司经理。

被告:叶某,男,汉族,居民,住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原告古浪县鑫利源砂石料厂(以下简称鑫利源砂厂)与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浪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古浪分公司)、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鑫利源砂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被告金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赵某与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沙古浪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利源砂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沙古浪分公司支付原告砂石料款132274元。诉讼过程中,鑫利源砂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砂石料款132274元,并承担诉讼保全费用118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6日,鑫利源砂厂与金沙古浪分公司签订砂石料采购合同,由鑫利源砂厂向金沙古浪分公司承建的××县第十九标段项目供应砂石料。双方在合同中对砂石料的价格、数量、交货时间、地点等作了约定。2018年7月7日,叶某作为该工程施工负责人代表金沙古浪分公司与鑫利源砂厂进行了结算。金沙古浪分公司应付鑫利源砂厂砂石料款共计254774元,扣除金沙古浪分公司已支付的122500元(其中100000元由金沙古浪分公司支付、25500元由叶某通过现金支付),下欠砂石料款132274元至今未付。金沙公司辩称,鑫利源砂厂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不明,一是鑫利源砂厂将金沙公司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事实层面上金沙古浪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有独立的诉讼资格,支付给鑫利源砂厂的100000元砂石料款是金沙古浪分公司支付的,金沙古浪分公司对外有独立的账户,与总公司无关;合同层面上,总公司并非合同签订人,与合同的权利义务无关联。二是金沙公司依法不承担补充责任。三是请求金沙公司承担保全费不当,主体错误,非必然产生,不属于必然产生的损失。请求驳回鑫利源砂厂的诉讼请求。对鑫利源砂厂与古浪分公司签合同等事项,总公司一概不清楚,不同意承担责任。叶某辩称,同意鑫利源砂厂的诉讼请求。2017年撤并建制村道路第十九标段项目是金沙公司招标的,具体实施是金沙古浪分公司负责的。金沙公司招标后在古浪县成立了金沙古浪分公司,叶某被叶祥龙叫去负责施工,包括进料,算账等。总公司和分公司是一个财务,一套账目。给鑫利源砂厂支付的部分砂款也是总公司支付的。合同是古浪分公司签订的,但所有的砂款都是通过总公司付的。鑫利源砂厂向金沙古浪分公司供应了价值254774元的砂石料,金沙公司通过电子支付预付砂石料款100000元,经叶某之手给鑫利源砂厂现金支付过22500元的砂石料款,尚欠鑫利源砂厂的砂款132274元。鑫利源砂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8月26日,鑫利源砂厂与金沙古浪分公司签订的砂石料采购合同一份,证明鑫利源砂厂与金沙古浪分公司存在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对此证据,金沙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不清楚。对此证据,叶某无异议,认为根据实际收到的砂石料,进行了砂石料款的结算。2、砂石料结算单一份,是2018年7月7日由叶某以金沙公司现场经办人的身份出具给鑫利源砂厂的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方尚欠鑫利源砂厂的砂石料款132274元。对此证据,金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金沙公司并没有给叶某授权进行结算;第二、叶某无权进行结算,所以结算清单对金沙公司无效力;第三、明知而恶意为之,是对法庭的欺诈行为。对此证据,叶某无异议。清单上面有借用资金50000元,是叶某向李保萍借用的,结算的时候已经还清了,借条也抽回后毁掉了,结算的时候将已还清50000元借款也写进去了,砂石料款就是254774元,转账支付了100000元,现金支付了22500元,最后欠砂石料款132274元。3、古浪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诉讼费票据一份(诉讼保全费票据),证明鑫利源砂厂向古浪县人民法院交纳了1181元的诉讼保全费。对此证据,金沙公司认为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同意支付。对此证据,叶某无异议。金沙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甘肃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金沙古浪分公司有独立的财务和独立的账户。对此证据,鑫利源砂厂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以该份材料证明金沙古浪分公司有独立的财务和独立的账户不予认可。对此证据,叶某无异议。叶某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记账凭证一份,砂石料结算单复写件一份,砂石料车数和支付了现金的清单一份(附李保萍出具的收条三份,其中2500元、10000元的收条是油款,另外10000元的收条是运费,抵顶砂石料款共计22500元)。证明所有的进、出账都是叶某制作的,不存在欺诈,并证明给鑫利源砂厂负责人李保萍支付现金225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鑫利源砂厂无异议。对上述证据,金沙公司认为收条写的是油款,不是砂石料款,存疑,与砂石料款不对应。2、金沙公司的会计给叶某出具的流水清单一份,证明金沙公司对叶某在现场负责的事实清楚。对此证据,鑫利源砂厂无异议。对此证据,金沙公司不知情,不认可。金沙古浪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金沙公司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鑫利源砂厂提交的证据1,系金沙公司设立的金沙古浪分公司与鑫利源砂厂签订的砂石料采购合同,因金沙古浪分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故该份合同无效。但鑫利源砂厂提交的证据2,能客观证明砂石料的供应情况及下欠砂石料款的金额;金沙公司提交的甘肃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日期为2017年11月8日,为金沙古浪分公司成立后的交易信息,虽可证明金沙古浪分公司在甘肃银行有企业账户,但并不能证明其有独立的财务,同时证明金沙公司实际履行了涉案砂石料款的部分付款义务,故双方签订的砂石料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鑫利源砂厂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应有败诉方承担。叶某提交的证据1,与鑫利源砂厂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且鑫利源砂厂对油票、运费抵顶砂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叶某提交的证据2,与金沙公司提交的甘肃银行电子回单附言中记载的“叶祥龙古浪2017村通公路19标砂石料款”及金沙公司庭前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记载的“申请人(金沙公司)将涉案原材料款项支付至被申请人(叶祥龙)账户请求被申请人代为向鑫利源砂厂支付价款”的内容相互印证,且金沙公司申请叶祥龙承担的砂石料款金额与鑫利源砂厂主张的砂石料款金额一致,故金沙公司对叶某所做的账务均认可,也认可鑫利源砂厂的款项由金沙公司支付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浪分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而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浪分公司与古浪县鑫利源砂石料厂的砂石料采购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但古浪县鑫利源砂石料厂依其与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浪分公司签订的砂石料采购合同,向古浪县2017年撤并建制村道路第十九标段项目供应砂石料。2018年7月7日,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经办人叶某与古浪县鑫利源砂石料厂进行了结算,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古浪县鑫利源砂石料厂砂石料款共计254774元,已支付122500元,下欠132274元砂石料款至今未付。2018年12月19日,古浪县鑫利源砂石料厂支出本案保全费用1181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浪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叶某作为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县第十九标段项目的现场经办人,亦不承担责任。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以实际履行合同的价款足额向古浪县鑫利源砂石料厂支付砂石料款。古浪县鑫利源砂石料厂向古浪县2017年撤并建制村道路第十九标段项目供应价值254774元砂石料与已付122500元砂石料款的事实,由古浪县鑫利源砂石料厂提交的证据2、叶某提交的证据1、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甘肃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古浪县鑫利源砂石料厂支付剩余砂石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砂石料欠款的民事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古浪县鑫利源砂石料厂主张砂石料欠款132274元、保全费11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古浪县鑫利源砂石料厂砂石料欠款132274元、保全费1181元,共计1334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浪分公司、叶某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

审 判 长  李志文

人民陪审员  杨永平

人民陪审员  马 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