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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82民初2584号

陈健与叶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健;福清市蓝邦砂业有限公司;叶龙平;陈猛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82民初2584号

原告:陈健,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求存,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严,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清市蓝邦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邦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江镜镇南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399025751U。

法定代表人:叶龙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叶龙平,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第三人:陈猛强,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原告陈健与被告蓝邦公司、被告叶龙平、第三人陈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求存、被告蓝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龙平(同时也是被告)和第三人陈猛强到庭参加诉讼。 陈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蓝邦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蓝邦公司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3日为454667元);2、叶龙平对蓝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蓝邦公司是叶龙平以认缴出资方式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6月28日,叶龙平以蓝邦公司名义与陈健签订一份《投资合同》,同时第三人陈猛强作为中间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陈健投入100万元作为蓝邦公司承包福清市融侨码头疏浚港道工程的启动资金。蓝邦公司承诺对陈健的投资款及利润回报负责,若因蓝邦公司的原因造成陈健损失,蓝邦公司同意以自有的住宅作为抵押物由陈健处置。陈健投资款及利润回报的具体方式为:抽砂船投产后,陈健按照销售每立方米海砂抽取3元,销售每吨精铁粉抽取20元的标准,直至收回实际投资款;蓝邦公司必须保证陈健的投资款收回之前每天的销量在6000立方米以上,否则必须按6000立方米的数量补给陈健。陈健收回投资款后,再从销售每立方米海砂中抽取1元,直至收取的利润达到投资款的数额为止,后期继续享有每立方米5角的利润直至抽砂工程结束。若因蓝邦公司因素导致项目无法开展,陈健有权对其投资改造的船舶设备等资产进行处置。 《投资合同》订立后,陈健根据约定及清淤工程的进展情况,陆续到位投资款80万元。2016年12月21日,陈健因清淤项目通过关联公司向福州顺航砂石有限公司承租施工船舶,须支付30万元作为船舶调度到场等前期施工准备费用。当天,双方在原合同及租赁船舶合同的基础上,另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投资资金增加至110万元,并确认陈健已实际投资到位80万元,另外30万元作为船舶调遣费再由陈健投资。截止2016年12月22日,合同约定的110万元投资款已全部到位。按照蓝邦公司与福清融侨码头港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清淤工程的合同期限从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7月22日止。然而,清淤工程不仅到目前为止没有开始施工,而且,蓝邦公司在陈健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陈健投资改造的采砂船变卖。 综上,陈健认为,投资合同约定陈健对案涉投资享受固定的回报,蓝邦公司和叶龙平对陈健投资款及利润回报提供保证,陈健无需承担经营风险,按照法律规定,该投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蓝邦公司和叶龙平应当依法承担还本付息义务。 蓝邦公司和叶龙平辩称:蓝邦公司没有收到陈健主张的投资款;即使陈健有投资所谓的80万元,钱款也是存在陈健负责管理的出纳处,此投资款没有经过批准使用都不算已支出。 第三人陈猛强述称:其作为负责项目履行的中间人可以证实陈健投资的110万元款项确实已经支出,蓝邦公司和叶龙平应负责任。 本案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 2016年6月28日,蓝邦公司与陈健签订一份《投资合同》,合同约定,陈健投入100万元作为蓝邦公司承包福清市融侨码头疏浚港道工程(备注:以清淤中获取的海砂作为承包报酬,下称“清淤工程”)的启动资金,该资金汇入第三人陈猛强账户,并由陈猛强代为支付项目船舶的调遣费及部分改造费用;双方同意蓝邦公司负责项目财务的会计管理,陈健负责项目财务的出纳管理,投入的资金使用必须经双方签字确认方可支出;蓝邦公司承诺对陈健的投资款及利润回报负责,若因蓝邦公司的原因造成陈健损失,蓝邦公司同意以自有的住宅作为抵押物由陈健处置。陈健投资款及利润回报的具体方式为:抽砂船投产后,陈健按照销售每立方米海砂抽取3元,销售每吨精铁粉抽取20元的标准,收回实际投资款;蓝邦公司必须保证陈健的投资款收回之前每天的销量在6000立方米以上;低于此销量的,必须按6000立方米的总量补给陈健。陈健收回投资款后,再从销售每立方米海砂中抽取1元,直至收取的利润达到投资款的金额为止;后期陈健继续享有每立方米5角的利润直至抽砂工程结束。若因蓝邦公司因素导致项目无法开展,陈健有权对其投资改造的船舶设备等资产进行处置。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外,第三人陈猛强以中间人身份也在合同上签字。 2016年12月21日,蓝邦公司与陈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投资资金从100万元增加至110万元,并确认在陈健已实际投资到位80万元的基础上,另由陈健再投资30万元作为粤惠州工6028号船舶的调遣费。 同时查明,清淤工程的工期为1年,即到2017年7月22日结束。但时至今日,双方所签《投资合同》商定的投资租赁改造用于清淤工程的船舶仍未投入使用。 另查明,蓝邦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与法人代表均为叶龙平,蓝邦公司注册资本与认缴出资额均为1000万元,但直到2018年3月,叶龙平实缴出资额仍为0元。 审理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陈健投资蓝邦公司,双方是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 陈健坚持双方订立的《投资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回报,此合同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双方成立的是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分析认为,首先,从资金本身的安全性而言,蓝邦公司承诺“对陈健的投资款及利润回报负责,若因公司的原因造成陈健的损失,公司同意以自有的住宅作为抵押物由陈健处置”,而且合同约定投产后不管每天的销量多少,蓝邦公司都要按保底数量支付陈健利润,以保证其能安全收回投资款,上述约定可以明显看出提供资金的陈健确实不承担经营风险,资金安全有保障。其次,从资金收益的固定性而言,合同约定在陈健收回投资款后,“再从销售每立方米海砂中抽取1元,直至收取的利润达到投资款的同比例为止,后期继续享有每立方米5角的利润直至本抽砂工程结束”。合同虽然未明确陈健享受固定的资金收入回报,但也体现了资金收益标准的固定性。 综上分析,

本院认为,陈健向蓝邦公司投入资金,不承担经营风险,按固定标准收取货币回报,相对于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合伙关系,此更符合民间借贷当事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法律特征,故双方成立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陈健投入蓝邦公司的资金数额。 陈健诉称已投入资金110万元,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确认陈健投资到位80万元,另30万元船舶的调遣费仍由陈健支出;蓝邦公司和叶龙平则认为公司没有收到投资款;即使陈健有投资80万元,资金还在由陈健负责管理的出纳处,因为合同约定投资款的开支须双方签字,未经公司同意的视为未开支,本案投资款未经公司认可开支;第三人陈猛强附和陈健的主张,述称费用开支的票据经双方认可后销毁未保留,陈健确已投入并支出110万元。 本院分析认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目的在于增加投资——将投资资金从100万元增加至110万元。按常理分析,增加投资意味着前期投入的资金不够用,现有资金已用完或即将用完。结合《补充协议》确认陈健“已投资到位捌拾万元”的表述,以及第三人陈猛强关于投入资金已全部开支的佐证,本院认定陈健已投入80万元,且该资金已全部用于合同项目。 但对于《补充协议》约定的另由陈健投入的新增资金30万元,陈健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此30万元已投入,并用于协议约定的“粤惠州工6028号船舶”的调遣,故陈健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事实及分析,

本院认为,陈健关于与蓝邦公司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有《投资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健出借资金的数额以双方协议确认的到位金额为准。合同虽未明确陈健收回出资的期限,但直至清淤工程工期结束,陈健出资租赁、改造用于清淤工程的船舶还未投产,继续履行《投资合同》商定的项目实际上已不可能,故陈健要求公司返还出借资金,合情合理。但陈健主张后期又投入(出借)3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双方所签《投资合同》约定在陈健按照固定回报收回出资本金后,后期的收益(利息)系以销售量为基数,按固定标准比例收取。但鉴于双方未对销售量进行固化,属于变数,故按固定标准比例收取的收益(利息)也不固定。按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此属于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而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陈健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无依据。 蓝邦公司系只有叶龙平一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在与陈健签订《投资合同》时,其唯一股东叶龙平未实缴出资,而且叶龙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陈健要求公司股东叶龙平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福清市蓝邦砂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即日一次性返还陈健借款80万元; 二、叶龙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陈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2元,陈健负担9122元,福清市蓝邦砂业有限公司负担9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枫

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

人民陪审员  李 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枫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