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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03民初4694号

彭蕾与彭学斌、卢琴琴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06-30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蕾;彭学斌;卢琴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03民初4694号

原告:彭蕾,女,1995年7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军,贵阳市云岩区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佳佳,贵阳市云岩区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学斌,男,196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东,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源,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卢琴琴,女,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彭蕾与被告彭学斌、卢琴琴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蕾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军,被告卢琴琴,被告彭学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赠与原告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万科·云岩大都会7栋D3型28层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7月4日生育原告,后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12月24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自愿将夫妻现有住房一套赠与给原告所有,房屋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并约定在原告满18岁时过户到原告名下。二被告离婚后,原告跟随母亲卢琴琴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该房屋被拆迁时,二被告又向原告承诺回迁后所得的房屋继续归原告所有,现回迁房屋马上可以交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彭学斌辩称,第一,本案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系其单位的公房,其无权处分,是无效条款,且原告主张的房屋已经不存在。第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在原告十八岁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原告现在才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8条可知,《离婚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给原告的赠与行为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元原告的诉请。

被告卢琴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7月4日共同生育一女彭蕾,即本案原告。2007年12月24日,二被告因感情不和,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并对双方居住在贵阳市云岩区的房屋(面积:32.87平方米),协商约定“现有住房一套归女儿彭蕾所有(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女儿18岁时,把房屋过户到彭蕾名下”。之后,原告与被告卢琴琴一直居住在该房至2017年被拆迁时止。另查明,被告彭学斌原系贵州省粮食汽车厂职工,上述房屋(现地址为贵阳市云岩区中坝路16号7栋),系贵州省粮食汽车厂自管公房,由被告彭学斌承租。云岩区政府将在该房屋地段实施《云岩大都会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拟定征收该房屋。2015年11月17日,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甲方)与贵州省粮食汽车厂(乙方)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房改,乙方同意对所管的自管公房采取“收取残值和房改费,放弃产权”,将残值费用作为房改费用让利于承租人。在房屋承租人认可乙方安置方式和甲方实施的《云岩大都会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后,由房屋承租人与甲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同时约定,若乙方承租人自愿选择《云岩大都会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方案明确的安置方式进行安置的,承租人原房面积部分按房改相关政策由承租人出资购买产权,超安部分面积的补款由甲方与乙方承租人按相关规定及补偿方案进行结算。2016年3月31日,就上述被征收的房屋,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甲方)与被告彭学斌(乙方)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万科·云岩大都会7栋D3型28层房屋与乙方的房屋进行产权置换,乙方置换得到该套新房应向甲方支付66801元,甲方拆迁该房屋需向乙方支付101239.8元,经结算,甲方补偿乙方34438.8元。同时查明,置换后的房屋,系贵阳市云岩大都会7栋D3型28层,面积:69平方米,该房尚未交付,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另,在诉讼中,原告已撤回对确认《离婚协议》有效的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首先,本案中,关于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中对房屋处分的效力。协议约定,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的房屋归原告,该处分,实系赠与性质,经查,该房系被告彭学斌所在单位贵州省粮食汽车厂的公房,应当说,双方系无权处分的,但从之后贵州省粮食汽车厂与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可知,被告彭学斌已享有按房改相关政策取得对该房出资购买的产权和因拆迁取得相关权利的资格。之后,彭学斌又与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认可拆迁安置补偿可置换取得新房,至此,由原告管理使用的该房,彭学斌已取得了权属和处分权,同时,具有意思表示真实的《离婚协议书》,已明确表示赠与给原告,原告一直在居住管理使用至拆迁时达十年之久,由此可见,原告接受了赠与,标的物亦已实际交付,仅因被告彭学斌所在单位未将产权登记至彭学斌名下,彭学斌在客观上无法过户至原告,但仍不影响赠与的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该房屋的处分,本院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房屋,赠与成立,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取得了该房的权属。其次,原告是否享有对置换新房的权属。贵阳市云岩大都会7栋D3型28层房屋,系原有的云岩区中坝路26号附22号产权置换形成,根据上述本院已认定赠与的事实,其房屋权属理应自然转移,原告享有对贵阳市云岩大都会7栋D3型28层房屋主张权属。但因该房尚未交付,产权亦尚未登记,原告可待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成就时,直接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二被告配合办理产权登记,在本案中,本院不必、不宜处理,该请求,应予驳回。对于被告彭学斌称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虽约定待原告十八岁时过户,但至当时,被告彭学斌即尚未取得产权,亦未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不可能实现,本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其意见,不能成立,本院理不采信。对被告彭学斌的其它辩论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万科·云岩大都会7栋D3型28层房屋(建筑面积:69平方米)归原告彭蕾所有;

二、驳回原告彭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彭蕾承担500元,被告彭学斌、卢琴琴承担6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禹金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