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民初13151号
原告:唐昌岭,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卫强,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泽俊,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卫强,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中桃,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张朝永,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邦禄,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礼华,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邦禄,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中林,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邦禄,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夕川,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邦禄,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昌岭、黄泽俊与被告贺中桃、张朝永、周礼华、贺中林、向夕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川0106民初4134号民事判决书。张朝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7)川01民终1063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昌岭、黄泽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卫强,被告张朝永、周礼华、贺中林、向夕川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邦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中桃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昌岭、黄泽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贺中桃偿还借款870万元;2、张朝永、向夕川、周礼华、贺中林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五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该款完全支付完毕时止)。4、五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贺中桃因业务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收款账户、借期、违约责任等。张朝永、向夕川、周礼华、贺中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共向指定账户转款共计2860万元,贺中桃为了借到更多的钱采取“还少借多”的方式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还欠870万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贺中桃未应诉答辩。 张朝永、周礼华、贺中林、向夕川辩称,1、原告与贺中桃之间的借款870万元不属实;2、四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协议上是一次性单笔借款,协议变更没有经过担保人的同意;3、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四被告也不应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0日,唐昌岭、黄泽俊(债权人、资金借出方)与贺中桃(债务人、资金借入方)、张朝永、周礼华、贺中林、向夕川(均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条,债务人向债权人临时借款用于急需,款项以人民币方式支付。由债权人或其指定账户将该笔借款汇入债务人或其指定的账户即为收到借款,招商银行清江支行62×××77贺中桃、招商银行清江支行62×××89吴川,借款金额以凭证显示为准,借款日期从该笔借款汇入债务人或其指定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还款金额及日期以凭证上显示为准;第二条,债务人借用债权人资金只能用于双方指定用途,债务人不得挪用该借款用于去偿还银行贷款、自身债务或其它用途。借款期限最多为壹拾个工作日(以双方约定为准),借款费用不低于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如果债务人无法准时将借款还给债权人,视为债务人严重违约,债务人延期归还借款的天数需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累计叠加支付给债权人;第五条,上述担保人(以实际签字或盖章为准)自愿为债务人的上述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法律责任,担保期限为协议生效后五年。如果债务人不能按时还款,债权人可以要求担保人共同承担还款付息和支付违约金责任。并承担债务人给债权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如发生诉讼,担保方还应当承担因此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鉴定费、邮寄费、差旅费、交通费等。协议尾部各方当事人均签字。 庭审中,唐昌岭、黄泽俊认可:该协议第一条中“截止2014年10月22日统计贺中桃借唐昌岭、黄泽俊现金人民币共计壹仟零捌拾万元正(小写10800000.00)”、以及第二条中“壹拾个工作日”改为“两年”系贺中桃与唐昌岭、黄泽俊2014年10月结算后,由贺中桃所添加、修改,四担保人并未在场;截止2014年10月22日,贺中桃尚欠唐昌岭、黄泽俊870万元。另外,唐昌岭、黄泽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证实唐昌岭、黄泽俊曾通过陈某、文欣怡银行账户向吴川银行账户转款,转账金额有银行明细为证。 再查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8月5日,银行账户明细单显示及唐昌岭、黄泽俊陈述与贺中桃往来款项明细如下: 付款情况:唐昌岭、黄泽俊、陈某、文欣怡银行账户向吴川银行账户转款。1、6月12日,100万元;2、6月13日,40万元;3、6月17日,300万元;4、6月18日,共1000万元;5、6月19日,160万元;6、6月20日,500万元;7、6月26日,650万元;8、6月30日,800万元;9、7月3日,450万元;10、7月21日,40万元;11、7月31日,140万元;12、8月5日,100万元。 收款情况:吴川银行账户向唐昌岭银行账户转款。1、6月16日,6.204万元;2、6月17日,共770万元;3、6月18日,420万元;4、6月19日,210万元;5、6月25日,30万元;6、6月26日,共812万元;7、7月1日,共617.402万元;8、7月3日,10万元;9、7月7日,19.8万元;10、7月8日,158万元;11、7月16日,11.016万元;12、7月22日,50万元;13、7月24日,2.25万元;14、8月1日,140万元;15、8月5日,200.94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明细单,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银行转账明细反映唐昌岭、黄泽俊与贺中桃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与2014年6月20日唐昌岭、黄泽俊与贺中桃签订的《借款协议》相印证,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贺中桃2014年10月22日在《借款协议》中注明截止当日共计向唐昌岭、黄泽俊借款共计1080万元,并将借款期限修改为两年。此行为对贺中桃具有拘束力,贺中桃应当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唐昌岭、黄泽俊主张贺中桃仅欠款870万元,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予以确认。 由于《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债务人延期归还借款的天数需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累计叠加支付给债权人”,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唐昌岭、黄泽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借款利息,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对账结算时间以及借款期限的约定,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10月22日起计算。 关于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张朝永、周礼华、贺中林、向夕川作为在《借款协议》签字的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借款协议》第一条约定:“债务人向债权人临时借款用于急需,款项以人民币方式支付。由债权人或其指定账户将该笔借款汇入债务人或其指定的账户即为收到借款,借款金额以凭证显示为准,借款日期从该笔借款汇入债务人或其指定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还款金额及日期以凭证上显示为准。”该条约定两次强调“该笔借款”,并指出“临时借款用于急需”,说明《借款协议》指向的借款既非多笔,亦非长期。签订协议当日,唐昌岭、黄泽俊向贺中桃指定账户转款500万元。该款应为《借款协议》指向的“该笔借款”。此后10日内,贺中桃的指定账户向唐昌岭、黄泽俊帐户转款远超500万元,“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已履行完毕。 对于《借款协议》签订后,贺中桃添加修改的内容--“截止2014年10月22日统计贺中桃借唐昌岭、黄泽俊现金人民币共计壹仟零捌拾万元正(小写10800000.00)”、“壹拾个工作日”改为“两年”。由于上述添加、修改未经担保人同意,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之规定,对保证人无约束力,保证人对该添加、修改内容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唐昌岭、黄泽俊要求张朝永、周礼华、贺中林、向夕川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贺中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唐昌岭、黄泽俊偿还借款本金8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8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唐昌岭、黄泽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贺中桃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7360元,由贺中桃负担(此款唐昌岭、黄泽俊已垫交,贺中桃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唐昌岭、黄泽俊)。公告费52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贺中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旭东
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
人民陪审员 陈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