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17民初4089号
原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209753097X。
法定代表人:郑志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奇,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慧茗,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永昌,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波,重庆中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与被告胡永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奇、涂慧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留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即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每月伤残津贴、每月生活护理费。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工伤待遇争议一案,申请至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裁决,裁决于2019年2月22日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费用2442566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保留。2、仲裁委对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支付的法律依据理解错误。3、仲裁委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不利于社会稳定。
被告胡永昌辩称:请法庭核实原告的起诉有没有超过起诉期。本案所涉劳动争议案由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仲裁裁决应属于终局裁决。被告作为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属于当然可选择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原告方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签订劳动合同、保留工资发放凭证、证明工资标准的举证义务,仲裁裁决按照2017年社会平均工资6106元作为被告的相关待遇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标准实际低于原被告约定的工资标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坚持仲裁申请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单位承建的川渝第三通道500KV工程(重庆段)二标基础施工工程务工,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7年4月27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在该工程合川草街段施工作业时不慎从工程车上摔落致头颈部、面部、胸部及全身多处受伤,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多发性颈椎骨折。3、胸椎骨折。4、左侧第8、9肋骨骨折。5、脊椎损伤。6、脑震荡。7、唇裂伤。8、全身软组织多处挫伤。”2018年8月1日,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性质为工伤。2018年12月28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壹级,完全生活自理障碍。2019年2月19日被告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120元、伤残津贴183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400元、生活护理费7327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6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2019年3月22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22日予以解除。
二、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4862元、伤残津贴1318896元、生活护理费732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99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6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496166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生活费536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442566元。
三、驳回被告的其它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另查明,在被告受伤之后,原告安排人员护理了被告10天,单独支付了被告护理费4400元、生活费536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
被告诉称其于2017年2月16日到原告单位工作,原告对上述入职时间无异议,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7年2月16日开始建立。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文书,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9年2月22日予以解除。
二、关于被告的伤前平均工资问题。原告对被告的工资标准未举示证据证实。仲裁委参照重庆市2017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确认被告受伤前工资标准为6106元/月,被告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仲裁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被告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被告为壹级伤残,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4862元(6106元/月×27月)。2、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伤残津贴1318896元(6106元/月×90%×12个月×20年)。3、生活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护理费732720元(6106元/月×50%×12个月×20年)。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受到事故伤害并认定为工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120元(6106元/月×20个月)5、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结合被告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2018年10月31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延长被告的停工留薪期6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9908元(6106元/月×18个月)。6、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举示其住院病案材料,拟证明其在受伤之后,一直住院治疗,最近一次出院时间为2019年5月7日,住院天数超过仲裁时举证的天数。因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1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60元之后,被告未起诉,故本院对仲裁裁决中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金额予以确认。7、鉴定费。被告垫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被告就医确会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被告就医治疗情况认为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交通费15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与被告胡永昌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22日予以解除。
二、由原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支付被告胡永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4862元、伤残津贴1318896元、生活护理费732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99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6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496166元,扣除原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已支付被告胡永昌的生活费53600元,原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还应支付被告胡永昌2442566元,此款由原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胡永昌。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 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美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