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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3民初7494号

侯天森与郑州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09-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侯天森;郑州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3民初7494号

原告:侯天森,男,汉族,1980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友、梁玉涛,河南丁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北、兴华南街西升龙城8号院8号楼28层28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73298251。

法定代表人:谢珊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天森诉被告郑州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天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友、梁玉涛,被告郑州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天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侯天森定金款项34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后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6年8月19日签订《升龙城车位认购协议》,被告将位于六号院下,车位号位6-056号的车位出售给原告,并告知由其负责贷款办理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定金34000元,同时经原告查询得知,被告隐瞒该停车位为人防工程,不得买卖的事实,出售给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郑州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升龙城车位认购协议书》,认购车位:车位号6-056;车位总价:¥104000元;定金:¥34000元,本协议书签订之日支付;剩余款项:¥70000元,于2016年7月29日前支付。备注: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对该地下车位的开发情况、权属情况、位置和大小等相关情况已经详细了解和明确。原告通过信用卡贷款方式支付购车位款并办理相关手续,余款在本认购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完毕。信用卡贷款客户需在30天内完成余款下款并在全款清当天至售楼处签署正式的《升龙车位专有使用权协议》。车位认购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告支付车位定金340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升龙城车位认购协议书》并要求退还定金。被告收取原告《升龙城车位认购协议书》原件后,未向原告退还定金。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签订《升龙城车位认购协议书》已予解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签订《升龙城车位认购协议书》已予解除,被告收取原告《升龙城车位认购协议书》原件后,应予以退还原告定金34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郑州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车位定金34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侯天森所主张利息部分,双方未进行约定,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州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侯天森的车位款34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郑州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学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董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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