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22民初1061号
原告:王某,男,1975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谢某,男,196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根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8日,王肿祥借原告现金1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使用,并由担保人谢某担保。上述借款由被告书写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谢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28日,案外人王忠祥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案外人王忠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谢某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间。涉案款项后经原告催要,案外人王忠祥偿还3个月的利息及2016年偿还4000元,后因案外人王忠祥及被告谢某不还款,原告王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关于本案的保证期间,因双方既未约定保证期间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宽限期限,本案的保证期间应自原告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按六个月计算。原告自述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第四次利息没有支付原告即向借款人催要,借款人在借款六年后偿还了部分款项,应认为至迟在2010年年底之前,原告已经向主债务人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间已开始计算。原告自述在2018年才开始找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此时距离起算时间点已远超过了六个月,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综上,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谢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
审 判 员 王根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侯晶晶
书 记 员 李梦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