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202民初1117号
原告:孔向阳,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梅,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孔向东,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梅,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晓伟,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孔向阳、孔向东与被告胡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向阳、孔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梅、被告胡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向阳、孔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3,5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孔向阳、孔向东之父孔凡荣生前给被告胡晓伟干活。截止到2016年12月3日被告共计欠孔凡荣33,560.00元。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在2018年底前一次性付清,孔凡荣在2018年7月因病去世。2018年末其继承人孔向阳、孔向东多次向被告胡晓伟索要此笔欠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从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的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胡晓伟辩称,不同意还钱,这笔钱我已经还完了,原告还欠我钱款,如果原告要追加利息,我们也要追加利息,我要求原告给付我租房子的费用,按5,000.00元/年计算,8年是40,000.00元;水电费、结婚费用、修暖气费用等都是我垫付的。我曾经租给陶会全房子,租金6,000.00元,我让孔凡荣代收,现在没给我;2016年冬天维修暖气2,000.00元,这笔钱是别人给我修暖气的钱,我也让孔凡荣代收,一直没给我;我收的电费也放在孔凡荣手里;孔凡荣养鸡用我们的电,24小时用电,电费一次也没算过;结婚费垫付3,000.00元、我还给孔凡荣垫付住院费7,00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孔向阳、孔向东与孔凡荣是父子关系。孔凡荣于2009年至2015年在被告胡晓伟处打工,并一直居住在胡晓伟提供的房屋至2017年。2016年12月3日,胡晓伟为孔凡荣出具协议一份:今欠孔凡荣33,569.00元,先付3,569.00元,余下30,000.00元在2018年底以前付清,以前的账目全算清。孔凡荣在协议上注明:“不同意”。2018年7月17日,孔凡荣因脑梗死去世,其继承人孔向阳、孔向东起诉至法院,要求胡晓伟偿还欠款。胡晓伟主张该笔欠款不是劳动报酬,而是因其需要资金周转,孔凡荣向他人借款后借给胡晓伟的钱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二原告作为孔凡荣的继承人,依法依据胡晓伟出具的《协议》向被告胡晓伟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被告胡晓伟为孔凡荣出具了欠款的协议,并注明“以前的账目全算清”,即应按照约定偿还孔凡荣的欠款。虽然孔凡荣在欠条上注明“不同意”,但被告胡晓伟认可该笔欠款事实存在,即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胡晓伟主张其已于2017年12月偿还该笔欠款,并提供证人赵某、邵某证实还款经过,但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书证,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晓伟主张其曾经将齐齐哈尔联通大道办公楼租赁给案外人陶某一年,租赁时间为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10月2日,陶某将租房款6,000元交由孔凡荣代收,但孔凡荣未将租房款交付胡晓伟,其提供的证人陶某只证实其将租房款交予孔凡荣,几天后胡晓伟的姐姐还打电话确认过此事,之后孔凡荣离开胡晓伟的公司,时至今日,胡晓红亦未向孔凡荣要求给付其代收的房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孔向东、孔向阳主张被告胡晓伟给付欠款33,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晓伟给付原告孔向阳、孔向东欠款33,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胡晓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冬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雷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