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黔0102执异34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贵阳市文物局,地址在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15号贵阳广播电视中心大楼18层。 法定代表人卢民建,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洋,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210230621。 被执行人贵州鼎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地址在贵阳市云岩区勇烈路泰联大厦第A栋8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 本院在执行贵阳市文物局申请执行贵州鼎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贵阳市文物局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贵阳市文物局请求: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执25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恢复对鼎元公司的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异议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一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采取搬离工商注册登记地、不签收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法定代表人张磊回避消失、股东(监事)陶雨明不配合法院调查工作、调取被执行人企业信息工商资料、查找被执行人经营地及法定代表人张磊住所地、提供银行账户线索及联系电话,相关信息均及时提供给法院。法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存款、证券、车辆、房屋、土地等财产线索,以异议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财产内容已经调查完毕、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异议人认为,根据本案执行的实际状况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并未穷尽法定调查措施,在申请人两次提交关于本案执行请求公函的情况下,仍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放任国有财产流失被侵害的不良后果。
本院查明,贵阳市文物局诉贵州鼎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贵州鼎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反诉贵阳市文物局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黔0102民初65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一、贵州鼎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贵阳市甲秀景区返还给贵阳市文物局;
二、贵州鼎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贵阳市文物局管理费1585327.54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贵阳市文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支付内贵州鼎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补偿费813151元;
四、驳回贵阳市文物局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贵州鼎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贵阳市文物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黔01民终1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因贵州鼎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贵阳市文物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黔0102执2576号《执行通知书》,通知贵州鼎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将贵阳市甲秀景区返还给申请人。
二、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管理费1585327.54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负担案件受理费19740元,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036元,负担执行费18407元。
四、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其他方式无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故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依法对其进行公告送达。2019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8)黔0102执25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贵阳市文物局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贵州鼎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故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贵阳市文物局认为本院终结本次执行违反法律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应当受理。异议人贵阳市文物局认为本院执行过程中未向被执行人贵州鼎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直接送达执行通知等相关法律文书,导致贵州鼎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因被执行人贵州鼎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未在原登记地址进行经营活动,且经本院查找也无法与其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故本院对其进行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异议人贵阳市文物局认为贵州鼎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陶雨明不配合法院工作,拒不提供该公司现经营地址及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法院未对其采取相应的惩处措施。因陶雨明并非被执行人贵州鼎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的执行主体,法律并未规定其拒不配合法院工作应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故异议人的该项理由并不成立。异议人认为其已经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贵州鼎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而法院未同意该申请,故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因贵州鼎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在原经营地址开展经营活动,本院无法提取该公司的相关财务凭证等依据,无法进行审计,故异议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在本执行案件中向被执行人贵州鼎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传票、财产申报表,并通过相关查询系统进行查询,被执行人贵州鼎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及互联网银行存款,公司名下无证券、工商及车辆登记信息及房屋信息,该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贵州鼎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磊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贵州鼎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列入失信人名单,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故本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贵阳市文物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 波
审 判 员 欧阳灵
人民陪审员 韩 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云
书记员盛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