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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402民初8714号

洪焊樑与嘉兴摩根大饭店有限公司、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01-01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洪焊樑;嘉兴摩根大饭店有限公司;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02民初8714号

原告:洪焊樑,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蓝雯琪,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摩根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广益路509号商业2F、5F501-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071611749G。

法定代表人:戚荣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剑平、洪益先,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和门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145967116L。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原告洪焊樑诉被告嘉兴摩根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根公司)、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焊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被告摩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剑平、洪益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焊樑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摩根公司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350000元,并自2018年8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被告众立公司在1133326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三方就摩根公司尚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归还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摩根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总额1350000元,摩根公司以众立公司所有的随园一期商品房一套(具体为2-202室,建筑面积146.23㎡,房价计1133326元)抵付摩根公司尚欠原告的部分装修工程款,余下款项由摩根公司支付给原告。此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故诉。 被告摩根公司答辩称,协议约定的房子确实未抵给原告,但是余款216674元已支付。 被告众立公司未答辩。 原告洪焊樑围绕其诉请提交了协议书一份,被告摩根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8月31日,原告洪焊樑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签订协议之时,摩根公司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350000元,原告同意摩根公司以众立公司所有的随园一期的商品房(2#202室,建筑面积146.23㎡,房价计1133326元)抵付上述工程款1133326元,余下款项由摩根公司支付给原告。此后,摩根公司支付给原告除房屋抵付价值之外的款项216674元。原告和摩根公司在庭审中确认,随园一期2#202室房屋已登记至案外人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协议中约定,摩根公司以随园一期2#202室房屋抵付原告工程款1133326元,但该房屋已登记至案外人名下,故摩根公司已构成违约,该公司应当将应付工程款的未付部分即1133326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众立公司虽同意以自己的财产向原告履行债务,但在其未履行的情况下,仍应由摩根公司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众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众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摩根大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洪焊樑装修工程款1133326元及利息损失(以113332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原告洪焊樑负担250元,被告嘉兴摩根大饭店有限公司负担1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连杰

人民陪审员  陶喜平

人民陪审员  吴汉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文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