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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804民初5065号

戴双昌与丁明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10-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戴双昌;丁明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戴双昌;丁明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804民初5065号

原告:戴双昌,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中权,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含宇,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丁明珠,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苏州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

负责人:罗斌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菲,该公司员工。

原告戴双昌与被告丁明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资金财险)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双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中权、被告丁明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第三人紫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双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合计223304.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9日,被告丁明珠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淮阴区运南第二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运南第二通道与码头镇玉坝村交叉路口时,低头看手机,疏于观察,与原告戴双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戴双昌及案外人桂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4月4日出院。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明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丁明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丁明珠在事故发生后垫付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要求核实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支付1万元医疗费,因原告内固定未取出,即进行司法鉴定,我司认为尚未到鉴定时机,因此申请重新鉴定。我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并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第三人紫金保险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0801.58元,要求原告在获得赔偿后优先偿还我司垫付款。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8年2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丁明珠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淮阴区运南第二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运南第二通道与码头镇玉坝村交叉路口时,低头看手机,疏于观察,与原告戴双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戴双昌及案外人桂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丁明珠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依法可以驾驶7座以下小型客车。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4月4日出院。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明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险垫付医疗费80801.58元,被告丁明珠在交警部门缴纳的20000元中被原告收治医院结算13531.7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伤情,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针对原告肋骨骨折,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戴双昌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戴双昌肋骨骨折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适用何种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而被告则主张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淮安市淮阴区马头镇(原码头镇)新河村村民委员会2018年4月10日证明两份,其一的主要内容为:兹有我村7组戴双昌家里承包土地共4.8亩,其中宅基地占用1.5亩,其他地亩包给了戴国昌大户,每亩地每年给戴双昌800元。第二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兹有我村7组戴双昌靠运输生活,平常带客、替人拖材料,经济收入每年大约伍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戴双昌的主要生活需求并非来源于农业生产,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更为适宜,故本院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戴双昌的各项损失。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医疗费:原告自付10325.41元+紫金保险垫付80801.58元+被告丁明珠垫付13531.70元+被告人保财险垫付10000元,合计114658.69元;2、误工费:14341.47元;3、护理费:5400元;4、营养费:1800元;5、住院伙补:1800元;6、交通费:640元;7、电动三轮车维修费:本院酌定700元;8、残疾赔偿金:174488元;9、精神抚慰金:7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20828.16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肇事车辆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被告丁明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戴双昌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上述交强险赔偿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320828.16元。被告人保财险前期垫付的费用可予扣回。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的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未能提供明细及替代方案,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80801.58元和被告丁明珠垫付13531.70元,原告应在活动的赔款中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双昌各项损失合计320828.16元,扣除其前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31082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原告戴双昌在赔偿款中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80801.58元和被告丁明珠垫付13531.70元。

三、驳回原告戴双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18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孙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