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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5执4242号

陈立山等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03-0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翟瑞洪;陈立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5执4242号

申请执行人:翟瑞洪,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执行人:陈立山,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翟瑞洪申请执行陈立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京0115民初229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翟瑞洪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立山给付借款本金58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陈立山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立山名下车牌号为×××车辆予以查封,因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陈立山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翟瑞洪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陈立山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翟瑞洪申请执行的本金58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翟瑞洪确认,被执行人陈立山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翟瑞洪享有要求被执行人陈立山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陈立山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翟瑞洪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翟瑞洪发现被执行人陈立山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鑫

审判员 马元凯

审判员 任爱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