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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02民初1438号

宽城区农贸水产大市场鑫鑫水产直销处与金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宽城区农贸水产大市场鑫鑫水产直销处;金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2民初1438号

原告:宽城区农贸水产大市场鑫鑫水产直销处,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经营者:郎月平,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会,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尧,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宽城区农贸水产大市场鑫鑫水产直销处(以下简称“鑫鑫水产直销处”)与被告金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区农贸水产大市场鑫鑫水产直销处经营者郎月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金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鑫水产直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1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鑫鑫水产直销处与被告金会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金会在吉林大学基础园餐厅二楼五号档口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原告于2016年6月份为被告提供鱼九、雪花鸡柳、鸡肉、沙丁鱼等货品,被告金会的职工张吉利签收货品并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金会也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认拖欠原告货款一事,货款额总计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所拖欠的货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金会辩称,一、金会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金会支付货款。金会于2013年10月21日与吉林大学后勤服务集团饮食服务中心签订了《经营管理协议书》,承包了吉林大学基础园二楼餐厅5号档口。经营期间,从未拖欠过任何供货商货款。2015年6月,由于金会在医生的建议下准备调理身体,做试管婴儿,把5号档口转包给了高士元经营。2016年2月29日,金会又与之前经营4号档口的张吉利签订了《食堂档口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张吉利承包5号档口,金会向张吉利收取档口承包费5000元/月,在每月经营结算回款额中扣留,协议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协议签订后,金会将5号档口的经营收入在4月和5月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张吉利,2016年6月18日,金会收到供货商的电话称张吉利欠货款,金会在当天取出张吉利的经营款38400元交给张吉利,张吉利分别偿还了部分供货商的货款,并向有些供货商出具了欠条。之后,张吉利又委托6号档口的经营者滕启代他经营到2016年7月31日。因此,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5号档口的实际经营者是张吉利,而并非是金会,张吉利也不是金会的职工。如张吉利在承包5号档口期间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应当向张吉利主张欠款,而无权向金会主张。 二、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法核实。金会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从未与原告签署过买卖合同,不知晓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的真实性,更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 三、金会已经将吉林大学后勤服务集团饮食服务中心结算5号档口剩余的经营收入款用于支付张吉利雇佣的工人工资和给部分供货商,账户中已经没有张吉利的经营收入款。2016年7月23日,金会接到吉大基础园食堂管理人员的电话,说张吉利雇佣的工人到食堂要求结算工资,必须保证工人工资,因此金会于2016年7月24日约当时代张吉利经营5号档口的滕启及工人见面,在得到张吉利的同意,并由滕启证明张吉利所欠工资的情况下,四位员工签字确认后,金会从张吉利的经营收入中代其支付了工资21200元。2016年9月,吉大食堂管理者要求保护吉大食堂合约经销商,金会再次在张吉利经营收入余款中支付张吉利欠商家的货款15000元。 四、金会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承诺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金会于2016年3月1日在长春市妇产医院进行手术,试管婴儿受孕成功。2016年8月22日,金会在学校食堂外被原告等多名供货商拦住,让金会出具承诺书,否则不让金会走,并且不断威胁要闹5号档口。当时正值8月,天气炎热,在受到围堵和威胁的情况下,为了保住腹中胎儿,金会被逼无奈签署了承诺书。 五、原告违反了与金会的约定,同时也违背了自己的承诺,因此,金会没有义务兑现承诺。《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依据该规定,如果合同附有生效条件,则合同必须待生效条件成就以后才能产生效力,当事人才可以实际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中,金会出具的承诺书明确约定,在所有商家配合报案寻找张吉利,并不进行欠款纠纷投诉的条件下,本人(金会)负责在本学期截止前,分期分担偿还张吉利的欠款。同时,原告也为金会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不进行欠款纠纷投诉。可见,金会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为双方之间达成合意的附条件的合同,该合同生效的条件为:1.原告方配合金会报案寻找张吉利;2.不进行欠款纠纷投诉。只有上述两个条件成就以后,该承诺才会产生效力,双方当事人才可以实际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是,原告不但没有配合金会去报案寻找真正的欠款人张吉利,而且将张吉利拖欠货款的事情向吉大食堂管理者进行了投诉,最终导致吉大后勤服务集团饮食服务中心与金会解除了《经营管理协议书》,使金会失去了5号档口的经营权。因此,在承诺的生效条件没有满足的情况下,原告没有权利向金会主张债权,金会也没有义务承担张吉利的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10月开始,金会承包吉林大学基础园区第三餐厅二楼五号档口。 2016年2月27日在长春市妇产医院进行取卵手术,2016年3月1日金会进行移植手术,其女儿于2016年11月14日出生。 因身体原因,金会于2016年2月29日与张吉利签订《食堂档口承包经营协议书》,将5号档口转包给张吉利经营管理。张吉利经营期间,原告于2016年6月份为张吉利提供鱼丸、雪花鸡柳、鸡肉、沙丁鱼等货品,货款一直未予结算。 2016年8月22日,金会为郎月平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由于本人档口经营者张吉利骗取供货商货款逃跑,本人承诺在所有商家配合本人报案寻找张吉利,并不进行欠款纠纷投诉的条件下,本人负责在本学期截止前,分期分担偿还张吉利的所欠10000(元)货款,首期还款在9月22日前付50%,余款学期结束前结清。”同时,郎月平为金会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同意经营者金会处理欠本人货款者张吉利逃跑的后(后的)还款办法,本人承诺不进行欠款纠纷投诉”。 承诺出具后,郎月平、陈服、赵宝斌、刘国军等人向吉林大学后勤服务集团餐饮服务中心投诉拖欠货款事宜,吉林大学后勤服务集团餐饮服务中心于2016年8月末收回案涉5号档口经营权,不再由金会在该档口从事餐饮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金会为郎月平及郎月平为金会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各自出具的《承诺书》履行相应承诺,且郎月平所出具的承诺,从内容上应当为金会所出具的《承诺书》生效条件。且从两份《承诺书》上均已体现拖欠货款的应是张吉利,金会为实现保住档口经营权,继续经营收益之目的,才作出代为偿还张吉利拖欠货款的承诺,郎月平违反《承诺书》所约定义务,与刘国军等四人向吉林大学后勤服务集团餐饮服务中心投诉5号档口拖欠货款,导致吉林大学后勤服务集团餐饮服务中心于2016年8月末收回案涉5号档口经营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金会出具的《承诺书》亦不再对金会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宽城区农贸水产大市场鑫鑫水产直销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宽城区农贸水产大市场鑫鑫水产直销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金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相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