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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02民初1283号

齐金涛与韩玉合、韩清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齐金涛;韩玉合;韩清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02民初1283号

原告:齐金涛,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代理人:孟凡昌,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玉合,男,1964年0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曹县。

委托代理人:魏成华,曹县青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清波,男,1988年0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曹县,现住牡丹区。

原告齐金涛与被告韩玉合、韩清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友朋独任审判,于2019年04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金涛及委托代理人孟凡昌,被告韩玉合及委托代理人魏成华,被告韩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金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万元,共计15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二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因经营需求,多次向被告借款,经结算(具体结算方式附后),被告欠原告款项250000.00元,并于2017年09月20日补充出具了借款合同,后被告偿还了1300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玉合辩称:我事实上借原告105000.00元,原告经营房屋装修生意,其为我装修房屋两处,我欠原告装修工本费25000.00元,合计欠原告130000.00元。2017年05月20日,我请原告再借款给我120000.00元,原告同意。因此,我连同以前欠其的130000.00元一起向原告出具了250000.00元的借据,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但原告因自称资金紧张,未向我交付120000.00元借款。2019年02月01日,原告要求我还款130000.00元,我要求原告将借据和合同原件退换给我,原告将自称是原件的借据合同退换后,我向原告偿还了130000.00元借款。综上,原告诉称欠其1200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清波辩称:我和原告没有借贷关系,我从来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借款合同和借款条。原告齐金涛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05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我借款25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2厘;

二、《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韩玉合向我借款250000.00元;

三、出借银行的明细9张。证明目的:250000.00元已经交付。因为当时借款初期是和被告二发生关系,后来被告一主动要求承担债务。被告韩玉合对原告齐金涛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借款合同》不真实,《借款合同》只有一份,而且是被告交付原告保存,经2019年02月01日双方商定原告退回《借款合同》和《借据》原件,在退回的基础上,被告韩玉合偿还了原告130000.00元,原告出具的该合同是自己书写添加涂改的。2017年05月20日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名字和手印都不是我韩玉合签字和按的手印;对证据二,《借据》不真实,原告退回的《借据》原件中,利息没有任何记载,但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有利息是不真实的;对证据三,银行明细表中的2016年02月16日收到原告15000.00元、2016年06月25日收到原告50000.00元和40000.00元,三笔合计105000.00元,这些借款是真实的,其余的被告韩玉合不认可。被告韩清波对原告齐金涛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有异议,没有我的签字,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借贷关系;对证据三,原告没有给我打款,只是明细,和我无关。原告的陈述不属实,我不予认可。对原告齐金涛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原告持有的2017年05月20日《借款合同》为打印件,其内容的真实性应予认可,但对手书添加的内容被告韩玉合有异议,且原告自认所为,故对借款月利息1分2厘的约定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2017年05月20日被告韩玉合向原告齐金涛出具的《借款合同》同为打印件,对手书“月息一分二”因非被告韩玉合所添加,系原告所写,本院不予认可,但对其余内容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三,银行的明细9张,其中:2014年10月17日三次取款150000.00元、2015年3月19日两次取款83750.00元、2016年02月16日取款40500.00元,以上六次取款共计274250.00元不能证实是出借给被告韩玉合的资金来源。另外:2016年02月16日通过ATM转账给被告韩玉合15000.00元、2016年06月25日通过ATM转账给被告韩玉合50000.00元、2016年06月25日转支给被告韩玉合40000.00元,三次共计105000.00元,来往账目清晰,被告韩玉合予以认可为借款,本院对该三笔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韩玉合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借款合同》。证明目的:2017年0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250000.00元,但有120000.00元,原告没有支付。证明该《借款合同》是2019年02月01日,原告返还给被告韩玉合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记录不一致,不一致的地方是原告方借款合同上有利息,原告返还给被告韩玉合的借款合同上没有利息;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在2019年02月01日返还给被告韩玉合的《借据》,韩玉合收到该《借据》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30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该《借据》与原告提供的《借据》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有利息,原告返还给被告韩玉合的《借据》没有利息,证明原告方的《借据》是虚假的。原告齐金涛对被告韩玉合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证明目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关于金额方面是一致的,被告在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据》时,将利息等一些内容没有填写,被告同意偿还原告130000.00元时,原告将没有补充利息的合同的复印件交付给被告,原始《借款合同》和《借据》仍然在原告手中,进而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没有终止。被告韩清波对被告韩玉合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与我无关。对被告韩玉合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一、二,被告韩玉合持有的2017年05月20日《借款合同》、《借据》,原告齐金涛自认是在被告同意偿还13万元借款时将复印件交付给被告,仍然在原告手中,故本院对该《借款合同》和《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韩清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韩玉合之前因原告齐金涛为其房屋装修,拖欠装修工本费25000.00元,被告韩玉合予以认可。2016年02月16日、2016年06月25日被告韩玉合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50000.00元、40000.00元,三笔合计105000.00元,以上合计欠款130000.00元。

原告齐金涛与被告韩玉合于2017年05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50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同时被告韩玉合出具《收据》。庭审中,被告韩玉合对《借款合同》中的130000.00元予以认可,但对其中的120000.00元,被告韩玉合以原告因资金紧张为由否认交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齐金涛对120000.00元的交付仍应负举证责任。2014年10月17日三次取款150000.00元、2015年03月19日两次取款83750.00元、2016年02月16日取款40500.00元及提交本庭借款往来说明(其中包含与被告韩清波的来往账),均不能证实被告韩玉合收到120000.00元的事实。原告齐金涛所诉为大额借款,缺少银行转账凭证,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原告支付借款120000.00元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本案中,原告齐金涛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事实的实际发生。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仅此一份,且原告持有。2019年02月01日,在被告齐金涛委托案外人偿还130000.00元借款时,原告齐金涛交付被告韩玉合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是足以让被告人误认系原件的模仿印件,其行为具有欺骗性。被告韩玉合女儿韩清梅代父支付130000.00元并收回《借款合同》及《借据》后,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消灭。故原告齐金涛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金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原告齐金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友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武松峰 搜索“”